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六斤、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徐文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曾六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蔭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童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423,800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5,000元,合 計50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再於110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毀損索道部分之請求先撤回(非捨棄),並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3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11、313-3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故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其最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被告於108年4月底,再將其中一部分工程,包括步道工程中之鋪設清碎石、破損枕木更換、塊石移除,及土包袋擋土牆之施作,暨其他工項所需之材料搬運、分送至施工地點等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依照被告與新竹林區管理處估驗付款之進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施工,至同年7月底,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此亦包括材料之搬 運及分送至施工地點處均已全部完成,其間因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致原告需先墊付工人之工資,且因被告遲延提供所需木料約2個月之期間,致原告無法按期施 作,至同年7月25日之後,原告所僱請之工人,亦因原告無 力再墊付工資 ,拒絕再入場工作而退場,可見系爭工程延 宕,係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供料遲延所致,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就原告所施作之土包袋擋土牆該工項,業主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均已全數付款予被告,可見並無被告所稱施工錯誤不得請款之情事。本件被告已向新竹林區管理處請領全部工程款,惟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先支付雇用工人之費用313,000元、代墊材料費21,800元,架設索道費用12,000元,合計為346,800元,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46,800元,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遲延完 工違約而扣款。又依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至108年7月30日止,實際已完成該工程之進度為32.63%,而該工程被告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結算之工程款為3,663,262元,依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比例,其工程款原為1,195,322元(即3,663,262元×32.63%),故倘若本院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800元。為此,爰先後依兩造間承攬、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800元。並聲明:如上 述最後變更之聲明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前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且約定於被告所承作之該等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再與原告結算工資報酬。兩造原約定原告自108年4月間開始施工,然原告之後未能配合施工進度致系爭工程遲延,且未完成工作即不再施工,並有將土包袋施作錯誤之情事,雖經被告工地主任黃利堯要求原告改善並完成工程,原告却均置之不理,並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被告僅得央請他人施 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及改善原告施作錯誤部分,始得完成該工程並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進行驗收完畢,然新竹林區管理處仍因被告之遲延完工,扣罰被告違約金15萬多元,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材料遲延之情形,故被告純係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而遭扣罰15萬多元,此金額自應扣除,且原告既未完成工程及經被告驗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後,將該工程其中一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係被告另再僱請他人接續施作而完工,而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包之上開工程,係於108年12月18日竣工,自109年1月2日起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進行驗收,於同月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352頁)。 ㈡、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包之上開工程,其工程結算總價為3 ,663,262元,因遲延完工天數43天,被新竹林區管理處扣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57,520元,被告曾約於108年9月底,向新 竹林區管理處請領到估驗款約200多萬元,尾款經扣除上開 逾期完工違約金157,520元、其他違約金182,966元等後,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請領到70多萬元,新竹林區管理處亦已就上開工程,於109年1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303、307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就其向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其已施作之項目及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㈡、原告是否有施工遲延,致被告完工遲延而遭新竹林區管理處扣罰違約金?原告主張純係因被告提供材料遲延始致原告 施工延遲,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如原告仍有可歸責於己致遲延完工之情形, 則被告得主張扣罰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多少?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向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其已施作之項目及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其合理之工程款數額 為多少? 1、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包之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其內容包括有:止滑條1627階、鋪設清碎石56公尺、破 損枕木更換533處、塊石移除11處、落石清理5公尺、倒流木12公尺、橫向排水2.5公尺、木平台一座、新設木椅7公尺、土包袋擋土牆37.4平方公尺、警告牌面4座、既有設施上漆 (1桌4椅)8處、既有設施上漆(1長椅)4處、木扶手加設29.2公尺、木扶手修復34公尺、既有木扶手護木漆塗裝226公尺、木棧橋修復10.8公尺、雜項工程包括工程告示牌2座等 ,此有林區管理處於109年3月5日以竹治字第1092220206號 函,檢送到院之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書(含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及相關結算之全部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01頁),堪信為實。 2、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係自108年5月初開始施作,並施作至108 年7月25日,之後即退場未再施作該工程之情,已據原告所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本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利堯之原證11line對話截圖內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393頁),及 原告記錄其工人出工日期、人數之原證2明細表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可供比對,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退場前,原告已施作包括:架設索道完成,並以該索道吊運 及人工搬運之方式,將需更換所用之部分新枕木,均運送至施工地點,並已進行一部分舊枕木之拆除及新枕木之更換,並已在步道上鋪設部分之清碎石及施作完成部分之土包袋擋土牆,暨移除部分塊石,且就其中之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之木質材料,原告亦已有以索道吊運上去後,再以人工搬運至施工地點旁放置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工程自108年5月1 日起至7月底間之施工日誌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263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7 頁),並據證人即於108年5、6月間,受原告雇用施作系爭 工程之證人黃翰文,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間,受雇於 原告,負責煮中餐帶至系爭工程工地給原告之工人食用,並有幫忙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之證人陳英花,暨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上開工程之人員即證人吳子健,到庭之證述為佐。觀諸上開施工日誌,其中於108年7月26日即原告退場之翌日,所填製之施工日誌,已載明破損枕木更換共297處、塊石移除1處、土包袋擋土牆施作25平方公尺(誤載為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另原證一原告搬運材料之照片,其中於卷一 第21頁右側中間該張,已顯示原告有搬運包括木平台、扶手及木棧階梯之木質材料,且證人黃翰文證稱:「就系爭東眼 山親子峰步道工程,於去年5月初,是原告叫我去做的,五 月做了五、六天,六月做五、六天,後來就沒做了,我做架索道及搬材料,包括枕木及拆壞掉的枕木,去現場裝土包袋,裝好後放置原地。」、「原證一照片,其中屬伊施作者,其中卷一第19頁從右邊數的四張照片所顯示,這個都是用索道調運及搬運材料,第21頁上面那三張照片所顯示是用索道先調到一個地方,再用人工搬到施工處。」、「…是有用索道搬運枕木,還有用索道搬運其他的木頭的材料,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稱,另外我有處理壞掉枕木的拆,數量多少我忘記了,更換的部分,我沒有做,另外還有做裝土包袋,數量多少忘記了,裝好就放在原地,並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證人陳英花則證稱:「就本件系爭工程,我有參與。我記得慢慢進料是去年五月初開始,我是幫原告煮中餐,因為在東眼山有一個休息室,是因為原告承攬東眼山的勞務清潔工程,今年已經連續第三年,所以我們在那邊有一個給工人中午吃飯,休息的休息室,我利用該休息室煮中餐,因為那邊蠻遠的,不方便買便當,我除了煮中餐帶去給工地,讓原告及工人吃,我也有幫忙做小工,例如分料、一袋一袋裝碎石、幫忙拿更換枕木所需要的釘子及拍照,那是拍施工前中後的照片,是針對原告負責的工項,如果我沒有進去,就是由其他工人拍。」、「我就上開工程,從去年五月工作到到七月多快八月時。」、「原告在上開施工期間,有用索道搬運枕木、扶手之木頭、小碎石我們裝麻袋搬運,施作有做枕木替換、小碎石鋪石、土包袋的裝及施作,土包袋是施作在該工程最上面的地方。工序是先把材料先用索道運上去,再用人工把他搬到每一個施工的地點,接著做枕木的替換,枕木替換完,再把裝好的碎石打開鋪在上面。土包袋在最上面的地方有做完,但是我不知道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做。」、「就搬運材料部分,針對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木椅、木扶手、木棧橋,這些部分我確定應該都有搬完,放到施工的地點。」、「碎石部分之鋪設,沒有完全做完。有做完之比例大約有一半。」、「土包袋我知道最上面的地方有做,但是我不知道其他地方是不是還要做,所以我不知道土包袋的完工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另證人吳子健則證稱:「…在現場我同時有看到除了原告 ,大概還有三個工人,那三個工人跟原告在一起工作,當時並沒有看到其他工班在那邊施作。」、「施工中我去過現場約十次。但是我看過原告只有一或二次,因為原告在那邊做的時間沒有很久。」、「我當時看到原告跟他的工人在那邊施作,是在做材料木頭的搬運,是人工搬運。」、「當時看到原告在處理枕木的搬運,以及在裝碎石,有沒有在裝土包袋沒有印象。當時我有問原告,他說已經搬了一、二百根枕木,但是我遇到他的地點是在系爭親子峰步道修建工程的起點,即對外車輛可到的地方,那邊主要是他們集中堆放材料的地方,之後再用人工或吊索再吊往要施作的地方,真正的親子峰步道要修建的部分,是從該處往裡面進去,當時我也看到要施作的步道的位置也放了很多搬運的枕木,還沒有鋪設…」、「我上開看到原告在那邊施作的期間,是108年6月1 9日。」、「我在此工程施作及驗收過程中,看到原告在那 邊施作的時間,第一次是108年6月19日,第二次是同年7月 多,7月多這次我走上去就看到有工人在吊索的頂端休息, 那時候是中午時間,是三到四個工人,那次我沒有看到原告,但是幾個工人好像是跟第一次我看到的工人有些是一樣的,那一次我沿路走上去,有看到有些更換的枕木已經鋪好了,有的是新的枕木是立著還沒有鋪…。」、「後來這個工程,我們是認定於108年12月18日竣工,開始驗收是109年1月2日,最後驗收是109年1 月6日完成。」、「就原告所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原告可能每項都有做,但是確定都沒有做完成。但是這個是就我最後看到原告或是他的工人在那邊施作的狀況,並不代表原告退場時的狀況,因為原告可能在我那次看到他之後,他還是有繼續施作一段時間。」、「原告所做完成的比例多少,我不確定,但是比例應該都算很低,不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參以依證人黃利堯在 庭之證述,其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破損枕木之更換、土包袋擋土牆,及就木平台、新設木椅材料之搬運等工項,僅表示原告更換之枕木不到410支、土包袋擋土牆位置做錯,及就 木平台、新設木椅材料之搬運僅少部分且未放在施工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準此,依上開之事證,足認於 原告退場前,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包括:架設索道完成 ,及以該索道吊運及人工搬運之方式,將需更換所用之部分新枕木,均搬運至需更換之位置後,已進行一部分舊枕木之拆除及新枕木之更換,並已在步道上鋪設部分之清碎石,暨施作完成一部分之土包袋擋土牆及塊石移除,另就其中之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之木質材料,原告亦已有先以索道吊運上去後,再以人工搬運分料至施工地點旁放置等情形,應堪以認定為真實。 3、至就原告就上開已施作工項之完成數量言,觀以上開於原告退場翌日即108年7月26日,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已載明當時已施作破損枕木更換共297處、塊石移除1處、土包袋擋土牆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佐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與上開工程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監造單位永巒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巒公司)員工陳侑聖之LINE對話,原告向陳侑聖表示:當時枕木已更換數量為262,目前都在搬料分料,今天開始土包袋擋土牆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而原告於同一日與證人黃利堯之LINE對話,原告亦為同樣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自該日期之後 ,至原告在108年7月26日退場前,原告仍有繼續施工多日,故原告就枕木更換及土包袋擋土牆之施作數量應會增加,且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黃利堯,就原告主張其退場前施作之土包袋擋土牆長度為24公尺,並未加爭執,僅表示原告位置做錯(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再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 ,以及原告自行主張土包袋擋土牆係施作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等情,是本院認於原告退場前,其就系爭 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包括:破損枕木更換共297處、塊石移除1處、土包袋擋土牆24平方公尺,就木格框階梯、木平台、 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之木質材料,已搬運至施工地點旁放置,暨一部分清碎石之鋪設。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原告退場之後,於108年9月底,始向新竹林區管理處請領到估驗款約200多萬元,於109年1月間,經扣除逾期違約金157,520元、其他違約金182966元後,向新竹林區管理處請領到尾款70多萬元,已如前述,亦有被告所提之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9月5日檢還被告第一次估驗資料之函文影本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退場前,未依約定於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估驗請款後,即支付原告分期已完工之工程款項乙節,固屬無據。惟查,因被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包之東眼山親子峰步道設施改善工程,已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月16日核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其工程結算總價為3,663,262元,而被告已 向新竹林區管理處,先後共計領取工程款300多萬元等情, 亦如前述。又依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之上開工程結算明細表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9-101頁),可知新竹林區管理處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時,大部分工項均以施作完成之數量來計價,並非該等工項未全部完工,即全部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項次5木扶手加設該項),而依上開所述,原告 已施作完成部分數量之破損枕木更換、塊石移除、土包袋擋土牆及鋪設清碎石,並已搬運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之木質材料至施工地點,故被告於原告退場後,所另找來之施工人員,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部分,亦係接續原告未施作部分繼續施工,以便完成該工項之數量,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對被告亦屬有用,揆諸前開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給付原告該部分合理之工程款。 5、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承攬關係,僅達成口頭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亦未就承攬報酬金額及各工項之單價等,有任何之約定,且原告除代墊原料費用,包括碎石及碎石運費、袋子、釘子費用共計21,800元外,其餘材料均係由被告提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8之代墊費用之估價單、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第195之1頁)。至被告就上開工程與新竹林區管理處簽訂之承攬契約,被告係連工帶料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施作工程,故於參考被告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就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內,其中就破損枕木更換、土包袋擋土牆、清碎石鋪設,所載各該工項之單價金額,作為認定原告工程款數額之依據時,即至少應將該等工項,其中屬材料費用該細項之金額扣除,而主要以工資之細項金額為準;另就認定原告施作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木質材料之「搬運工程」部分,其工程款之數額,亦應僅能參考被告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就上開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其中所載之「人工小搬運」該細項之費用,其餘之細項則不能列計。準此,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破損枕木更換297處,核諸新竹林區管理處所送來該工項之1處破損枕木更換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以其中之 「人工小搬運、一般技工、普通工」該3細項之單價加總, 再審酌而扣除被告中間得賺取之利潤數額等,認原告施作一處之合理工程款數額,應以約520元為適當(計算式:以卷一第311頁單價分析表之人工小搬運535.07元+小般技工65.47元+普通工42.09元-被告之利潤約122.63元),原告共施作 更換297處,其工程款數額至少應為154,440元(即520元×297);就原告已施作之土包袋擋土牆24平方公尺部分,參酌 卷一第321頁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其中1平方公尺之人工小搬運費用49.94元,加上一般技工4364.8元及普通工2805.94元,扣除被告之利潤約1820.68元,原告施作此工項1平方公尺之合理工程款約5400元,原告共施作24平方公尺,此部分工程款數額約129,600元(即5400元×24);就原告移除塊石一處部分,參酌卷一第311頁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以 其中之一般技工3491.84元,扣除被告之利潤約1291.94元,則原告移除塊石一處之合理報酬應為2200元;就原告施作部分之清碎石鋪設工程,縱使非依證人陳英花所述原告已施作約一半工程,而僅以原告施作約四分之一之工程比例計算之結果,因該工項全部之數量為56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結算明細表),故原告完成數量為14公尺,再參照卷一第309頁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其中每公尺之單價,包括人 工小搬運413.30元、一般技工152.77元、普通工42.09元, 扣除被告之利潤約108.16元,則原告施作清碎石鋪設每公尺之報酬應以約500元為合理適當,以原告施作14公尺計算, 此部分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7,000元(即500元×14)。至就 原告施作之搬運木格框階梯、木平台、新設木椅、木扶手加設、木扶手修復、木棧橋修復工程,所需之木質材料至施工地點之搬運工程部分,其中有關每階之木格框階梯部分,其「人工小搬運」費用為2149.59元,數量共為7階;另該座木平台,其「人工小搬運」費用為29,352.59元;新設木椅每 公尺之「人工小搬運」費用為455.14元,共計7公尺;木扶 手加設每公尺之「人工小搬運」費用為1775.28元,共29公 尺;木棧橋修復之每公尺之「人工小搬運」費用為3088.84 元,共計10.8公尺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檢送到院之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17、321、327、331 頁)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則扣除被告之利潤後,可知原告施作上開材料之搬運,其合理之搬運報酬,至少已高於31,760元之上。則此部分金額縱僅以31,760元計算,加上前開原告施作之破損枕木更換報酬154,440元、土包袋擋土牆報酬129,600元、塊石移除報酬2200元、清碎石鋪設報酬7,000元,合計已達325,000元,再加計原告所主張已代墊之原料等費用21,800元,共計為346,800元,而此金額核亦與原證二所示,即原告僅依其出工人 數,所估算之工人工資金額合計297,500元(即57,750元+52 ,000元+39,000元+114,750元+3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3 7頁),再加上其向被告承包工程所得賺取部分金額之利潤 之加總金額,亦屬相當,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346,800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土包袋擋土牆部分位置施工錯誤,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稱施工位置做錯部 分,後來經與業主新竹林區管理處協商後,其亦有認列並同意該部分費用之支付,即有追加該部分之工程等語。經查,觀諸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已記載契約原約定施作34平方公尺,變更後契約變為施作37.4平方公尺,結算結果之金額,亦係以施作37.4平方公尺之數量計算,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施工位置錯誤,主張此部分不得計算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施工遲延,致被告完工遲延而遭新竹林區管理處扣罰違約金?原告主張純係因被告提供材料遲延始致原告施 工延遲,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如原告仍有可歸責於己致遲延完工之情形,則 被告得主張扣罰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多少?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多少?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 文,此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 2、經查,被告與新竹林區管理處,乃係約定上開工程之完工日為108年9月27日,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函送到院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雖兩造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然被告既將其承包之工程,一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完工期限,至遲亦應以108年9月27日為準。又原告就其承包之系爭工程,僅係部分完工,之後即因其無力再支付其所雇用工人之工資,其工人不願再進場施工,致其自108年7月26日起,即自系爭工程退場而未再予以繼續施工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與陳侑聖、原告與證人黃利堯,分別於108年7月底8 月初、同年7月31日及8月3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393頁)。雖原告主張:此係因被 告先前未依約先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始致原告無力支應工人之工資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且被告係於原告自108年7月26日退場後,經找到其他人繼續施作該工程,致工程進度增加,始能於108年9月底,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領取得估驗付款200多萬元,已如 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工程自108年8月1日起至同月31日 止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529頁、第287-305頁),準此,即難認原告先前之未繼續施工而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分期工程款所致。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可歸於己事由而施工遲延,導致被告就該工程遲延完工,而遭新竹林區管理處以逾期完工而扣罰違約金之情,即非無憑。 3、惟查,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材料,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是以被告欲要求原告能依期履約完成,其前提即需被告能依所需期程,提供、交付材料予原告,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後,原告始能順利履約。然自原告於108年5月間開始履約並架設索道後,原告已先後於108年5月11日、5月18日、6月11日,多次以LINE,詢問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利堯,有關施工所需木料及土包袋工程之袋子進場之時間,並催促被告快點提供該等材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且其中證人黃利堯先後以LINE,於108年5月11日回應表示: 「木頭老闆出國還沒回來,小姐問不到!土包袋先施工」、「袋子下週二會到公司」、於108年6月11日表示:「木材已 進防腐處理,安排下週一進場」、於108年6月12日表示:「6/17下午進料五金,另料你自己處理」,於108年6月14日表 示:「下禮拜一早上8:30貨到,你要怎麼下料位置你要先算 一下,材料要放哪裡數量多少」、於108年7月3日表示:「是今天料到,枕木有多兩隻,266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 、29、31頁),參以原告提出其記載被告進料之書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其中108年6月17日記載:今天一大早去東眼山等材料今天進場完之後…料上午十一點半下完;於108年6月25日者記載:…今天課長承辦共三個人來現場 看我們施工及督導,順便看材料,材料進很慢;於108年7月3日者記載:吊料:進料共9把…材料第二趟,今天料才到,材料進的好慢,兩(或每)次都慢,共九把:266支,準此,堪認被告就原告施工所需之木材材料,其係遲至108年7月3日 始全部提供、交付予原告,其遲延提供材料予原告搬運及施工,已達相當長期間之情,應係真實,則被告既未盡前開規定所要求,應依期程提供原告施工所需材料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材料遲延,亦導致原告施工遲延乙節,亦屬可採。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兩造雙方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本院再審酌兩造如上開所述之違約情節,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之遲延,導致被告遭新竹林區管理處以逾期完工扣罰違約金157,520元,其中兩造之 可歸責因素係各占一半之因素,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完工,致其遭新竹林區管理處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而得依上開民法第502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並予以扣抵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應以78,760元為限(即157,520元÷2)。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已有規定。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得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346,800元,然經被告以其因 原告遲延完工,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78,760元加以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68,040元。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68,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經查,就上開准許原告之請求部分,已毋庸再予審究,至就上開駁回原告之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係存在有承攬契約關係,即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則此部分原告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