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相 對 人 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簽有「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棟廠房新建工程-電氣工程」合約書,因契約履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 108年4月22日作成107年度仲聲仁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42萬2,938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之工程名稱 為「AB棟廠房新建工程-電氣工程」,該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相對人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包含「AB棟內追加電氣工程」、「AB棟內非電氣工程」、「非AB棟施作區域(即C棟之追加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三大項目,惟僅有 「AB棟內追加電氣工程」為兩造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AB棟內非電氣工程」、「非AB棟施作區域」則根本不在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而為獨立個別存在之其他工程,且未簽立書面契約,故此部分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至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1、2項雖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釋,倘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該條款應限縮為「AB棟電氣工程及追加變更部分」,不應將其他未簽立書面契約之獨立工程即「AB棟內非電氣工程」、「非AB棟施作區域(即C棟之追加 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一併納入,此二項目未經雙方以書面協議仲裁,仲裁協會就此應無為仲裁判斷之權限。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兩造工程契約效力範圍所及,依契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經仲裁協調不成 時,則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係指相對人於聲請仲裁協調時抗告人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時則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未賦予仲裁協會得不經抗告人同意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且抗告人第一次仲裁庭僅承認兩造工程契約有仲裁條款之記載,並未同意仲裁協會得強制作成仲裁判斷,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亦一再質疑仲裁協會無做成仲裁判斷之權限,是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以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僅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則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消極要件,法院僅需須針對合約書仲裁條款之約定,為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既已約定關於契約所生爭議或條文以外之爭議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抗告人於第一次詢問會時亦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及仲裁程序表示無意見,自不得再行爭執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再者,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2條已約定抗告人有變更工程之權限,足見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已包含變更工程在內,自應依合約第23條仲裁條款約定之方式處理,兩造間確實存有仲裁協議,得由仲裁協會進行本件仲裁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需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4月8日就「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棟廠房 新建工程-電氣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相對人主張履約期間抗告人陸續指示之追加工項已完工且保固期滿,請求抗告人給付追加變更之工程款項及退還保證金,因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遂依合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提起仲裁之聲請,經 仲裁協會於108年4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42萬2,938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30,抗告人負擔百分之70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其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所包含「AB棟內非電氣工程」、「非AB棟施作區域(即C棟之 追加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等項目,非屬兩造工程合約有關「AB棟廠房電氣工程」之追加工程,而係另一獨立契約關係,與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無關,不在合約書第23條第1項 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範圍等情。經查,由卷附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對 本工程有變更計畫、使用材料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相對人)不得異議」、同條第2項約定:「因甲方變更設 計而有增減數量、其工期及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經雙方簽認,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可知兩造前已約定得就此工程辦理變更追加;再由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合 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之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同條第2項約定:「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對方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等契約條款文義觀之,兩造已約定得行仲裁程序之標的為本件工程所生之任何爭議事件,則本件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自屬於「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再者,上開契約第23條第1項既已約明倘有在 本合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於條文解釋之不同有所爭議時,均得以仲裁方式解決,足見本件工程所衍生之爭議事件,縱非在原合約條文內,仍得以仲裁方式為之,自不能以變更追加部分未記載於合約文字內,遽認本件工程變更追加所生爭議不在第23條第1項所定仲裁條款之適用範圍內,是 由兩造工程合約文字為形式審查,已足判斷本件工程變更、追加所生爭議,均屬第23條第1項約定得以仲裁判斷處理之 範疇,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有關「AB棟內非電氣工程」、「非AB棟施作區域(即C棟之追加工程電氣給排水工 程)」等項目之工程款,係基於另一獨立之口頭契約關係,與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無關,不在合約書第23條第1項得以 仲裁方式解決之範圍;且合約第23條第7項約定,係指相對 人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提起仲裁調解時,抗告人不能拒絕,協調不成時即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仲裁協會無權作成仲裁判斷等情。惟查,有關抗告人所質疑之工項是否屬於兩造得依工程合約追加之範圍,係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範圍所為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亦自承已另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非本件非訟程序能為實體認定。再者,兩造工程合約第23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經仲裁協調不成 時,則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並非就本件提起仲裁調解,而係請求仲裁協會做成仲裁判斷,難認抗告人所引該契約條款與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關聯,況抗告人於系爭仲裁事件107年7月17日第一次詢問會,亦表示對於兩造契約內有仲裁條款、本件行仲裁程序沒有意見,業據相對人提出詢問會紀錄為憑,是依形式審查結果,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無仲裁協議、或仲裁協會無做成仲裁判斷之權限,抗告人倘就此仍有實體上爭執,應提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是其在本件非訟程序為此實體上爭執,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