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晟佑 相 對 人 陳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項、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院,如本票未載明付款地,即應以發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票載金額新臺幣3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18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以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付款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乃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