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聰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抗告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名單、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認定抗告人公司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提交相關表冊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8條僅規定抗告人公司應將各項表冊提交於股東會承認,並無規定須將各項表冊報備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資料。 (二)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報備之公司登記資料,應以涉及公司變更登記有關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限,並不包含全部股東會會議紀錄,抗告人公司本無將全部股東會會議紀錄報備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義務。原裁定復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之股東會會議紀錄(非全部之會議紀錄),逕認定相對人未曾接獲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不曾參與投票選舉董監事,更未曾看過抗告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推論尚嫌速斷。 (三)再者,抗告人公司本無將各項表冊提交與各小股東之義務,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抗告人公司將各項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即已足,相對人有無參加股東會議、參與投票選舉董監事、看過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文件等,並非所問,相對人不得以此為由恣意請求抗告人公司交付各項表冊予伊。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劉得州為配偶關係,劉得州於93年間成立盛兆有限公司(下稱盛兆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又兩公司所營事業極其接近為由,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然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3 第3 、4 項僅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而抗告人公司並未公開發行,自不受證券交易法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劉得州為配偶關係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於法無據。 (五)相對人先前向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刑逼民,選任檢查人之舉,除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之進行,又能刺探抗告人公司營業之秘密,實屬權利濫用。則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原始股東,曾被列名為董事,持有股份為21萬股,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93 萬股,占公司股份總數10.8%。相對人自始不曾接獲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不曾參與投票選舉董監事,更未看過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相對人一再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公司法規定之各項表冊為說明,但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置之不理。 (二)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劉得州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對於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是否確實有查核?卻又不曾報告於股東會?又劉得州於抗告人公司擔任實際之負責人職務,並領有高薪,亦與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有違。 (三)此外,劉得州於93年間更另行成立盛兆公司,本來應由抗告人公司直接接單生產之業務,劉得州大部分均先由盛兆公司接單,再轉由抗告人公司生產,其中大部分之利潤則由盛兆公司抽走,並由劉得州一人獨享,致抗告人公司損失至鉅。 (四)爰依法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3年起與盛兆公司之業務帳目往來情形,以及自89年起抗告人公司之財產異動情形(包含不動產及所有往來銀行支出、收入等)。 三、本院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107 年8 月1 日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3 萬股,相對人持有股數21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8%,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三)又相對人主張未曾接獲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曾看過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乙節,雖為抗告人否認,惟查: 1、董事會應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股東會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07條、第18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抗告人公司負有保存抗告人公司之歷屆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之義務,是為證據偏在之情況,由相對人提出此類書證顯有困難,相對人復難舉證證明並未看過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消極事實,是原審法院一再詢問抗告人公司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提出相關財報帳冊予相對人查閱,並依照該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請求股東常會承認,且給予抗告人公司三週充分之時間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第173 頁)。惟直至原審裁定作成前,仍未見抗告人公司提出其所保存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紀錄以供法院審酌,甚抗告人公司抗告時仍舊未一併提出其所保存之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紀錄,以資證明抗告人公司董事會確有依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將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情事。 2、至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見原審卷第74頁),然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抗告人公司自93年起迄今之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名單、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141 頁),僅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見股東常會議事錄,自難認定抗告人公司確實有將前開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 3、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抗告人公司自93年迄今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據,認定抗告人公司未將前開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一情有所違誤,但抗告人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僅空言指摘,洵屬無據。尤有甚者,抗告人公司既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保存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紀錄非完整,卻無故遲未能提出關於股東常會承認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各項表冊之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抗告人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次查,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劉得州於93年12月28日成立盛兆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盛兆公司營業項目與抗告人公司有高度重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6頁、第60頁)。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7 條之規定,雖無準用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規定,然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監察人劉得州既得行使監察權而知悉抗告人公司內部之資訊,復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聰為夫妻關係,則盛兆公司與抗告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當會影響抗告人公司及股東間之權益。原裁定並以盛兆公司設立時間點為憑,限縮檢查人得以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核無不當。 (五)復查,相對人並無短時間內重複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且原裁定准許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公司如本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並備置相關議事紀錄,公司之日常營運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或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益。此外,相對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藉此提升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之透明度,以期確實落實公司治理之目的,更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故抗告人公司此部份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3年12月2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抗告人公司與盛兆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為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