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吼饗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穎 代 理 人 洪榮彬律師 相 對 人 曹岦宸即曹昌鞍 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提出之股東會錄音譯文所示,抗告人確實有在會議中提供歷年公司營運資料供股東現場查核、閱覽,相對人皆有出席簽名確認,然相對人竟欲強行拍照,而帳冊等涉及抗告人及相關廠商之商業機密,抗告人始加以制止,惟相對人陳柏青仍欲強行拍照,其後更以此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作為逼迫抗告人支付相對人高額退股費用,實屬權利濫用,且其目的非在查閱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而已,而是有意干擾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又原審竟以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名之抗告人公司民國102 年4 月、5 月、105 年4 月、5 月、107 年4 月、5 月報表,並非完整之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紅利簽收表、切結書,亦非抗告人公司之帳目或財產清冊,抗告人提出之107 年4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未見有將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查閱之事,即遽行推論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 條行使之權利已遭抗告人拒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並與事實不符,蓋抗告人公司歷年來財報資料眾多,係以上開資料作為例示舉證,倘原審認須檢視更多資料,自可命抗告人提出,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相對人對報表內容拍照,係避免公司商業機密外洩,並無阻止相對人查閱。 ㈡、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公司董事,為參與公司營運決策者,並可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實與一般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與決策之小股東迥然不同,又相對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竟是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金錢糾紛,顯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動機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權利濫用。 ㈢、原審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均未詢問兩造意見,即逕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且檢查範圍達6 年之久,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亦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又原審裁定竟捨近求遠,逕行選任遠在臺北市之會計師,其執業地點過遠,有執行不便之疑慮,且檢查費用勢必較高,對兩造皆屬不利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自抗告人公司成立以來,相對人不斷要求抗告人公司會計人員必須定期提供帳冊等資料供董事查核,惟在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妨礙、拒絕、藉故推諉,使相對人無法正當行使自身權利,而須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曾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諸多違法或與常規不符之事項,是本件選派檢查人確有其必要性。又原審選派之會計師學經歷俱優,業界素負盛名,相對人對於原審之選派表示同意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 條既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舊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相對人曹岦宸即曹昌鞍、陳柏青分別持有股數5 萬股、2 萬股,即分別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 、4%,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本件相對人已具備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㈢、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或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得選派。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之107 年8 月30日即行調查程序,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則已保障兩造之程序權。抗告人雖辯稱:原審裁定選派陳旭東會計師為檢查人等節,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賦予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選派臺北市之會計師,其執業地點過遠,有執行不便之疑慮,且檢查費用勢必較高,對兩造皆屬不利等語。惟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陳旭東會計師,而審酌陳旭東會計師為國立台北大學會計學系碩士,國立中央大學企管學系博士生,曾擔任審計員、領組、經理、環球科技大學兼任講師,現為郁欣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 頁),其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本院亦於本件裁定前函請兩造就檢查人之人選(含原審函詢各該公會後,各該公會提供之名單)、專業能力等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狀表示,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請函詢桃園市各該公會提供名單,且檢查業務範圍自102 年起長達6 年,實造成抗告人沈重負擔等語,然抗告人有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或是檢查人營業事務所所在地,均非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本件既已保障兩造之程序權,且檢查人亦無不適任之事由,是原審選派陳旭東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自無不當。 ㈣、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成立至今均為公司董事,為參與公司營運決策者,並可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實與一般無法參與公司營運與決策之小股東迥然不同,相對人之聲請與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其等有意干擾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而有權利濫用等語。惟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只須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別無其他要件,與相對人是否曾經擔任公司要職與否無涉,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或參與公司運作之股東,是相對人基於股東利益考量,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亦無抗告人所稱干擾公司業務、財務之情形。 ㈤、抗告人再以抗告人確實有在會議中提供歷年公司營運資料供股東現場查核、閱覽,顯然其動機與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悖,且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如前所述,舊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再衡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抗告人雖稱已在會議中提供歷年公司營運資料供股東現場查核、閱覽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簽名之抗告人102 年4 月、5 月、105 年4 月、5 月、107 年4 月、5 月報表(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且於本院訊問時稱:那是簡表,但一定會有完整的附件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72頁),然觀諸上開報表內容,僅有簡單之各月份之營業額、支出明細、支出總額、盈餘…等數字資料,並未載明其後有何附件,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非無據,且其等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認陳旭東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