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王宏旭 被 告 董景仁 被 告 葉政忠 被 告 葉俊祺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 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 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專利證書號數I501123、I450142號專利,係原告任職被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工作之餘設計發明,被告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取得前開二專利智慧財產權,仍以被告王宏旭、董景仁、葉政忠、葉俊祺、洪志德為發明人申請取得專利,侵害原告對前開專利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1條、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牽涉前開專利財產權爭議,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