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至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敗及股票失利等情,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1,841,903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84萬1,90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9月間於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字號調解案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晶片製造部之高級技術員,陳報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08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薪資匯款帳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9、111-117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核算,其每月薪資平均應為39,416元(計算式:〈36,915+44,568+46,407+32,772+38,458+37,375〉6個月),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39,41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電話費2,0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 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27,596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2,000元之部分,以現 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再就母親扶養費7,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7,023元,且有五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況除聲請人外,其母親尚有四名子女可分擔扶養,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家族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45頁),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電費4,000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開庭時表示其現與母親、兩個妹妹及一個哥哥共同住在 租屋處,租金一個月1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將租金列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則聲請人負擔全家家用電費4,000元之部分,應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 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81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400元、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生活用品 費1,000元、所得稅479元、汽車強制責任險92元、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994元,總計:19,096元範圍內應為合理,洵堪 認定。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39,41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096元觀之,尚餘20,320元可供清償,已高於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 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2年次,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9年餘,且聲請人從事電子產業,應有年終獎金之額外收入,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