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國懿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無力負擔房貸,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仍有不足額等情,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2,00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49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2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財產價值58,250元、現存有效保單13筆(包含4筆團體保險、9筆個人保險),聲請人陳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74,13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109年1月3 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1-19、25、31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樂食坊餐 飲事業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收入含全勤獎金約3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9、10、11月份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3、35、77頁),則本院暫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在外面租屋,而係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之房子、兒子已經20歲,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兒子沒有打工等語,而聲請人每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費239元、電費1,610元、電信費565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703元、兒子扶養費10,000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房貸繳費5,000元,總計:28,115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10,000元之部分,其雖已成年,但因聲請人長子目前仍在就學中,確有金錢和生活費協助之必要,惟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總額,仍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2,298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1 頁),是以,本院認兒子扶養費部分應調整至4,182元較為 適當。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 、水費239元、電費1,610元、電信費565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703元、兒子扶養費4,182元、女兒扶養費3,000元、 房貸繳費5,000元,總計:22,298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298元觀之,尚餘9,702元可供清償,顯得以負擔本件 唯一債權人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每期清償8,493元之還 款條件,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解約金及財產可供償債,且聲請人長子現就讀大學二年級,聲請人負擔其兒子扶養費至多應不超過三年,屆時即無須再額外支付兒子扶養費,益徵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6年次,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2年餘,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