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闕美智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景氣不景氣,遭公司放無薪假、裁員,於失業期間以卡養卡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038,940 元,聲請人前於95年9 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息百分之7,每月償付12,814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2 期後,即遭當時任職之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前,曾於95年9 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而成立,惟聲請人繳款二期後,即遭當時任職之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 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140 元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陳報狀、陳報二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案卷及本院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2頁、第21頁、本院卷第20-22、58-60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惟在95年9 月協商成立後,確於95年11月10日由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96年11月6 日始再由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惟不到3 日又將其勞保退保,足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次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3,600元,並陳報106、107年度皆領有年終獎金,分別為106年度37,000元、107年度36,400元,另陳報除薪資收入外,每月尚領有殘障津貼補助3,000 元,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23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及107年9月至108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2、29-35頁),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加計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共18,866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 元之部份,查聲請人父母名下皆有財產外,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補助款,分別為3,965元、4,569元,且有五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名下所得及財產所示:聲請人父親106年度總所得為512,231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70,373,404元;聲請人母親106年度總所得為82,080元、名下有財產價值總額2,148,686元,有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9-45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本院審認上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計算較為適當,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尚賸餘21,73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為:(33,600+3千-14,866)=21,734】,若以前置調解方案每月償付5,140元觀之,聲請人每月尚餘16,594元(計算式:21,734-5,140=16,594)可供償付非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且衡以聲請人僅積欠一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之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7頁),聲請人積欠至108年2月份之債務為341,106 元,金額非鉅,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 (詳本院卷第64頁 ),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償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僅1,895 元【計算式為:(341,106÷180)=1,895 】,雖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現身體狀況不佳,因罹患身心疾病恐無法長期負擔大夜班之工作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目前從事夜間作業員工作尚能勝任之身心狀況,如聲請人調整至從事日班工作,以目前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按調解時之還款條件觀之,應能負擔每月須償付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7,035 元【計算式為:(5,140+1,895)=7,035 】,加計每月生活所須之費用14,866元計算為21,901元【計算式為:(7,035+14,866)=21,901 】,職是之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進行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情形之必要。 四、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應能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