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盈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年輕時工作不穩定,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款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50,300 元,聲請人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提供債務分9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000 元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2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18萬元一次性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450,300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於107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聯邦銀行,銀行提供債務分9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000元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2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18萬元一次性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無能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卷第10、19頁 ),經核屬實。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於朋友經營之飲料店打工,陳報每月薪資約22,400元,並說明自原任職公司美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為被強制執行扣薪,生活入不敷出,不得已而選擇離職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為證(見卷第73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2,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7,200 元、電費1,466元、水費150元、手機費779 元、交通費655元、個人三餐費6,000元、個人雜支1,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0,2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21張、日常生活消費收據32張、電費繳款資料等單據證明。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779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電費1,466元、交通費655元及個人雜支費1,000 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電費應酌減至1,000元、交通費酌減至500元及個人雜支費調整至500 元較為妥適。其餘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 (三)再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陳報狀中表示:「目前工作穩定,收入亦穩定,每月還款能力為4千至5千元」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之個人房租費用7,200 元部分,審酌聲請人承租套房之出租人曾淑卿為其女友,顯係與其女友同租套房居住,自應調整房租費用至5千元,又聲請人母親為46年12月2日生,現年61歲,尚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另育有一女現年27歲,亦有配偶足以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應認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尚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5,000元、電費700元、水費15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500 元、個人三餐費6,000元、個人雜支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16,350 元範圍內為合理,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350元,循此計算每月餘6,050 元,雖可負擔前置協商時,金融機構提供債務分9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2,000元及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72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00 元還款方案條件,惟此尚不包含聲請人尚有其它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須提供18萬元一次性清償,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