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宜葶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以支應生活所需,後因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1,412,707元,聲請人 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412,707元,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3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無力同時負擔清償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字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於立騰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另每月尚領有配偶之遺屬年金4,375元,總計 每月收入約29,375元,此有108年4月8日陳報狀、107年8 月至12月、108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2、50、52、189頁),本院即以債務 人前開收入29,37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支出14,866元、子女扶養費10,520元(包含安親班費5,200元、註冊費每 月平均320元、伙食費3,500元、生活及書籍、文具費 1,500元),總計:25,386元,並提出遠傳電信繳款收據 、新竹縣音樂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4張、安親班繳費及學 費繳款收據8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尚為合理,則本件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個人支出14,866元、子女扶養費10,520元,總計:25,38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386元觀之,僅賸餘3,989元,與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進入更生階段,每月可 清償4,000元等語大約一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0頁),而此數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債權人 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條件,然衡酌聲請人尚有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縱以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1,412,707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 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之條件觀之,聲請 人每月需償付達7,848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再參 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