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菊英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菊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工作不穩定,照顧四名未成年子女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預借現金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47,582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 元大銀行給予180期、年利率百分之五,每月償付8,03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無能力同時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847,582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 年1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元大銀行,元大銀行給予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付8,03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無能力同時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訊問筆錄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54、198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3月份),總計:5,043,381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108、112、116、132、147、149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光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於未遭執行扣薪前,每月薪資約可得26,000元,有其提出銀行薪資轉帳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 卷第51-53、66-8 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之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卷第45頁),其106年 度於光裕公司之薪資所得共326,996元,平均月所得為27,250元(即326,996元÷12),再參諸其所提出107年7至12 月所得共計161,519元(見卷第80頁),該期間月平均所 得為26,920元(即161519元÷6),是綜據上情,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應以27,000元為準,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有1985年出廠汽車一台,另有投保保誠人壽醫療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44頁)。又聲請人在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 費3,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交通費200元、雜項支出 750元、電信費698元、勞健保費842元,總計:17,990元 (見第197頁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膳食費及 雜項支出消費收據及明細共51張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費698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 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電信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房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之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四名子女同住,老大從事保 全業,每月薪資31,000至32,000元、老二在園區上班,每月薪資約26,000元、老三未婚,則與伊分擔各一半的房租費、老四還在讀大學夜校,現半工半讀,在便利商店打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96、197頁),雖聲請人表示大兒子因離婚,每月需匯錢15000元給前妻,以支 付共同生育的女兒扶養費,老二離婚後監護一個兒子,每月需支出保姆費18,000元,而老四為大學生,故僅有老三共同分擔房租費云云,惟據本院調查,聲請人現與其四名子女同住,縱不計入老四大學生,聲請人其餘子女皆已成年,尚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仍應有共同分擔家庭開銷之責,非僅由聲請人與另名兒子共同分擔,而將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主張之房租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其之老大、老二兩名子女亦須一起分擔,惟考量該二名子女需負擔其他之扶養義務,本院經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每月就房租費及水電瓦斯費之支出,各應調整至4,500元、1500元較為妥適。聲請人 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房屋租金4,500元、交通費200元、、雜項支 出75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842元,總計:14,792 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792元觀之,雖餘12,208元可供清償,雖高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給予180期、年利率百分之五,每月償付8,037元之金額,然尚未包括另三家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該三家公司之債務額合計已達1,856,520元(即835,425元+681,185元+339,910元,見卷第147、108、112頁),且並未到 庭或具狀表示願讓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案,難認聲請人之每月餘額,足夠清償債權人要求之每月清償數額。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名下雖有醫療保單及198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惟衡酌該輛汽車出廠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以上,已超過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實屬甚微、換價不易,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卷第15、17、44頁),其財產價值並不多。是以聲請人上 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