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億文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億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照料父親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錢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82,761元,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債權人協議,雙方以債務分80期、年息百分之12.88,每月償付12,702 元成立協商,惟聲請人表示當時收入僅有2萬7千元,繳款數期後即無能力負擔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時皆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482,76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債權人協議,雙方以債務分80期、年息百分之 12.88,每月償付12,702元成立協商,惟聲請人表示當時收入僅有2萬7千元,繳款數期後即無能力負擔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時皆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可參(見調解卷第101、103、107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6月份),總計:1,944,070元,此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49、151、161、171、201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約3萬元,並據其提出107年12至5月 份薪資單附卷為憑(第229-239頁),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107年12至108年5月份薪資單核算,扣除108年1月份尾牙抽 中之紅包2萬元,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及依 法應提撥之費用後,約為34,201元(即107年12月實領31336元+債權人執行扣款金額501元+108年1月份實領66971元+債權人執行扣款金額6712元-紅包20000元+108年2月份實 領27,762元+債權人扣款7元+108年3月份實領30,154元+ 債權人扣款7元+108年4月份實領27,160元+108年5月份實 領32,732元+債權人扣款1862元)÷6=34,201元,則本院 認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應以33,000元為準(因上述六個月期間,包含有一月份領有年終獎金之情形,且其計算期間較短,故債務人月平均所得,應較上開之34,201元稍低),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開庭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包含市內電話及手機費)1,000元、強制險84元、燃料稅75元、其他雜支1,500元,總 計:23,259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家中之全額雜支費1,500元部分,本院認家庭開銷部分,應由同住之家屬共同分擔 家庭開銷之責,非由聲請人負擔相對較高之家庭費用比例,而將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負擔,此顯非事理之平,是本院審認後,就聲請人主張之雜支費1,500元,應與同 住、並有工作能力之配偶平均分擔,即其個人負擔部分為750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元、兩名小孩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包含市 內電話及手機費)1,000元、強制險84元、燃料稅75元、其他雜支750元,總計:22,509元範圍內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22,509元為準。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509元觀之,雖餘10,491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6月份止)為1,944,070元,縱使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 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10,800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清償,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之保險保單所示:雖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保險為7筆,此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3頁),惟參以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總債務,即便聲請人皆將名下保單解約供債權人分配清償,顯仍不足以負擔債務之償付,更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需額外還款,且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