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子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子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信用卡消費過度,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等情,致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1,090,683 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協商,雙方以每期清償15,291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八期後,因不慎出意外導致右手臂骨折,暫時無法工作,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1,090,683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銀行申請協商,雙方以每期清償15,291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八期後,因不慎出意外,右手臂骨折暫時無法工作,不得已而協商毀諾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手術紀錄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69-73、75-79頁 ),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永富加油站,每月薪資26,400元,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聲請人提出其於107年8月份至108年1月份任職在葉子有限公司之薪資袋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29,889元,則本院即以前開收入平均29,88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租屋補貼費5,000 元,總計29,866元,聲請人另主張願再酌減生活開銷1,000 元,以1,485 元作為可持續性還款之方案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調整為28,866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7 筆有效保單、財產包含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內逾120 萬元;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投保2 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聲請人父、母親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第101-103頁、第107-117頁),且聲請人復有同胞兄妹蘇于婷亦已成年,應得共同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父母皆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在其目前負債未能清償下,每月仍有必要支付父母扶養費達15,000元。又聲請人現年僅38歲,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藉以清償債務,或理應考慮再兼職,以期儘量能增加收入,而非據上開主張,藉以免去盡力清償債務之責任。職是之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生活主張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費13,866 元、父母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總計:18,866元,洵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66元觀之,雖餘7,534 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每月償付15,291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與銀行申請公會協商至今已逾十多年,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高學歷為新竹市私立磐石高級中學電機科畢業,名下有十筆保險保單外(見本院卷第99頁),別無其他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