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晨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幫父親還債而使用信用卡借款支應,惟後因誤觸刑事案件遭羈押及入監服刑,以致無法正常繳納卡費等情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12,031元,聲請人前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7,23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清償,無能力負擔還款,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2,312,03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 107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 7,232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有數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一併清償,聲請人評估後無能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卷第31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7月份),總計:4,434,23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05、119、141、147、163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固本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名下除兩筆無保單價值之醫療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卷第33、190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三友工業社,每月薪資23,000元,並提出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卷第49、51、15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10,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99元、雜支費500元、勞健保2,700元,總計 :19,199元,並據其提出房租付款及收款明細表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於開庭時主張每月房租費10,000元之部分,係與母親同住於前妻之房子,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房租費予前妻云云,雖聲請人有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欄影本各一份供本院參酌(見卷第45-46頁)。 惟查,姑不論上開房租付款明細欄所記載「出租人」簽收款項之情形,僅至107年11月份者,且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前妻之身分關係,若其等間僅餘房屋租賃關係,衡諸一般常情,其等為避免每月因交付、收受租金需碰面之尷尬情形產生,通常應會以匯款或ATM轉帳方式為之,是以聲請 人是否每月均有一萬元之房租開銷,尚有疑義。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4年間起迄108年間止,每年均有入出境情形,其中106年入出境2次,每次出入境天數依序為5天、4天,107年間入出境多達4次,每次出入境天數依序為5天、4天、2天、3天,108年間亦有入出境2次,每次出入境天數為3天、5天(詳本院卷第193頁),惟聲請人於開庭時 表示近三年內僅有去年公司招待去韓國,以及去年八月份公司派其至香港做技術研討各一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就其餘出國紀錄並未據實陳報,且衡常情,依其上開多次出國往返次數及停留日數,機票、食宿等費用,應需相當之花費,而聲請人既陳報每月至多僅能負擔清償債權人2,000元云云,卻得以另外負擔出國費用, 是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收入未陳報本院,是否欲盡力清償債務,已非無疑義。故綜上各情,足認聲請人就其收入、支出情形之陳述,尚有所隱瞞而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俾利本院判斷其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