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4、95年間,經營美容儀器代理,商號名稱為卡蘿藝術美顏館,但經營不善,多次以刷卡、貸款方式借款供經營使用,後來沒有再經營,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760,838 元,聲請人於108 年7 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4,13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且債權人於調解時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5,760,838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4,13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且債權人於調解時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回函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33號卷宗可參(見該調解卷第235頁、第239頁),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9,483,761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4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9月27日)、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計算至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計算至108年9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4日)、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4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國泰世華銀行(計算至108年10月24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 算至108年10月23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計算至108年10月23日)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1、79、85、97、109、119、129、143、151、161、171、193、217、231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從108 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在永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預拌廠品管送貨員,陳報每月薪資包含獎金約27,000元,然從10月開始,一天若工作12至16小時,每月薪資就有35,000元,聲請人從95年開始就做水泥打工之工作,中間有跟朋友到大陸幫忙,也是做水泥工,這段期間水泥工打工月收入平均約27,000元、28,000元,每天工資為800元,此有其提出之108年7月薪資明細單、訊 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286頁),衡酌債 務人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於上開公司之每月收入應以33,000元為準;又聲請人名下有1990年、1988年出廠汽車各一台,業已報廢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1,300元、交通費1,000元、補貼妹妹房租費 3,000元、健保自負額925元、勞保/國民年金1,000元、電話網路費4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5,125元,此有聲請人108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離家出走,現與其正進行離婚訴訟中,小孩之扶養費,現均全額由其負擔,每月需支出1萬 元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104年出生,現年近4歲,目前在就讀幼兒園,政府有補助幼 兒園註冊費之情,已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41頁)。衡以聲請人該未成年子女年幼,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認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上開之規定,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且既然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更優質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又未證明其妻有不能共同負擔小孩扶養費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主張由其全額負擔小孩之扶養費,致其每月能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減少,如此對債權人亦顯然不公平,是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其妻共同並平均分擔為適,並經聲請人陳報若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者,以新竹縣每人每月14,000元為計,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0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另就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之子目前借住在聲請人妹妹家中,遂每月補貼妹妹房屋租金3,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如另行租屋之每月租金費用 ,當高於3,000元,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其每月補貼妹 妹租金3000元,尚屬合理且為必要之支出,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 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電瓦斯1,300元、交通費1,000 元、補貼妹妹房租費3,000元、健保自負額925元、勞保/ 國民年金1,000元、電話網路費4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總計:22,125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25元觀之,餘 10,875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調解時,銀行債權人提出之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14,136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再參諸聲請人現年紀為50歲,其積欠之債務數額不少,且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可工作年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