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泉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耀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2、30年前建屋向銀行貸款,無法償債,房屋被法拍 ,及因失業生活支出等,致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4,000元,聲請人曾於本院向債權人九鼎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8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開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84號案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一高額壽險資訊連結表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案卷及本院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見本院卷第61-65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現為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1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關於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5,000元,並說明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同居人幫忙支應,有108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就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列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求得該數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審認應比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14,000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平均14,000元觀之,業已不足負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之標準,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又參酌聲請人為46年次,現年62歲,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等現實狀況,確實難尋穩定收入之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何較有價值之財產,再參諸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數額亦非少數,準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