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蔡龍
- 代理人
-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蔡龍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友人投資小吃店失利而虧損,之後又因結婚生子,生活開銷增加且工作不穩定,而以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方式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3,758,31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進一步協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5筆現存有效保單外(包含6筆團體保險、9筆個人保單),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聲請人陳稱現於龍昌小館之小吃店上班,每月收入24,000元,另陳報兩名兒子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人每月2,69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08年7月至9月份薪資袋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卷第37、155頁)。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2,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15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999元、勞保費1,56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支出1,068元、雜費支出2,0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兩名兒子扶養費各10,000元(共20,000元),總計:50,252元,並說明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會向姊姊借錢等語(見本卷第155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999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就每月膳食費12,000元、雜支費支出2,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認膳食費應調整至7,000元、雜支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再就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支出1,068元之部分,據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開庭時表示:家裡有1台車子,是媽媽的名字,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5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動產非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人豈能為他人支付稅賦,列為自己必要支出而聲請清算以減免自身債務,此不啻將他人之財產負擔,轉嫁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殊非事理之平,況聲請人業已另行主張每月交通費600元,是每月支付母親名下汽車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膳食費7,000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15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500元、勞保費1,560元、雜費支出1,0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兩名兒子扶養費共20,000元,總計:42,685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加計兩名兒子之低收入補助各2,695元,總計:29,390元(計算式:24000+2,695+2,695),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685元,業已入不敷出、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且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現存保單共15筆(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