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補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郁樺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 告 文森廣告實業社即李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前任職被告處時,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而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毛寧有限公司,薪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為由,減縮請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8 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計師乙職。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原告為申請失業補助,申請就業保險紀錄,竟發現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 (二)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於訴外人九思設計有限公司加保,至108 年4 月30日退保,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以上。原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之意願,已於108 年7 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為求職登記。而原告為前揭求職登記至本件起訴時未有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108 年7 月18日迄今已逾14日,原告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嗣後非自願離職時未能依法申請失業給付,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未能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 (三)原告於108 年非自願離職前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9 級月投保薪資33,300元;而原告任職訴外人九思設計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之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因此,原告於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383元(計算式:{38,200+38,200+38,200+38,200+38,200+33,300}÷6 =37,38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補助金應為每月22,430元(計算式:37,383×60% =2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個月 之失業給付總計為134,580 元(計算式:22,430×6 =13 4,580 )。 (四)原告雖於108 年7 月17日於彌生工作室擔任工讀生工作,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約8 至10小時,每小時170 元,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7日開始之工作其收入,縱以約定工讀時數上限(即每月工時40小時)計算,每月工作收入為6,800 元(計算式:170 ×40=6,800 ),仍低於基本工資;且縱加計每月失業給付之總額29,230元(計算式:22,430+6,800 =29,230),仍未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八成(計算式:29,230÷37,383=0.7818 9 ),故毋庸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 (五)原告自108 年7 月18日為求職登記。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之工讀收入仍未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8 成,依法不予扣除,則原告自該日起算15日即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本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44,860元。惟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至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上開失業給付之損失。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8 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設計師乙職,試用期為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32,000元,任職5 天工作表現不理想,同意原告離職,並依照新竹市勞工處調解人員的建議處理,開立了非自願離職給原告並做資遺通報,也給予原告請求的薪資2,444 元。有關沒有幫原告投保的狀況,是因被告那時候還是用人工作業,需至投保單位辦理,那5 天因業務繁忙沒有幫原告投保,被告沒有幫原告投保是事實,被告也自知理虧,所以在新竹市勞工處調解時也提出願意賠償10,000元當作補償,但原告要1 個月的薪資32,000元才願意和解,被告認為這樣的賠償金額過高不同意。又原告請求的是未發生的賠償,以原告的年紀跟條件要再找到工作並不難,但卻只找一份打工性質的工作,這並不符合常理。另外要請領失業補助並非通過資格就可以一直領滿6 個月,請領的過程勞委會還是有審核機制的,過程中只要資格不符即停止發放,若有不實還必需賠償並罰鍰。 (二)被告認為這件事不如原告所述只要資料備齊就可以申請此筆金額,被告也要知道原告加保的金額才可以知道金額對否,另外還要有每個月2 次的求職證明,原告應該要提出這部分證明,被告才可以審核,失業補助對象應該不是像原告這樣的情況,如果審核有虛偽的部分被告也會有罰則,所以原告應該提出相關資料讓被告審核。原告當時要離開時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當初調解時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這部分,因為被告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情況,不了解要如何處理,調解員建議被告開立證明,所以就依照這樣的方式處理,但這並非被告的本意,如果沒有開立可能會有罰則,因為被告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直接解僱,就不用開立證明。當初原告應徵時是設計師,提供給被告的資料也符合設計師的要求,但原告來上班的5 天,被告認為不適任設計師,也造成被告的損失,經過溝通調整為助理設計師,這不就是虛偽?這就是認知落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5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設計師乙職。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茲原告104 年9 月7 日於訴外人九思設計有限公司加保,至108 年4 月30日退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以上,亦堪認定。而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為求職登記,亦有求職紀錄證明可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失業給付。 五、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而原告為前揭求職登記至原告於108 年非自願離職前,於訴外人九思設計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有投保資料表可憑。則原告於非自願離職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633元【計算式如下:(34,800+38,200+38,200+38,200+38,200+38,200)÷6 =37,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 失業給付應為22,580元(計算式如下:37,633×0.6 =22,5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在彌生工作室擔任工讀生工作,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周8-10小時,每小時170 元,以最高40小時計算,每月工作所得為6,800 元,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袋為憑。然依卷附工作證明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7日到職,108 年7 月薪資為5,270 元,依此換算,原告工讀每月薪資應為10,540元(計算式如下5,270 ÷15×30=10,540) ,加計失業給付22,580元共計33,120元,已高於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7,633元8 成30,106元,多出3,014 元,自應予以除。扣除後原告每月可得領取失業給付為19,566元,則原告本件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逾39,132元(計算式如下:19,566×2 =39,132)部分,即屬 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39,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