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呂昌嶽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992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5,400+3,000=8,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45元(107年10月25日繳納1,000 元、108年2月15日繳納6,045元),尚餘裁判費1,355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8,400 元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剩餘之裁判費1,355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