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會員剩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126號原 告 許家彰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會員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雙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雙華運動中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承接雙華運動中心,並於107 年4 月30日改名為新竹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被告在未將系爭運動中心更名前,一再跟會員說會概括承受,而非只是承接系爭運動中心設備而已,惟更名後,卻只接受原會員使用,不給退費,並將系爭運動中心之設備減少、限制使用等情,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協調,雙方於107 年10月9 日成立協調內容為被告將於3 個月內設置完成冰水池設備,若屆期未設置完成,原告欲主張解除契約,消保官建議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33 元乘以剩餘未使用完畢天數計算退費金額,被告同意屆時亦會將研議結果回覆新竹市政府及原告。然被告至108 年1 月10日仍未恢復設備,甚至繼續減少運動設備,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據前揭協調內容請求被告退費,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費15,454元(計算式:自108 年1 月11日至109 年5 月4 日共478 天,32.33 ×478 =15,45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承接前手雙華運動中心的業務,並沒有和原有會員訂定新約,也沒有收到會費,只有同意原會員可以繼續使用,所以無法退錢。當時被告代理人於消保官前只有承諾如果沒有增加設備,會以每日32.33 元退費的協議帶回去與老闆商談,並未同意退款,後來老闆並沒有同意。107 年10月9 日後3 個月確實還沒有增加設備,但現在已經增加了。原告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原告是之前雙華運動中心的會員,被告不願意承認該契約而退款。且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公告有記載說因舊有會員及票券數量過大,無法接受退款,但原告現在仍可以到系爭運動中心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論是民法第305 條所稱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抑或第306 條營業之合併,應由承擔人或合併新的營業者,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通知、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係概括承受前手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雙華公司訂立契約,並非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雙華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兩不相同之主體。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為概括承受或營業合併之通知、公告。另依原告提出之公告僅記載被告為買斷原經營者雙華公司地上所有建築物,並非收購雙華公司,按照合約條件,「被告無須接受前任經營者之債務及舊會員合約」,惟不忍舊會員權益受損,早已宣布概括接受舊會員使用服務之權利,一切額外成本由被告自行吸收,但因舊會員及票券數量過大,「恕無法接受退款」等節,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或營業之合併,均須依當事人間之契約或依法律之規定,原告尚難以被告未依約增加設備為由,即主張被告須概括承受原告與雙華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對原告賠償,況且依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有同意按日以32.33 元計算未使用天數之總額退費予原告,僅記載「企業者(即被告)同意屆時將研議結果回覆本府及消費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調紀錄書協調內容賠償一節,洵屬無據。 (二)據上,被告並非原告主張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亦非雙華公司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人,也未見本件被告有同意返還剩餘未用天數計算之款項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會員剩餘款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訂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未概括承受雙華公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終止會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會員剩餘款15,4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