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小字第35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黃永仁 被 告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台肥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蘭所有由訴外人鄭政欣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600元(含零件費用80,700元、工資3,900 元、烤漆費用6,00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鑑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第1 項、前保桿飾板、第3 、4 項、右前葉烤漆、第8 項爭執,右半部所列除倒數第1 、2 項目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對於原告提出之零件估價單編號5 應該不會撞到,可能是舊傷,因為磨擦底盤高度應該不可能碰到,對於更換鋁圈、零件估價單編號2 、7 沒有意見;對於拆裝工資1,900 元不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報價單、發票、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8 年5 月21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808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中線快車道至新竹市公道五路三段台肥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未注意右後方已在外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讓其先行,系爭車輛見狀往右偏閃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上開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鄭政欣則無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26日竹苗區1080626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亦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不爭執,是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0,600元(含工資3,900 元、烤漆6,000 元及零件80,7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進口零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 頁)為證。然查: ⒈被告就原告主張零件部分對於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右前輪飾板、右前鋁圈、右前輪胎不爭執,零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前保下巴、鋁圈(即估價單右前鋁圈)、前保右下巴共計51,000元無意見,並有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其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雖原告有提出修復前車廠照片為證,然經比對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其餘部分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尚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又附表一各項維修所對應之拆裝工資核准金額為2,000 元,均不會因為項次之增減產生之變化,因為保桿若需烤漆,分解上項零件均為必需之程序,與零件是否更換無必然關係,此有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8日瑞第08111801號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稽,是此,附表一各項所對應拆裝工資2,000 元不予扣除。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3日)已有1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6,2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44元(計算式如下:26,244+3,900 +6,000 =36,144)。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144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對應維修報價單編號│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零件 │ 工資 │ │號├─────────┤ │(新臺幣)│ │ │ │對應零件估價單編號│ │ │ │ ├─┼─────────┼─────────┼─────┼───┤ │1 │NO 1 │前保通風網 │4,200 元 │ │ │ ├─────────┤ │ │ │ │ │NO 4 │ │ │ │ ├─┼─────────┼─────────┼─────┼───┤ │2 │NO 2 │前保下鍍鉻飾板 │11,800元 │ │ │ ├─────────┤ │ │ │ │ │NO 6 │ │ │ │ ├─┼─────────┼─────────┼─────┼───┤ │3 │NO 3 │前保左下巴 │3,200 元 │ │ │ ├─────────┤ │ │ │ │ │NO 8 │ │ │ │ ├─┼─────────┼─────────┼─────┼───┤ │4 │NO 8 │前外罩鍍鉻框(即RX│10,500元 │ │ │ ├─────────┤水箱護罩亮框) │ │ │ │ │NO 5 │ │ │ │ ├─┴─────────┴─────────┼─────┼───┤ │ 合計 │29,700元 │ │ └─────────────────────┴─────┴───┘ 附表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51,000×0.369=18,819 │ ├─────┼────────────────────┤│第二年折舊│(51.000-18,819)×0.369×6/12=5,93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1,000-18,819-5937=26,24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