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未使用之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小調字第534號聲 請 人 劉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齊有限公司新竹運動中心間返還未使用之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具狀補正載明相對人日齊有限公司新竹運動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 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