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86號原 告 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偉對其為詐騙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236號裁定准許,被告執係爭假扣押裁定, 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7年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快記公司對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之存款扣押,並就原告王建偉所有座落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之房地予以執行假扣 押查封,又經該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司執全 助字第252號假扣押案件執行,就原告快記公司對於第三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之存款予以扣押。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乃經本院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 告,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抗告之裁定明確指摘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則本件假扣押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應按該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未經釋明即遽為假扣押之聲請,致原告至少受有損失500,000元。其中 原告快記公司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中信銀行市政分行之存款共計150萬元,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遭扣押, 致原告快記公司受有無法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害,原告快記公司前開存款前後遭查封達7個月左右之期間(自107年8 月間遭扣押起至108年3月間駁回抗告確定)。如按年利率5%之利息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快記公司因存款遭扣押無法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害即達43,750元(計算式:1,500,000 元×0.05×7/12)。又原告快記公司於遭假扣押執行前, 依原證11公證報告書內容即曾於原告快記公司擔任研發技術主管職務之訴外人吳智宇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快記公司營運情形甚佳,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致資金遭受凍結,被迫資遣員工,且與客戶終止合作關係導致無法正常營運,且甚有客戶無法諒解而拒絕支付已完成之費用,對原告快記公司之商譽亦有重大衝擊,受害甚鉅,所蒙受之損害至少達40萬元。另原告王建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需緊急調度公司資金,並需與原告快記公司其他股東說明解釋,且需與名下房屋(亦遭被告扣押)之承租人聯繫,解釋說明其中緣由,於原告遭假扣押期間不論在公司事務上,抑或者於其個人事務上,均疲於奔命,承擔無比壓力,身心俱疲,就此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所遭蒙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達10萬元。再者,因原告快記公司、王建偉所受損害賠償額數額難以證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快 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建偉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縱然假扣押嗣後經撤銷,不過係見仁見智問題,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釋明,恐怕言過其實等語。惟依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之認定,被告確實「『未』為釋明假扣押原因」,已非被告所能爭辯。至於被告所提出「張木榮LINE對話記錄」,並抗辯伊認為原告有脫產之虞十分合理,顯然仍在爭執業經上開駁回抗告裁定認定之事項。 ㈡原告快記公司如能在假扣押期間動用遭扣押之150萬元存 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之必要花費,可以合理期待不僅不會因營運情況受影響而生損害,且在正常運作下,至少可產生法定周年利率5%之預期利益,此部分當為原告快記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㈢被告對於原告快記公司之投資,與原告因被告假扣押而遭受之損害,本身即屬二事,且亦無關連。況被告稱其「僅僅假扣押其一小部分150萬元」,然扣押對於原告之衝擊 豈能僅以「金額」審認。被告身為原告快記公司之股東,原告快記公司尚在發展奠基階段,卻因假扣押事件造成原告快記公司之員工、客戶、其他潛在投資人認定原告快記公司股東內部發生糾紛,因而質疑原告快記公司未來之發展性。諸多員工即因此而選擇離職,其後又因員工離職而欠缺人力,無法負荷客戶交工作需求,因而需與客戶提前終止合作,造成之人員離職、客戶流失,均係被告假扣押所致。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對原告為假扣押,然准駁乃證據取捨之問題,對於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則是一種「可能性的預測」,如能證明已然脫產,則債務人係處於已不能執行狀態,更又何必扣押?近來個資法之保護,債權人要探知債務人財產處分狀況,實屬不易,僅得間接推知。因此,縱然假扣押嗣後經撤銷,不過係見仁見智問題,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釋明云云,恐怕言過其實。且原告職員張木榮也的確對被告聲稱原告王建偉往後會消失在商場,另有發展,被告認為原告有脫產之虞十分合理。又原告快記公司所述遭假扣押150萬元資金,當時是否已定存年息5%,而因假扣押遭受年息 5%損害,是否發生,以及其計算方式,均有疑問。另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起陸續投資累計1,250萬元予原告,被告僅假扣押150萬元,就讓原告付不出員工薪水、經營困難,實難 以想像。另原告快記公司係宣稱開發先進電子記帳軟體,得取代傳統勞力記帳繁瑣程序,市場前景看好,據此向被告吸收投資資金。然截至被告提起假扣押程序前,均未有具體成果,原告總是百般推拖,只不斷央被告加碼挹注資金,迄今被告仍不知所謂「記帳軟體」開發進度如何。再者,原告王建偉稱受有精神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屬實,此非侵權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准予假扣押後,被告旋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就原告快記公司對於第三人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並就原告王建偉所有座落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之房地予以 查封,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告快記公司對於第三人中信銀行市政分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乃經本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 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 告,因被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司執全字第599號107年8月20日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富邦銀行107年8月24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全字第599號107年8月14日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全字第599號107年9月10日查封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全助字第252號107年9月5 日扣押執行命令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1年度抗字第14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僅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認其釋明不足始予駁回,難認依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本件情形顯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完全未釋明,該假扣押裁定其後遭撤銷者,係因被上訴人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系爭..裁定,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因認被上訴人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探 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裁定法院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三)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雖經 本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 告,並告確定。然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並未 認定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係認定被告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尚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告有何瀕於無資力狀態,或與被告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難認被告已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不能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乃將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亦非認定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而係認定被告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原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無從釋明原告經催告後拒絕給付,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認被告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自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被告對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被告之抗告,此觀本院107年度 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9 號裁定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因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嗣後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認定上之不同,即遽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以調查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必要。 (四)再者,原告快記公司僅空言主張所蒙受之損害至少達40萬元,已非可採。又原告王建偉主張所遭蒙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少達10萬元云云。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受精神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王建偉主張因被告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其疲於奔命,承擔無比壓力,身心俱疲,就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快記公司、王建偉各4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