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 告 黃浩銘 被 告 彭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當庭擴張請求總金額為250,0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下午2 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竹市振興路48巷15弄防火巷駛至振興路48巷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直行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左胸挫傷等之傷害,造成原告住院開刀,休養3 個月,並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被告前揭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2,959元。 (二)機車維修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709 元之損害。 (三)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麥當勞,每月工資平均為56,2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自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3 月10及隔年開刀取出鋼釘,請假天數為2.5 月,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500 元(56,200×2.5 =140,500 )。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左胸挫傷等之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4,832元。 (五)綜上,扣除強制險最高醫療給付20,00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 元(計算式:72,959+1,709 +140,500 +54,832-20,000=250,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0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09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無照駕駛,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顯然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之過失,原告則無過失,此部分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5775號函所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應堪足採認。再者,原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959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而原告自行扣除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00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核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應為52,959元(72,959-20,000=52,959),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損後修復之費用為6,300 元(零件5,100 元+工資1,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之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已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34頁所付之原告所有072-GRL 號車籍資料核閱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9日)已使用超過3 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3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所有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09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709 元(折舊後之零件509 元+工資1,20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而請假2.5 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0,5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及107 年5 月之薪資條、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0日個人工時明細表等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和專人照護1 個月,不宜提重物3 個月,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記載,原告上班日為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月29日,及107 年3 月10日,顯示原告自107 年1 月30日至107 年3 月9 日間無上班紀錄,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少38日無法至麥當勞工作,惟原告卻未提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又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到庭主張,當時其有兩份工作,一份是請假給半薪,另一份是有做才有給薪水云云,而原告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而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未領半薪損害之證明,難認於107 年1 月29日後均無法至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受有該部分薪資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工作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9 日止,共計38日,經以原告上開麥當勞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107 年1 月薪資為18,103元(即19,141元-1,038 元=18,103元)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603 元(18,103÷30=60 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因此事故之薪資損失為22,914元(計算式:603 ×38=22,914),自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107 年所得4 筆,給付總額695,815 元,無財產;被告107 年所得1 筆,給付總額975 元,無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54,83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959元+機車維修費1,709 元+工作損失22,91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07,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