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 告 蘇美鏡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蘇士婷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四十六號之停車位無專用使用權。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和峰上景社區編號第四十六號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被告應將前項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坐落新竹市○○段000 ○號(下省略段名,逕以建號稱之)所在和峰上景社區地下室之編號4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則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⒉確認原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⒊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⒉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633 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1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2,500 元,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第4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39 頁),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2年12月5 日(按應為92年12月1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訴外人張嘉慈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稱之,合稱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即63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9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63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411等一切附屬設備、建物,並於92年12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地所屬和峰上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公司)於84年8 月26日興建完成,並於84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系爭房地於84年11月3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元,又於85年3 月1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德芳,再於91年12月17日由張嘉慈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92年12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以633 建號之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應有部分比較表可知,凡每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36,足見停車位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是停車位已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成立分管契約,屬不得分割出售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社區係於8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系爭社區規約載明約定專用部分: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等語,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停車位使用權,自此已有分管契約,並開始收取管理費,且參諸系爭社區86年5 月7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所示,H8、I8戶別之系爭車位為黃德芳所有,此據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判決認定在案。再觀諸歷任前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至原告買受之過程,該應有部分之比例從無增減,自可確定系爭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應有部分既經法院拍賣程序由原告之前手張嘉慈拍定而取得,隨後由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向張嘉慈買受,原告即已依分管契約同時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車位專用權即應附隨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併移轉與原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占有系爭車位,甚將系爭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 元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屢次請求返還,然均遭拒絕。 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4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系爭車位登記為公設建物持分,無單獨權狀,被告自不得單獨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基上,系爭車位屬該共同使用部分之633 建號建物之範圍內,即應由原告一併取得,並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約定專用使用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⑵確認原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⑶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633 建號之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⑵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633 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將防空避難地下室與地下停車空間部分之共有部分獨立編列為633 建號,而由全體住戶共同持分,非原告個人所有,可見系爭車位為因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之性質,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及於地下室停車位,是系爭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非不得另為分管約定,若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且其分管使用權之範圍及位置,非必然與所有權持分比例相符,故應以停車位證明書表彰約定專用部分屬何共有人,各該車位之專用權人悉依停車位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原告雖以地下室應有部分多出萬分之36即表示有一停車位,然系爭社區住戶中亦有地下室持分未多出萬分之36,而擁有車位者,因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地下室633 建號應有部分多寡不同,部分地下室持分少者亦有停車位使用權,顯無從以各共有人就633 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即遽行推論原告當然有配屬停車位。況系爭社區於銷售之初即將建物及停車位分別銷售,自始即無依公設持分多寡決定停車位之有無及特定停車位劃歸特定建物之情形。 ㈡、又系爭房地遭拍賣時,拍賣公告資料僅載明建號及地號,並未註明系爭車位,足見拍賣標的並不包含原告主張之系爭車位,故原告之前手張嘉慈於拍定系爭房地時,是否包含系爭車位,尚非無疑。縱認原告購入部分包含車位,亦難認該車位即為系爭車位。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異,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則不當然隨同移轉,一般社區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此一使用權之讓與,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4 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H8、I8戶別與系爭車位歷無併同移轉之關係,依系爭社區85年7 月9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所示,斯時H8、I8戶別之所有權人為陳宗元,所配屬之車位編號為67號,彼時系爭車位仍屬和峰公司所有,黃德芳尚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因後來結算時,發現地主可分得部分不足,方再分配系爭車位予黃德芳,又觀諸86年5 月7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所載,此時H8、I8戶別之所有權人為黃德芳,所配屬之車位變更為系爭車位,復由停車位證明書可知,系爭車位確為黃德芳向和峰公司所購買,黃德芳已於88年2 月10日轉讓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予訴外人黃慶芳,黃慶芳再於89年10月26日將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依據此住戶間之分管協議,被告應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往後之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此情與原告所提91年度系爭社區住戶委員會管理明細表、92年9 月1 日及106 年1 月21日管理費應收明細表之內容相符,且原告歷年來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迄未提出異議,可見系爭車位確專為被告管理使用。至於停車位證明書記載之時間雖為85年1 月1 日,但該日期非黃德芳實際取得系爭車位之時間,恐因黃德芳為和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燦楠之姪子,製作上較不嚴謹,乃和峰公司當時為圖方便而統一發給日期,並非偽造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社區於84年8 月26日建築完成,84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和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係於84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宗元所有,又於85年3 月1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黃德芳,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1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嗣由張嘉慈拍定系爭房地,並於91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拍定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633 、637 建號及一切附屬設備、建物,復於9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屬於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之大樓梯間、機器房、防空避難室、水箱、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內之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系爭車位空間使用權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33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89至105 頁),而系爭社區曾因停車位使用糾紛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依法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從而,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效力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不待言。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故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再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㈣、查系爭社區於8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規約,而該規約壹總則第四項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見本院卷第213 至237 頁),是系爭社區住戶就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且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停車位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亦即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停車位使用權,其表彰方式即為擁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多出萬分之36,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已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物內,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一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會較其他無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共有人就633 建號之應有部分多出萬分之36,此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據此主張擁有一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負擔之公共設施地下室應有部分較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萬分之36等情,除前開確定判決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33 建號持分、車位、戶名等明細表、系爭社區86年5 月7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107 至109 頁)為證,佐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亦載明「層次-1 」、「卡序BO」、「卡序YO」,此即表明原告於地下一樓公共設施即停車位、防空避難空間部分應有28.1平方公尺,益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社區擁有一個停車位乙節,應為可採。 ㈤、再參酌本院另案即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返還車位案件內系爭社區G4戶別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149 至153 頁),其中第一條為:「房屋標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壹層、地上捌層之『和峰上景』大廈編號G 棟肆樓房屋計壹戶面積約38.37 坪《以下簡稱本戶》及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編號貳貳號《詳附平面圖及編號》. . . 」,依該契約書可知訴外人陳淑美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及一個停車位,而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86年5 月7 日管理費收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9 頁)互核以觀,陳淑美就633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確係較無車位者多萬分之36,可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次查,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地下室與地下停車空間部分之共有空間獨立僅編列為633 建號,此乃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為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甚明,是以系爭車位則屬共有部分,自應視有無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如無約定則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依系爭社區於86年4 月19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規約,而該規約壹總則第四項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約定專供停車位買受人單獨使用」(見本院卷第221 頁),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後即86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互核觀之(見本院卷第109 頁),戶別「H8、I8」一欄對應車位為編號46即系爭車位,則系爭車位乃約定由戶別「H8、I8」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應可認定。再者,系爭房地由原告向其前手張嘉慈所購得,而張嘉慈之前手為黃德芳,黃德芳之前手為陳宗元,陳宗元在系爭社區僅有「H8、I8」一戶,而該戶即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佐以前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堪認系爭房地所使用之車位即為系爭車位,應屬無疑。 ㈦、至於被告提出85年7 月9 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和峰公司於85年1 月1 日製發之系爭車位之停車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第193 頁),觀諸前開二書證之時間點同為85年,且均為被告所提出,然上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系爭房地部分車位號碼載明為「67」(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和峰公司製發給黃德芳之停車位證明書卻標示肆拾陸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 頁),兩者顯然不一致,況細譯85年7 月9 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就車位號碼均無46號即系爭車位之記載,則黃德芳係如何取得前開編號肆拾陸號停車位證明書,且事後再輾轉由被告取得,已有可疑。被告雖又提出和峰公司製發予訴外人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陳美麗、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7 頁),上開陳美麗、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即92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返還車位案件中提出在案(見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卷第252 、第254 頁),然就前開陳美麗、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與黃德芳之停車位證明書互核以觀,陳美麗及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日期均係蓋用印章,與黃德芳之停車位證明書之日期係書寫為之,已有不同,又前開陳美麗及劉聰毅停車位證明書下方客戶姓名欄位均有記載,而黃德芳之停車位證明書下方客戶姓名欄位為空白,是黃德芳之停車位證明書與陳美麗、劉聰毅之停車位證明書顯然不相同,則被告提出之黃德芳停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尚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85年7 月9 日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取一覽表為真正,然此部分係在系爭社區86年4 月1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則該次停車位使用之約定是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與其提出之書證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查系爭車位既應附隨於系爭房地共有部分及專有部分而為移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未將系爭車位載明於拍賣標的範圍,然張嘉慈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專有暨共有部分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併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張嘉慈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抗辯拍賣公告資料並未註明系爭車位,原告並無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語,殊無可採。 ㈨、再依前開系爭社區住戶陳淑美與和峰公司簽立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自購買之停車位有專用權,足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者,定有分管契約,黃德芳自陳宗元處繼受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張嘉慈經法院拍賣程序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則自張嘉慈處繼受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亦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具有專用系爭車位之權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其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分歸原告分管使用之系爭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購得系爭房地後一併取得633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且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就系爭車位無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將系爭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訴判決,惟主文第1 、2 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不宜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3 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論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