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8號原 告 萬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徵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滕豫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向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212 元,原告並已交付全部貨品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212 元。 二、被告則以:之前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是約定按表計價,按照每度費用計費,在107 年9 月發現量表有異常不會做動作,所以從107 年9 月開始改用桶數計算,原告改用桶數計算時與原先告知被告的有誤差。因量表按度數換算每公斤大約31元,但按桶計價價可能就變成32、33元,但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被告有先詢問原告為何價錢不同,原告回稱說是按照牌價不同,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是否要調回原來8 月份之價格,但原告不同意。又有液化石油氣相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以表計價應該要標明牌價多少且要告知消費者,消費者同意買賣契約才成立,不能以單方面原告說漲就漲、說降就降。另原告前稱度數表有疑問時,應該要找第三方公正者來處理,不能僅以原告片面說詞為準。關於以表計價部分8 月份是186,512 元,後來原告抽回去改成282,916 元,這樣就相差近10萬元,所以才會對原告帳單產生疑問,如果以表計價應該是要收18萬餘元。另對於9 月、10月份之貨款,如果以桶計價要扣桶重、要扣餘氣,改成以桶計價時兩方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且原告所送來的瓦斯是由液態轉氣態的自然壓力送到液態轉氣化的機器,再送到鍋爐去燃燒,被告與另一家廠商就有扣桶重、扣餘氣的作法。原告請求的金額其實是8-10月份的,只是8 月份原告用被告的押金來扣,而9 月份牌價並未告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9 、10月份送給被告總桶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貨款共計45萬7,21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收之請款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次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類型契約具有四個特色:⑴單一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是。經查,本件兩造間已經合作一段時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持續向原告訂購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設備,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貨,於原告交貨後再持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既係約定由原告於一定之期間或條件下,給付一定品質之液化石油氣及瓦斯設備,且其履行數量、供給時間自始並未確定,原告並於交貨後按數量向被告請款,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就液化石油氣之供應乃成立一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依約與被告結算應給付之貨款,且雙方計算當次貨款之依據即為被告指示後,原告交付貨物之價額,合先敘明。雖雙方買賣契約先前係以按表計價,因放在被告公司的流量表有異常而於107 年9 月後改用按桶計價,然原告仍按被告所需數量依約履行,且按表計價與按桶計價後價錢其實是一樣的,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告知價錢不同,單方面漲價買賣契約不成立及改以桶計價未簽立書面契約等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實則是中油公告調整液化石油氣價格,並非原告隨意調整價格,此有原告所提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器事業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稱顯不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據中油公司每月1 日下午5 點公告液化石油氣價格,並於隔日就實施,原告因此無法事先得知如何調整,原告並非隨意調整價格,而被告對於原告送給被告之桶數並無意見,依前揭規定,被告依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另辯稱改以桶計價要扣除餘氣云云。然原告稱被告使用的是特殊設備強制氣化機,強制氣化機是將桶內的液體抽出,透過機器加溫讓其強制氣化,不會有餘氣的問題,被告是承接前手雙華公司的儀器設備,設備並不是安裝在瓦斯上,而是有根管子插在瓦斯桶底部,所以出來的是瓦斯液體而不是氣體,液體就會送到強制氣化機,這個氣化機也是裝設在被告的設備廠裡。雖被告又辯稱公司並沒有這個設備,原告所送來的瓦斯是由液態轉氣態的自然壓力送到液態轉氣化的機器,再送到鍋爐去燃燒。而關於扣餘氣的部分,另一家廠商就有扣桶重、扣餘氣的作法。惟被告對於扣除餘氣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確證,並不可採。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之前的股東提供之20萬元押金以擔保被告貨款之支付,則被告本有請求原告返還20萬元價金之債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有系爭45萬7,212 元之貨款債權,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以該20萬元押金與應給付給原告之前揭貨款中抵扣,依前揭規定,經抵扣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5萬7,212 元(即457,212 元-200,000 元=257,212 元)之價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其中25萬7,21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