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使用票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 告 黃秀麗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新竹運動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使用票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