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 告 陳逸嫻 被 告 方慧雯 林耀天 梁淑芬 被 告 誠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榮華 被 告 薛永昌 傅遠慶 柯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新竹廠內,因與被告方慧雯對工作意見不同,致被告等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方慧雯部分:被告方慧雯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原告只知道被告在罵原告,原告當時也不想聽被告到底在罵什麼,另被告拿掃帚衝過來要打原告,有打到,原告以右手擋開,原告的手的確有受傷。 (二)被告林耀天、梁淑芬、薛永昌部分:被告林耀天無故用三字經罵原告,恐嚇原告下班要找原告、毆打原告,另外被告林耀天用拳頭打原告頸部,後來被告梁淑芬、薛永昌、林耀天圍過來拉扯並打原告。 (三)被告誠達企業社部分:原告因為上開事情在地上躺了數分鐘,但被告都沒有人理會原告,原告受傷之後過很久被告才派人找原告,被告為何只提供在門口原告揮巴掌的錄影畫面,但不提供他們打原告的畫面,公司沒有協助原告處理這些事情,原告打電話去公司問,他們都漠視原告、也不幫原告處理,害原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而且為什麼沒有帶原告去驗傷和報警? (四)被告傅遠慶部分:被告傅遠慶是台玻公司的現場主管,發生事情時被告在何處?如果有出現就不會有來告法院這件事,也不會受傷這麼嚴重。 (五)被告柯美燕部分:原告本不想告被告柯美燕,但這件事和被告有關,被告是被告誠達企業社的會計,被告雖然沒有打原告,但沒有馬上處理這件事情,也沒有讓原告馬上就醫,也沒有報警,把原告丟著,原告只好打電話叫原告女兒帶原告去醫院。 被告等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頸部、脊椎受傷及全身四肢紅腫瘀青,且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令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 萬元、身體及精神賠償12萬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方慧雯:被告沒有公然侮辱或傷害原告,被告是被原告傷害的等語。 (二)被告林耀天:被告沒有侮辱也沒有動手打原告,被告不知道到底怎麼回事,我們的人被打也沒有提告,所以對於原告起訴很納悶等語。 (三)被告梁淑芬:被告沒有打原告,當天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他們阻攔才有這些傷痕,是大家推擠時候造成的等語。(四)被告誠達企業社:不知道原告告什麼?被告的員工打電話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榮華,訴外人蘇榮華當天馬上就到現場去,去的時候他們接近下班時間在打掃,蘇榮華有問原告,原告說她被打,調監視器來看是原告打被告方慧雯,訴外人蘇榮華當場也有問原告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原告說沒有,也不用送醫院等語。 (五)被告薛永昌:被告沒有打原告,針對原告所述認為其扭曲事實,明明是原告動手打人,為什麼還要來提告,我們也沒有拿什麼掃帚打原告等語。 (六)被告傅遠慶:被告是台玻公司的副理,最主要是負責生產線,事發當時我們正在外面協調開會,所以被告沒有在現場,知道訊息時已經下午4 點多,但他們下午4 點就下班,去調閱監視器只看到原告動手打人,我們有問被告誠達企業社怎麼回事,他說已經處理好了。這只是偶發事件,我們也有派員去溝通,7 年來沒有發生打架的事情,這是第1 次等語。 (七)被告柯美燕:被告不知道告我什麼?被告沒有駐守在工作現場,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 (八)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傷害其身體、毀損其名譽,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被扯破的衣服照片、驗傷單及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兩側耳部挫傷,右前臂瘀傷,兩側下肢及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傷」等語,然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內,因與被告方慧雯對工作意見不同而毆打被告方慧雯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3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傷害不排除係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方慧雯時,因他人阻攔或推擠中造成之傷痕。而原告對於被告方慧雯、林耀天、梁淑芬、薛永昌毆打被告、公然侮辱此部分事實,復未再行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誠達企業社、傅遠慶、柯美燕對於事後原告遭受傷害,未送醫及到場處理部分,前開被告對於原告負何種法律義務而有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亦未提出相關說明或舉證,原告請求前開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