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瑋伯 相 對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相 對 人 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侯美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婉娟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選任侯美滿律師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日能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等公司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 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清算中之公司,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宗及相對人揚華公司、鎂日能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一)揚華公司之部分:該公司前經經濟部於108年7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7005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揚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與揚華公司既不宜由該公司之另名董事楊樹雄代表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又為缺額,堪認相對人揚華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二)鎂日能公司之部分:該公司亦無監察人可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是基於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防止利 害衝突之立法意旨,自有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揚華公司、鎂日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並推薦有意願之律師,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綜合考量應訴之便利、費用等因素,認選任張婉娟律師為揚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選任侯美滿律師為鎂日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