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婉娟律師 相 對 人 洪瑋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聲請為被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選任聲請人為之,有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可佐,又上開訴訟案件已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4 月22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 號案卷可資為證,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並非甚為複雜,聲請人曾具狀1 次,到場執行職務3 次,並參考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35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又相對人墊付之費用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各當事人按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