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潘世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5、6、7、8、9)所示檔案相對應之電磁紀錄即(1)verilog程式原始碼(2)測試電路 碼程式(test bench)(3)模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 post-simulation)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檔案相對應之程式原始碼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付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20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係依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被告公司係依合約一、二、三、四反訴請求原告交付原始碼等設計成果。兩造均係基於合約三、四請求,自屬相牽連事件;另就原告請求之47萬元部分,亦在合約一、二所設計之電容式指紋IC改良設計期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與本訴為相牽連事件,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分別依105年7月至10月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餘款47萬元正、合約三之約定請求128萬元及合約四之約定請求144萬元,茲分述如下: ①47萬元報酬部分 於105年4月間,被告透過訴外人張宏德與原告聯繫,並於105 年5月9日兩造會面討論,被告希望原告協助設計就新的IC能增加「提高對比度」與「心律偵測」等二項新功能,雙方並約定設計費用為每月13萬元,被告於105年7月至10月提供服務計有13萬元未為給付,當時雙方洽談新合約時,亦口頭約定尚有報酬5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18萬元,尚有47萬元未給付。 ②合約三128萬元報酬部分 1.查合約三是針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群創公司合作的TFT光學 式指紋感測器FPGA(電場可程式化邏輯閘陣列)驗證系統,合先敘明。 2.合約三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被告所稱僅完成合約三第1條第4項(3)設計MCU介面的程式之情,合約是針對TFT光學式 指紋感測器FPGA驗證系統,前已說明,而要完成FPGA指紋驗證系統,則必須是(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而來之FPGAcode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光感應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數位電路部分(3)設計MCU介面的程式(4)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 修正暫存器內容到數位電路部分,均全部完成方足以使用之,而觀被告寄發給群創的email中已載明Verify INXSensor-done,故可知驗證已完成,足證原告確已照合約完成所列事項,且被告曾於合約三到期之當日即106年8月22日以line告知原告會依照合約補足所有費用等語。 ③就合約四144萬元報酬部分 合約四之簽訂係延續合約三而來,此由時間之銜接性即可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然查,由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及line之內容可知,被告因公司尚將成品展示給群創及日本之客戶,是由雙方往來之文件及通訊可證,原告確已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之抗辯並非屬實。 ④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赴日機票1萬元部分不爭執。 2、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合約三、合約四為承攬合約,潘世昌應完成所有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系爭合約三、合約四已明確規定潘世昌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潘世昌完成所有工作之總報酬金額,則兩造間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中雖使用「委任」之詞語,惟此係因力傳揚公司內部並無專業法務人員審酌法律用語所致,而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本應以當事人真意為依據,系爭合約三、合約四既已明確規定潘世昌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及總報酬金額,自屬承攬契約。另系爭合約三、合約四雖規定力傳揚公司每月給付16萬元予潘世昌,惟此僅係將總報酬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之約定而已,仍不影響系爭合約三、合約四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2、依系爭合約三、四之約定,潘世昌除應完成群創公司光學式指紋感測玻璃板FPGA code之驗證外,更須完成晶片上的數 位電路模擬與設計,惟潘世昌並未完成晶片上的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亦未依合約約定交出程式原始碼等設計成果,故其依合約三、四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3、系爭合約三、合約四係針對與群創公司所合作之案子所簽訂,此案子主要有三個階段:(1)由群創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光 學式指紋感測玻璃板及其內之FPGA code予力傳揚公司進行 驗證,在確認該玻璃板感測器可運作後,力傳揚公司再於該板子進行類比與數位整合模擬?(2)採用世界先進晶圓規格進行光學式指紋感測晶片之電路設計與模擬?(3)生產光學式指紋感測晶片。而潘世昌除應完成群創公司光學式指紋感測玻璃板FPGA code之驗證及類比與數位整合模擬外,更須完成 晶片上的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此參合約三約定潘世昌所應完成之工作包括: (1) 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而來之FPGA code做類比與數位 的整合模擬。 (2) 修改光感應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數位電路部分。 (3) 設計MCU介面的程式。 (4) 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容到類比電路/光感應 感測器的連結。 合約四約定潘世昌所應完成之工作包括: (1) 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而來之數位訊號需求規格,做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 (2) IC設計採用世界先進晶圓廠之製程平台。 即可證之。惟潘世昌就系爭合約三之工作,僅完成群創公司感測玻璃板之FPGA code驗證及MCU介面程式之設計,至於系爭合約四之工作,則全部未進行。 4、合約四所應完成工作的一小部分,而力傳揚公司於106年4月寄給群創之報告載明「Verifying INX Sensor-done」亦僅 是力傳揚公司與群創公司合作過程中讓群創公司了解力傳揚公司已完成第一階段中「感測玻璃板之FPGA code驗證」工 作之階段性報告,並非工作完成之結案報告,此由合約三之期間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潘世昌根本不可能於106年4月即已完成合約三所有工作可證。是潘世昌一再以該報告載明「Verifying INX Sensor-done」等字主張 其已完成合約三所有工作,實不足採,實則潘世昌根本沒有完成第二階段晶片上的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亦未交出任何設計成果。 5、潘世昌以其所提出1-A-1至4-A-3之資料主張其已完成合約 三、合約四之工作,惟承前述,潘世昌並未完成第二階段晶片上的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1-A- 1至4-A-3之資料亦無法 證明潘世昌完成上開工作,潘世昌之主張,顯不足採。 6、縱認力傳揚公司應給付潘世昌105年7至10月之工作報酬,潘世昌遲至108年1月才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 7、為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力傳揚公司簽訂IC電路之設計研發委任契約之情,經查兩造係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即合約一,為期8個月,惟原告非契約當事人)遂有IC數位 設計之合作。嗣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即合 約二),被告均陸續與原告簽訂期間分別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8月22日(即合約三)及106年9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即合約四)。依據系爭合約三第一條第2項規定:「雙方 同意顧問報酬總共為新台幣128萬元整」、第4項規定:「委任期間,乙方(即原告潘世昌)應以其專業知識為甲方(即被告力傳揚公司)提供如下述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顧問服務,每週開會時間依甲方規定。(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 轉而來之FPGA code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光感應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數位電路部分。(3)設計MCU介面的程式。(4)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容到類比電路 /光感應感測器的連結。」等情;另系爭合約四第一條第2項規定:「雙方同意顧問報酬總共為新台幣144萬元整」、第4項規定:「委任期間,乙方(即潘世昌)應以其專業知識為甲方(即力傳揚公司)提供如下述及其他經雙方同意之顧問服務,每週工作時間依甲方規定。(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 廠移轉而來之數位訊號需求規格,做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2)IC設計採用世界先進晶圓廠之製程平台。」等情,有系 爭合約書一至四份在卷可查。 2、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合約書第三、四份之約定,請求給付第三份合約之128萬元及第四份合約之144萬元報酬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完成光學式指紋感測玻璃板FPGAcode之驗證及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等情為辯云云,然查,探究系爭合約實已言明雙方為委任契約,被告須每月支付顧問報酬,而原告須就其專業知識為被告提供顧問服務,即每週開會並為下述技術提供指導:(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而 來之FPGA code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光感應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數位電路部分。(3)設計MCU介面的程式。(4)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容到類比電路/光感應感測器的連結等情,且兩造於第三份合約於106年8月22日屆期後,再於109年9月1日簽訂第四份合約,並於第四份合 約同為約定原告應提供如下(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 而來之數位訊號需求規格,做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2)IC 設計採用世界先進晶圓廠之製程平台等服務,是原告既已依約處理事務,被告遂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雖舉上開為辯,惟依據契約之履行,雙方並未約定確定之模擬與設計時程,且如被告所言,有關IC設計之電路因有瑕疵,始與原告陸續簽訂合約三、四,顯見原告確有依約處理契約事務,若原告未依約提供技術服務,被告本可不再簽訂系爭契約,再本諸兩造簽定契約時間之密接,應認定原告確有依約處理契約事務。 3、故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三、四份之約定,請求給付第三份合約之128萬元及第四份合約之144萬元報酬部分,為屬可採。至原告請求機票1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8年6月20日之言詞筆錄),亦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105年間之合約二之未給付報酬13萬元及口頭約定之52萬元報酬部分,扣除已給付18萬元之剩餘47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約定之具體事證,且與兩造履約均係簽定契約之慣例相違,是認此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273萬元 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願供擔保就宣告假執行部分,爰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簽立「合約一」及 「合約二」,依該二份合約第一條第4項約定,反訴被告應 完成之工作包括:(1)提供設計測試pattern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類比與數位電路部 分、(3)設計指紋按壓偵測掃描省電電路、(4)設計指紋掃 描數位修補電路、(5)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 容到類比電路的連結、(6)研擬加強型被動式的新架構,從 新專利與實際電路同時著手。而就IC設計而言,必須經過 許多階段,每階段皆會產生設計成果,以反訴被告依合約 所應完成之工作來說,其所產出之設計成果包含「規格書 」、「Verilog程式原始碼」、「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bench)及模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及「 netlist檔」等設計成果。依合約一、合約二第三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乙方於委任期間因提供顧問服務,單獨或與 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一切與顧問服務有關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專有技術或其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著作,除依法應由乙方享有之權利外,其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甲方。」「乙方應於委任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以書面隨時將乙方之創作而與甲方營業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提交甲方確認該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可知,反訴被告在完成合約工作之各階段中所產出之「規格書」、「 verilog程式原始碼」、「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bench)及 模擬資料(pre- 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及「 netlist檔」等設計成果皆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本應 將各該設計成果交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僅交付netlist 檔,其他資料則付之闕如。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 告依合約一、二完成工作之過程中,共撰寫三個版本之 verilog程式原始碼(分別為2015年6月設計定案版本、2015年12月設計定案版本及2016年10月設計定案版本,下統稱系爭程式原始碼),過程中因而產出三個版本的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 bench)、模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 post-simulation)及netlist檔等設計成果,依合約一、合 約二第三條第1項約定,系爭程式原始碼及過程中所產生之 各個設計成果皆屬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被告僅交付 netlist執行檔,卻拒絕交出其他設計成果,實已侵奪反訴 原告之所有物,並妨害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程式 原始碼、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 bench)及模擬資料( pre-simulation及post- simulation)等檔案。再者。系爭 合約一、二第三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反訴被告應於委任期間 屆滿或終止後二年內,隨時將其創作而與反訴原告營業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提交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交付上開設計成果檔案。就反訴被告所應交付之檔案部分,反訴被告目前所留存各版本的 netlist檔案名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檔案及檔案說明詳如 反訴原證3之光碟及說明文件),反訴被告應交付各該檔案 相對應之程式原始碼、測試電路碼程式( test bench)及模 擬資料(pre- 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等檔案。 3、被告是IC設計公司,專精於電容式及光學式指紋辨識感測晶片之IC設計、研發,而設計研發過程中所產出之規格書、程式原始碼、模擬資料、電路圖等皆屬被告公司重要資產,是原告未交出設計研發過程中所產出之規格書、程式原始碼、模擬資料、電路圖等各項資料,如日後晶片有瑕疵要修補,或被告公司與其他客戶合作時,被告公司即無法基於原有的程式原始碼進行修改,而必須從零到有全部重頭開發設計撰寫程式原始碼,等同先前投入研發之人力物力皆付諸流水。正因程式原始碼極為重要,在系爭四份合約中皆明白規定只要是原告因提供顧問服務,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一切與顧問服務有關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專有技術或其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著作等,皆屬力傳揚公司所有,潘世昌即應交付予力傳揚公司,自不因力傳揚公司已完成晶片而免除潘世昌交付相關資料之義務。 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檔案相對應之以下電磁紀錄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 (1) verilog程式原始碼 (2) 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 bench) (3) 模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 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檔案相對應之程式原始碼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 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④、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合約一部分,反訴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反訴原告依合約一向反訴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2、反訴原告稱「程式原始碼」乃屬「電腦程式著作」而應歸屬反訴原告所有,亦恐有誤解,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反訴被告係提供電路設計,並無所謂之「程式原始碼」,反訴原告所稱之「程式原始碼」,觀其主張應係指「電腦程式」,所謂「電腦程式」是指一組指示「電腦」或其他「具有訊息處理能力裝置」每一步動作之指令,而用某種程式設計語言編寫,執行於某種目標體系結構上;而「電路」則是指由電氣裝置和元件,按一定方式連接起來,為電荷流通提供了「路徑」的總體,非在電腦上執行,而是送到佈局公司( 本件之佈局公司乃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實際的IC電 路,即此非屬「著作」,是反訴原告誤認本件之「電路設計」稱為「程式原始碼」並主張為屬「電腦程式著作」而要求交付,亦有誤導之嫌,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又反訴原告聲明(2)之「測試電路碼程式」,依合約觀之, 應係指合約二一、4.(1)提供設計測試pattern作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則就此pattern,反訴被告願交付之;至聲明(3)「模擬資料」,依合約並無此資料,自無交付之由。 為此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兩造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陸續簽訂 期間分別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8月22日及106年9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之三份合約,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基於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合約一為請求部分,因 反訴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其主張有關附表二之編號於 2015年6月前之成果,即編號1、2部分遂失所據,應予駁回 。 2、至於兩造所簽訂之三份合約於第三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潘世昌)於委任期間因提供顧問服務,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一切與顧問服務有關之發明、發現、改良方法、作業程序、專有技術或其他一切有價值之知識、著作,除依法應由乙方享有之權利外,其使用權、收益權及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反訴原告力傳揚公司)。」「乙方應於委任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二年內,以書面隨時將乙方之創作而與甲方營業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提交甲方確認該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情,是反訴被告於完成合約工作之各階段中所產出之設計成果皆屬反訴原告公司所有。 3、又細究兩造第二份合約第一條第4項之事務約定,反訴被告 應完成之工作包括:(1)提供設計測試pattern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指紋辨識感測晶片的類比與數位電路 部分、(3)設計指紋按壓偵測掃描省電電路、(4)設計指紋掃描數位修補電路、(5)整合拉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 容到類比電路的連結、(6)研擬加強型被動式的新架構,從 新專利與實際電路同時著手等;第三份合約,反訴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為(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而來之FPG Acode做類比與數位的整合模擬。(2)修改光感應指紋辨識感測 晶片的數位電路部分。(3)設計MCU介面的程式。(4)整合拉 線所有新增與修正的暫存器內容到類比電路/光感應感測器 的連結等;第四份合約則為(1)提供設計由群創面板廠移轉 而來之數位訊號需求規格,做數位電路模擬與設計。(2) IC設計採用世界先進晶圓廠之製程平台等情,又IC設計就本件系爭之電容式及光學式指紋辨識感測晶片設計及研發,於設計研發過程中所產出之規格書、程式原始碼、模擬資料、電路圖均屬必然之研發必然之過程及產出,故程式原始碼( RTL Code)完成後之「Pre-sim(模擬)」,理應經由 Synthesis(合成)轉換為netlist執行檔,是反訴被告既主張其已履行完成上開三份委任契約之事務,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合約履行完成後之如附表二、三之研發過程中所產出之規格書、程式原始碼、模擬資料、電路圖等各項資料,遂有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主張著作之所有權屬反訴原告所有,而程式原始碼係屬電腦程式著作,當屬上開約定之範圍,亦當有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基於合約於第三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扣除編號1、2) 所示檔案相對應之以下電磁紀錄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0)verilog程式原始碼(2)測試電路碼程式(test bench) (3)模擬資料(pre-simulation及post-simulation)暨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檔案相對應之程式原始碼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交予反訴原告,或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予反訴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願供擔保就宣告假執行部分,爰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