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張史芳 被 告 張安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史祁為三兄弟,三人就財產分配事宜於民國74年4月間訂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張安宏名義所有權之竹東 鎮二重埔段一六五之七三、一六五之六四及一六五之六六地號等三筆建地,由協議人各擁有持分三分之一。」(竹東鎮二重埔段165之64地號因土地重測,已重編為竹東鎮重光段 295地號)。嗣後被告將竹東鎮重光段29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7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拆除遮雨棚等,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系爭土地總面積223.77平方公 尺,其中185.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及張史祁三兄弟共同出資建造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 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223.77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0元,及自108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拆除雨棚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史祁訂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真意係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段000 地號(重測前二重埔段165-84地號)土地為協議,系爭協議書誤繕為二重埔段165-7 、165-64及165-66地號,兩造與張史祁於74年4 月2 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協議書係於75年11月15日簽訂,則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146條規定,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史祁於7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移轉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223.77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然自原告對被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起,迨至10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已逾15年,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已於 10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協議同意書在卷可證,是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建築許可之條件。而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字第17140號函釋,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管制,而房屋使用人即使因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尚難主張因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是承前所述,原告本不能據此反射之利益請求移轉系爭法地空地之所有權,況依據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路00號之建築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謄本及地籍圖可知,前開建物原係坐落在重測前之竹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 ,並由上開三筆土地依建築法規提撥277.6平方公尺中之 185.07平方公尺以為法定空地,是原告僅就系爭295地號(重測前為165-64地號,面積223.77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該 法定空地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於74年4月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始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74年4 月起至108年8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除雨棚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185.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