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麗焄 被 告 卜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蕙婷 被 告 曾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卜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卜龍公司)、陳蕙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卜龍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陳蕙婷及曾育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 月30日止,自105年5月30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67),遲延履行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卜龍公司自107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卜龍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卜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755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卜龍公司既為前開消費借貸款之借款人,而被告陳蕙婷及曾育鈞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卜龍公司、陳蕙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曾育鈞則到庭陳稱:被告當初以為是用公司發票去跟科技廠借貸,才會應老闆所請在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字蓋章,被告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與原告協調本件債務處理事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卜龍公司及陳蕙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曾育鈞亦不否認有在借據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蓋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卜龍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陳蕙婷及曾育鈞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