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宏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遠 被 告 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宇喬 人 被 告 彭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沈怡錡變更為謝志遠,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然原告起訴狀誤列法定代理人為沈怡錡,嗣於訴訟進行中,已陳明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謝志遠,此應係可補正之事項,且此項補正係屬合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得力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力亞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07年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83,236元,遂於同日與原告 公司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並約定自10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25日攤還830,539元,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 無須經通知而視為全部到期,同時被告陳宇喬、被告彭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詎料,截至108年1月25日,被告得力亞公司未曾清償任何一期款項,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則依約定被告得力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力亞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宇喬、彭美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約定,被告得力亞公司應依約分期給付原告款項已如前述,並約定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至,而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1日均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系爭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就遲延利息未予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未償債務按週年利率5 %計之,故原告請求自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983,236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