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亦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就產品編號0000000000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採購多次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訂購系爭商品20單位之訂單,被告則於107年7月4日9時7分 以電子郵件回覆報價,嗣原告於107年7月6日匯款預付款新 臺幣(下同)1,953,000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再於107年7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 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然原告已於107年8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並於107年10月11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催討,應 認兩造無法就購買之數量達成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1,953,000元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因工廠無法接受原告所採購之數量,且被告107年7月4日之採購單上載明「工 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則被告亦應返還預付款。退萬步言,被告未依採購單上所載交期107年11月30日交付貨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明兩 造已無成立契約,亦屬解除契約之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造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洽談系爭商品採購時,一直都是以50單位或58單位作為訂購數量,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工廠協調減少數量,但工廠已因原告之訂單保留足夠之系爭商品數量,被告才會要求原告先匯20單位之定金,被告再為原告向工廠協商,但唯恐工廠因數量變更而不願意出貨,使被告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始在訂單上載明「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端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嗣後,工廠只願意將數量降為35單位,多於原告希望的20單位,原告也不願意增加訂購多出的15單位,然依兩造間之真意,原來訂購之20單位應無疑義,縱多出來的15單位需要協商處理,亦不影響原來20單位部分契約之效力,此部分原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無庸返還預付款。另被告雖未於107年11月30日交期兩周 內交付系爭商品,然已於期限內之107年12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寄發出貨通知,惟原告回覆拒絕受領,並強調若被告逕將系爭商品寄送,將不負危險滅失之責任等語,被告已盡提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訂購20單位系爭商品之採購單,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傳原證二之採購單,其上加載:「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兩造均於採購單上簽名或蓋印(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二)原告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行匯款預付1,953,000元定金至被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見本院卷第83 頁)。 (四)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還預付款項」。再於107年 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返還1,953,000元定金(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四、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20單位,兩造間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數量未達合意契約未成立生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1,953,000元,有無理由? (二)若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依原證2採購訂單關於「 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之約定,被告應退還預付款1,953,000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07年11月30日期限交付系爭產品 ,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1,953,000元,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7年7月6日原告匯款給付定金時成立生 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除雙方 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默示之承 諾,係依要約受領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訂購20單位系爭商品之採購單,被告於同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傳原證二之採購單,其上加載:「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被告陳稱:該約定之目的係不知道工廠會不會因為數量問題而不願出貨,因擔心若工廠不能出貨,其將因無法交付系爭商品而承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才加入該約定等語,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已預見工廠可能因為本次訂購數量較低而拒絕出貨,始於契約中約定若工廠不願意供貨,買賣契約即因此而失效,以解免其向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契約上義務,而被告加載之上開條款,則屬於解除條件。依上可知,原告就採購系爭商品20單位,先對被告提出要約,被告則於回傳原證二之採購單中,將原告原要約之內容變更,附加如工廠無法接受20單位之數量則解除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後簽署回傳,則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屬於對原告107年7月3日所提要約變更內容後而為承諾,依據上開規 定,應解為新要約。 3原告收受原證二回傳之之採購單後,於107年7月6日透過銀 行匯款預付1,953,000元之定金至被告帳戶內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該採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60%之買賣價金作為定金,其餘40%則以30日月結方式給付,而原告上開匯款之金額,與採購單總價金3,255,000元之60%金額相符(計算式:3,255,000x60% =1,953,000),顯係依該採購單之約定給付定金無訛,則依該行為之 目的及性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之新要約(即回傳之原證二採購單)為默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已達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應按回傳之原證二採購單之內容成立生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購買之數量達成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二)因工廠無法受理20單位之訂單,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契約於被告通知原告後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回傳之採購單載明:「 工廠端保留最終訂單收受權,倘工廠無法接受減少數量,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訂單一經工廠受理成立,無法取消」等語,且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工廠回覆,此訂單因部分料件已發包下單出去,經協調爭取只能減少數量為最少35ea.需要請貴司補發訂單為總數35ea」,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寄發前揭電子郵件,顯在向原告表明工廠無法接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單位數量,其可接受最低之訂購數量為35單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此通知後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尚請求原告將訂購數量增補為35單位,惟此係將原告要約購買系爭商品20單位為數量之擴張,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另一新要約。然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既然工廠無法接收20單位之訂單,請求返還預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明確拒絕被告請求訂購35單位系爭商品之要約,並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要求被告依原契約之約定,返還預付之定金。因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未另成立買賣系爭商品35單位之新契約。 2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真意為:若工廠因不接受訂購數量自先前被告向其要求保留之50或58單位,降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單位,因而完全不願意出貨時,系爭契約始應解除,本件工廠已願意以35單位之數量出貨,自不符合解除之約定,兩造仍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0單位數量履行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就意思表示之解釋所為之規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經查,被告自承保有1,953,000元之法律 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與先前之其他採購單無關,先前僅是洽談的來龍去脈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兩造先前之洽談情形,及被告因準備與原告締約,先向供應商所為之徵詢行為,對於原告而言,皆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自上開被證二採購單加載條款之文義,無法看出兩造間曾有約定「縱工廠拒絕將數量減至20單位,兩造仍應就20單位部分履行契約」之意思。況且,該條條款尚約定於條件成就時「將退回全額預付款」,而非將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轉作購買20單位系爭商品之價金,亦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仍應就20單位部分履行之解釋與訂約時兩造之真意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953,000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被告亦無其他得受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被告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7月23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53,000元予原告,故 爭點三被告是否按時履行契約,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定金1,953,000元,自107年7月23 日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9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立失其效力,被告保有1,953,000元定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3,000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