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溫揚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自10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同年9月19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追加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得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惟是時本件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核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金淑前於106年、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57 萬元、131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訴外人黃金淑前後於107年9月、10月間簽發以被告宏展企業社即徐志宏為發票人 之本票及票據號碼PD-2793395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據 號碼PD-2798385面額20萬元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0萬元 支票)及借據交付予原告,另於107年1月、2月間,簽發 未填具發票日期之票據號碼PD-2817317、PD-2817318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及授權書一份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先持系爭20萬元 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訴外人黃金淑先行清償20萬元現金後,嗣被告徐志宏於107年8月31日向親友借貸10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日取回本票、票據 號碼PD-2793395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及借據,然原告再持系爭50萬元票據2紙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其債權 未獲滿足,因此提起本訴訟。 (二)經原告確認相關資料後,確認系爭20萬元支票及系爭50萬元支票2紙為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以轉讓前開支票作為還款,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所簽發。至於被告所稱業已還清款項實不足採,蓋此前訴外人黃金淑前來借款時,有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三只,於被告前來還款時該本票早已返還,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0萬元及系爭50萬元支票,乃訴外人黃俊凱所交付,與被告此前所清償之債務並無關連。系爭支票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是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其旁並蓋有發票人即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惟此一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即系爭支票仍應依無記名支票之規定,以交付方式轉讓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既執有系爭支票,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證人王翊棋只在清償本票擔保之100萬元借款時在場,但 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全部金錢往來,而且原告所執之系爭3紙支票係在107年10月收受,被告亦承認有開立該3紙 支票,況且原告持有被告書立填具發票日之授權書,並非不合法,原告自有合法之請求依據。 (四)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30條、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熟識之高中同學,經常至被告住處聊天,故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金淑(下稱黃金淑)因而認識。而宏展企業社之財務、事務皆係黃金淑掌管處理,宏展企業社之印章及支票皆由黃金淑保管使用,因此黃金淑私自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並不知情。又黃金淑係於106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106年8月又借款50萬元,而此2筆借款黃金淑皆無交付支票或收據予原告收執,嗣106年9月間,黃金淑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仍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原告,事隔兩日,原告向黃金淑要求交付20萬元支票,黃金淑乃交付以系爭2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而原告復於106年10月間要求黃金淑為擔保其債務,再交付前揭各50萬元2 共100萬元借款之支票、本票及借據,故黃金淑乃簽發上 開票號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及本票、借據予原告。至 107年1、2月間,原告再度要求黃金淑再簽發2紙不押日期之支票作為前開100萬元債務之保證票,黃金淑乃簽發交 付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 (二)又黃金淑已於107年3月返還20萬元現金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返還系爭20萬元支票1紙予黃金淑。後因黃金淑無力清 償債務,經被告查證後才得知上開借款情事,被告乃向親人借得100萬元,於107年8月31日於住處當場交付現金予 原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時,尚有兩造好友王翊棋在場,原告並交還100萬元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被告,而被告及 在場證人王翊棋分別有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借款、借據或支票,但原告皆回答已無支票或其他借款,由此可知,黃金淑向原告借貸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而系爭2紙50萬 元支票確實是擔保已清償之100萬元借款無誤。 (三)系爭20萬元支票1紙及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黃金淑向原告所借之120萬元 借款,業經原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惟原告卻 在第2次開庭時變更其法律關係為工程款債務,顯然係為 達不法目的而予以胡亂更替,不足採信。而證人王翊棋到庭證稱:當場有看見被告還100萬元給原告,並有跟原告 確認還有無欠款,原告說都沒有了等語,並私下找原告去酒店時再問訴外人黃金淑有無欠款,當時原告就說沒有了,但是原告說因為利息沒有按時繳,還要拿一些利息回來等語。可知黃金淑已將欠款全部清償原告,系爭3紙支票 已無擔保任何債務。 (四)系爭3 紙支票由黃金淑交付原告時並未填具到期日,此經原告所自認。而今,被告或黃金淑並未授權任何人填具到期日的情形下,卻發生原告持之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然是由原告自己填具到期日,益徵原告並無合法之請求依據。再者,原告於本件先稱依據票據與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變更法律關係為票據及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再以系爭3紙支票乃訴外人黃俊凱所有為由推翻其原來陳述 ,顯然原告乃係圖謀不法利益向被告請求,而於審理過程中不斷變更說詞且前後矛盾。是以,系爭3紙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任何人皆不得持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 請求付款。又原告重新主張伊為善意第三人執有系爭3 紙支票,故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應給付票款,此種法律關係之重大變更,完全係建立在前後矛盾不一之基礎上,顯係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自稱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以轉讓系爭3 紙支票做為還款方式等語,有語義上之矛盾,因訴外人黃俊凱既然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表示原告積欠黃俊凱工程款,何以黃俊凱還要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做為還款?而訴外人黃俊凱到庭證稱伊有積欠原告工程款200 多萬,則應是原告對訴外人黃俊凱有工程款債權方是,但原告卻在準備書狀內表示「訴外人黃俊凱對原告有工程債權存在」,顯然係原告為求本案訴訟反敗為勝,才會將系爭3紙支票來源轉為是訴外人黃俊凱交付予原告收執,卻 又在書寫準備書狀時未予斟酌而錯誤記載,益徵原告重新主張是屬無稽。 (六)訴外人黃俊凱到庭作證時,證稱是被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但又係原告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2 紙給訴外人黃俊凱,而黃俊凱借予被告之100 萬元,又係黃俊凱親自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始交付予被告,如果證人黃俊凱所稱為真(此為假設而非認諾),則兩造與訴外人黃鈞凱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原告向黃俊凱借款後再出借予被告,且黃俊凱與被告互不相識,故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借貸關係存在於證人與原告、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所稱之被告與證人間有借貸關係。且法官問訴外人黃俊凱「何時何人去銀行提示票據?存入誰的戶頭?」,黃俊凱明確回答「時間我忘了…是存入我的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語,惟查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複製系爭PD-2817317、PD-2847218號碼之二紙支票影像檔,可看出系爭50萬元支票2 紙的背書人只有豐富工程行而無黃俊凱簽名,可證明軋票人是豐富工程行而非黃俊凱,再查豐富工程行為原告擔任負責人合夥商號,顯然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軋票人就是原告拿去付款銀 行提示付款,而非訴外人黃俊凱所稱存入其中國信託之帳戶,是黃俊凱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被告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之系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120萬元,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業據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已全部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是否擔保同一筆債權?(二)系爭3紙支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民事訴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如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其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3 紙支票,以及該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已清償系爭系爭3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是否擔保同一筆債權? 1、本件原告前以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到庭陳稱:借錢的是被告母親,伊總共借給黃金淑220萬元 ,詳細時間伊沒有紀錄,黃金淑每次都有拿票據給伊,伊才會交付款項。伊應該共借款9次,每次都是現金交付, 第一次是106年3月21日借款5萬元,支票款項還有包括後 來伊幫宏展企業社做帆布、鐵架施工及材料、發票的款項。107年9月被告有還100萬元,是由被告姑姑拿現金到被 告還伊,伊當時有還被告1張100萬元支票等語,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嗣於108年5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改稱伊於106年、107年間分別交付157萬元、131萬元予黃金淑,被告所辯已清償借款之債務,黃金淑前來借款時,有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商業本票3紙,於被告返還前開100萬 元時,該本票已返還。至於系爭3紙支票為訴外人黃俊凱 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故轉讓該3紙支票做為還款方式,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於同年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後來才知道是被告向黃俊凱借款,而黃先生跟我又有貨款的糾紛,他把票據交給我」、「(為何前次回答是黃金淑把3 張支票交付給你?)因為時間是兩年前,從105年到107 年往來很多,後來整理完我才知道整個細節,…」、「(這3 張支票黃俊凱何時、何地交付給你?為何要交付給你?)黃金淑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後來她們的往來我也不清楚,我做黃俊凱的工程,黃俊凱是在107年10月份把票 交給我,當時還沒有做完所有的裝潢項目」、「(這3 張同時交給你的嗎?)不是,107年10月交付兩張50萬的支 票,黃俊凱請我包工程、裝潢、設計,這是黃俊凱交給我的貨款支票。另一張20萬支票是後來他知道我要打民事訴訟狀時,才交付給我」、「(為何交付支票給你?)他說是因為我介紹才跟黃金淑認識的,黃俊凱說他們是借貸關係」、「(所以另一張20萬元支票與你沒有關係?只是因為你要提起民事訴訟,黃俊凱才交給你一起提告要錢?)是,因為我沒有搞清楚這張票是誰交給我的,後來才知道宏展企業社跳票,我才來訴訟」、「(這張20萬元支票,黃俊凱是轉讓給你?還是請你幫他要錢?)他是請我一起來打訴訟」、「(所以系爭票據的權利沒有轉讓給你?)沒有把權利讓給我,因為黃俊凱只有欠我100萬貨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先稱系爭3紙支票為黃金 淑向其借款所交付,嗣又改稱被告向黃俊凱借款,而黃俊凱對其有工程款債權(按應係債務),故於107年10月交 付轉讓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做為還款,另系爭20萬元支票 係其要提本件訴訟時,黃俊凱才一併交付訴訟等語。原告既為系爭3紙支票之執票人,竟就支票來源陳述不一,多 有矛盾,實有可疑。再經本院傳喚黃俊凱到庭證稱:「〈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2紙〉時間約在107年12月左右,原告溫揚斌是承包我工程的下包商,我們有工程業務往來,溫揚斌幫我裝潢及水電,我欠溫揚斌200多萬的工程款,我 有陸續償還,107年12月份時我還要支付溫揚斌100萬款項,溫揚斌說因為店還沒有完全完工這筆錢不急,後來溫揚斌介紹宏展企業社給我,說他跟宏展企業社有債權關係,他問我能不能把錢借給宏展企業社,並交給這兩張支票作為擔保,溫揚斌並保證不會跳票,如果之後拿不到錢就從工程款扣,他也會負責。當下我就拿現金100萬給溫揚斌 ,後來這兩張支票就跳票了」、「(你當時既然還欠溫揚斌200萬的工程款未還,哪來的現金借給宏展企業社?) 溫揚斌跟我的這200萬工程款並不算我欠他的,因為工程 還在進行,中間我有陸續支付給他,後來是溫揚斌說後續的錢不急著要,要我這100萬先借給宏展企業社,讓我的 工程款結款的時間比較長」、「(100萬現金何來?)我 公司的款項,我在作月子餐。我支付款項給溫揚斌也都是現金」、「(這兩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在哪裡交付給你?)新竹市○○路000號,也就是我當初請溫揚斌裝潢的 店面」、「(你借錢給宏展企業社有無約定利息?)沒有」、「(你本人認識徐志宏或是黃金淑嗎?)借錢時不認識,後來才認識」、「(既然是不認識的人,為何願意借款100萬且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溫揚斌有掛保證,如果 他沒有掛保證我也不會借。我跟溫揚斌是認識6、7年的朋友,一直有工程往來,我也知道他本身金錢上沒有問題。我跟宏展企業社沒有關係,是因為我跟溫揚斌有工程往來的關係,我才會借錢給宏展企業社」、「(你是借給溫揚斌還是徐志宏?)借給宏展企業社」、「(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溫揚斌說等可以去領票時再領,等他通知」、「(有無跟宏展企業社約定何時還款?)我只針對溫揚斌這個人,因為他有信用,溫揚斌跟我說還沒有通知他去領錢之前,他不會跟我要半毛工程款」、「(溫揚斌交給你這張支票時,票上應記載事項即日期、金額都已經填載了嗎?)票上面內容都有,而且還有一張授權書」、「(票跟授權書一起交給你的嗎?)是,同時間給我」、「(如果票據應記載事項都已經填好,為何要交付授權書給你?)我也不知道,他當下就拿兩張票跟授權書給我」、「(何時去銀行提示票據?誰拿去的?存入誰的戶頭?)時間我忘了,我要對一下,是存入我的戶頭」、「(哪個帳戶?)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為何拿會去軋票?)當時是接到原告的通知」、「(溫揚斌當時如何通知你?)他電話中跟我說票可以軋了,我印象中是選舉的前後去軋的」、「這兩張票沒有兌現,我就把票拿給溫揚斌,他說後續他來處理這筆金額,我欠他的錢,他就說先不跟我結工程款」、「(有無看過這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提示院卷第26頁,即系爭20萬元支票〉)沒有」、「(原告溫揚斌本人到庭表示是你把票交給他的?是被告向你借錢?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一開始是溫揚斌先把票給我,後來有問題,我才把票給溫揚斌,當初借錢時,就有講好是要把錢借給宏展企業社」、「(原告前次到庭說前開20萬元支票是你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沒有,我交給溫揚斌的支票只有那兩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雖證人附和原告稱其透過原告介紹借款100萬元予 被告宏展企業社而收受系爭50萬元支票2紙,雙方無利息 約定云云,然為被告及黃金淑所否認,且證人自承是時尚欠原告200餘萬元工程款,則如何有資力貸款予被告?況 證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如有經濟能力,自當先清償自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再由原告借予被告即可,焉有可能反於常理,由證人無息貸款予毫無交情之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50萬元支票2紙?更有甚者,證人證稱系爭50萬 元支票2紙嗣經原告通知後,經其提示而退票,系爭20萬 元支票其未看過,其交給原告的只有系爭50萬元支票2紙 云云,惟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係由豐富工程行提示而退票 ,而豐富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原告溫提斌,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證人黃俊凱故為虛偽陳述,再就系爭20萬元支票之受讓乙節,原告與證人所述顯非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黃俊凱所轉讓,並非原告與被告或黃金淑間 借款所簽發等語,已難採信。 2、又被告及黃金淑均否認有黃俊凱借款情事,黃金淑並到庭證稱:「(這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3紙〉是否都是你交 給原告?)對」、「(法官你何時、何地交付給原告?做什麼用?)我跟溫揚斌借錢,這兩張是保證票,我大概在107年交付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先交付兩張50萬的支票 、另一張20萬的後來交付」、「(兩張50萬的支票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號,你大約何時交付給原告?)支票上的 日期都不是我押上去的,我交給他的時候都沒有寫日期,我大概107年的年初左右交給原告的,因為是保證票給原 告放在身上的,所以我才沒有押日期」、「(你何時跟原告借錢?)106年5、6月開始就向他借款。(106年5、6月是第一次開始跟原告借錢嗎?)第一次,剛開始都有借有還,到後來慢慢借了沒有還」、「(這兩張支票是甚麼時候的事?)107年年初,原告叫我開兩張給他當保證票」 、「(你開這兩張50萬元保證票,是何時跟原告借錢?借了幾次?)大概借了8、9次,總共跟原告借了100萬,日 期我不記得了,就是要軋票時就跟他借錢」、「(這8、9次借款,每次交錢給你時有無算利息?或是開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嗎?)剛開始沒有票,等借到100萬時,他就 請我開兩張各50萬的擔保票給他」、「(有無算利息?)有,100萬借款每個月7萬8千元」、「(前面借款利息如 何計算?)前面沒有拿利息,是後來我累計借到100萬時 才開始算利息,原本是每個月5萬」、「(你何時累計借 到100萬開始算利息?)差不多107年3月」、「(你有付 利息嗎?)有,他每個月會來跟我拿利息」、「(現金交付嗎?)用現金,不能用支票」、「(你付了幾次利息?)快一年」、「(106年12月31日簽發的這張20萬元支票 是甚麼錢?)這是短期周轉,支票交給他時也沒有押日期。但這個錢我已經還給他了,他到我店裡說他要先抽20萬元回去」、「(何時跟他短期週轉?)借到100萬元後, 因為後來又欠錢,所以又跟他借」、「(這張106年12月 31日面額20萬元支票你是何時簽發的?)日期是原告寫的,我交給他時沒有日期」、「(你何時交給他這張支票?)好像107年年初或是106年年底,因為我也沒有押日期」、「(為何要開這張支票給他?)因為我跟他借20萬,他要我先開一張支票給他,放在他那邊,這是短期週轉」、「(為何你前面借款那麼多累積約107年3月借了100萬都 不用你開支票,為何後來短期週轉卻要開這張20萬支票?)他說要拿回去給他老大看,我也不知道他的錢是不是跟別人借的」、「(107年年初或106年年底開的票,你跟原告借20萬元,他交付20萬元現金給你,你當場開票給他嗎?)對,他叫我不要押日期」、「(原告交付多少錢給你?)20萬」、「(這張20萬的票,借款是否已經還了?)還了」、「(何時還款?如何還的?)原告大概在107年 的5、6月來我店裡,說他老大要先抽20萬。他是先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店裡,剛好我從客戶那邊收了18萬,又湊了2萬元共20萬元交給他」、「(你還錢給原告,有無把 票拿回去?)沒有,當時我很忙,我要他要把票還給我,後來我一忙就忘記了,他也沒有拿票來還我」、「(借款都是你個人向原告借款?)對」、「(宏展企業社即徐志宏的票平常都是你在開的?)對」、「(剛剛提示的兩張50萬元支票,你的借款還了嗎?)還了,我在107年8月1 號跟我大姑借錢還給原告了」、「(你剛剛說借款累積到100,只有開這兩張面額50萬的票嗎?)沒有,我還有開 一張100萬的票,他有還給我了,這兩張50萬的票是保證 票」、「(那100萬是什麼票?)那張100萬有押日期,原本時間到要還款給他,但是他沒有軋票進去」、「(你的意思是那張100萬的票跟另外兩張50萬的票都是擔保100萬的借款?)對,但是原告只有還那張100萬支票給我」、 「(前面不是開了一張面額100萬的支票擔保了,為何還 要再開兩張支票?)他說那張100萬元的票在他老大那邊 ,所以我要再開2張50萬元支票作保證票,放在他那邊」 、「(你是否認識黃俊凱?)這個人我不認識,但是他有跟我們宏展企業社做生意」、「(宏展企業社要付款給他,還是他要付款給宏展企業社?)他要付款給宏展企業社」、「(有無任何款項需要宏展企業社付給黃俊凱?)沒有」、「(這兩張本票票根,是否你跟原告借款時有開票給他,後來你還款,原告是否把票都還給你?)沒有,這都不是我寫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106年2月21日這個時間你有無跟原告借錢?)沒有」、、「(〈提示授權書〉這份上面徐志宏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宏展企業社的大小章是否你蓋的?)是」、「(何時簽名蓋章的?)時間很久了,我有點不記得了,應該在106 年底或是107 年左右」、「(這份授權書是否在交付系爭兩張50萬支票同一天簽的?)沒有,分開的」、「好像是先交付支票,後來原告溫揚斌才拿著這張授權書叫我寫」、「(隔了多久?)約2個月」、「(當時溫揚斌怎麼跟你講?)溫揚 斌叫我寫我就寫了,我也不知道授權書是什麼意思,當時我有兩張票在他那邊」、「(當時有無看內容?)當時我沒有看也沒有問,因為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兒子,而且當時上面沒有寫內容,我只是簽我兒子的名字還有蓋章」、「(你寫徐志宏姓名、住址時,授權書上面沒有內容?)對」、「(是否認識黃俊凱?)不認識」、「(原告說這兩張50萬元支票及20萬元支票是你交給黃俊凱的有何意見?)我不認識黃俊凱,怎麼會交給他」、「(系爭這三張支票你是交給誰?)溫揚斌」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第83至85頁)。查證人黃金淑雖係被告之母,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因此,證人黃金淑雖係被告之母,然其係實際借款之人,就其親自借款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即非不可採信。參以原告就系爭3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前後所述多所扞格,另證人黃俊凱所為附和證述內容亦破綻百出,與常情不符,自應認證人黃金淑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即系爭50萬元支票2紙與票號PD-2793395之100萬元支票乃擔保同一筆債務,堪予認定。 (二)系爭3紙支票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1、經查,證人王翊棋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溫揚斌、徐志宏或黃金淑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知道」、「(何時知道的?)我常常會去宏展企業社那邊聊天,有時候溫揚斌會說,有時候是黃金淑說的,所以我才知道溫揚斌跟黃金淑有金錢借貸關係」、「(你知道的都是聽他們兩人講的?)對」、「(你知道哪些事情?)我有當場看徐志宏還 100萬給溫揚斌」、「(何時的事情?)日期我忘記了, 當時我也有看到票還有借據,我還有把借據拿起來看」、「(你當時是看到支票還是本票?)票我沒有拿起來看,我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借據上面記載多少錢?)借據100萬,利息上面寫一個月7萬8」、「(這個借據 跟票有無還給徐志宏?)有,當場我還有拿來看,當時只有我、溫揚斌跟徐志宏三個人」、「(地點在哪?)宏展企業社」、「(還完這100萬後,當時溫揚斌跟徐志宏有 無說他們之間還有什麼債權債務嗎?)還錢的時候徐志宏有問,我也有問黃金淑還有沒有欠款或是票,溫揚斌就說都沒有了,都還完了。這件事情完畢後,為了徐志宏的事情,我私底下有找溫揚斌去酒店,我還有問溫揚斌黃金淑到底還有沒有票或是欠款,因為擔心黃金淑不敢跟徐志宏說,當時溫揚斌就說沒有了,但是溫揚斌當時還說因為利息沒有按時繳,還要拿一些利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向其清償100萬元借款時 ,證人王翊棋在場(見本院卷第46頁),而證人自承與兩造皆為好友,復與本件債權債務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認。從而,被告於清償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之債務(即 黃金淑對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時既已與在場之王翊 棋分別詢問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借款、借據或支票,且均經原告否認,應足以推論黃金淑向原告借貸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黃金淑已於107年3月間清償20萬元、107年8月底清償100萬元借款,惟原告未返還系爭20萬元 支票1紙、系爭50萬元支票2紙予黃金淑等情,應堪採信。系爭3紙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亦足認定。 2、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系爭3紙支票雖非具有 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系爭3紙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業如前述,且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3紙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3紙支票票據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則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證人黃俊凱於本院具結後所為上開虛偽陳述,其行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偵查機關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