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宏酒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政賢 蔡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酒類貨 品,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41,924元,並由被告2人交付由被告蔡郁榛任法定代理人之運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騰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付款擔保,原告已如數交付貨品至被告2人指定之送貨地點,詎料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 支票,均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逕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2人僅返還290,000元後,旋即避不見面,迄 今仍積欠原告貨款1,651,924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向其購買酒類貨品,貨款共計為1,941, 924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惟被告2人迄今僅支付貨款290,000元,尚有1,651,924元之貨款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75頁),而原告提出被告2人用以 支付貨款、票面金額共計1,281,600元之支票8紙(皆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不生清償效力),發票人均為由被告蔡郁榛任法定代理人之運騰公司,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運騰公司、聯絡人為被告張政賢,原告就此表示:本件向其購買貨品者確實為被告2人,被告2人向其表示因為債信不好,長期以來均係以運騰公司之公司票作為付款擔保,且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係在出貨單之客戶名稱欄位上記載發票人名稱,由出貨單上聯絡人記載被告張政賢,可知本件貨款之契約當事人並非運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出貨單之客戶雖記載為運騰公司,惟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蔡郁榛又為 運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張政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本件貨款後續事宜皆由被告張政賢負責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購買貨品時,使用運騰公司之 公司票為其等個人債務之付款擔保乙節,尚不違常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確實存有酒類貨品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如數交付貨品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1,651,924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