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葉昱圻 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被告葉昱圻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葉昱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昱圻受僱於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以廚師及外送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昱圻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疏於注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葉昱圻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等傷害,被告葉昱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告葉昱圻既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為被告葉昱圻之僱用人,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1萬7,4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7 年5 月11日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依仁慈醫院107 年5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因病情需要於107 年5 月11日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依三軍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該院住院7 日,其中2 日於加護病房照護,並因病情需要自費購買醫療頸圈,又於出院後前往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及中壢震天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看診及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萬7,480 元(計算式:605,473 元+3,667 元+1,340 元+7,000 元=617,480 元)。 ㈡、救護車費用5,9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仁慈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於同日由民間救護車轉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5,900元。 ㈢、看護費用5,000 元(其餘部分移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 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於107 年5 月16至同年月18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 元。 ㈣、交通費用2 萬3,900 元(其餘部分移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 原告因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及湖口仁慈醫院、中壢中醫診所回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 萬3,900 元(計算式:1,500 元×1 +3,000 元×6 +200 元×12+1,000 元×2 =23 ,900元,其中1,500 元係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家所支出之車資)。 ㈤、機車維修零件費用9,800 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共計9,800 元。 ㈥、薪資損失9 萬3,000 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而需休養3 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7 年5 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 萬3,000 元(計算式:31,000元×3 月= 93,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23萬5,700元: 原告車禍發生前擔任工程師,因被告葉昱圻違反交通規則駕駛,因本件車禍故休養3 個月致失去工作,且單身扶養雙胞胎子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被告父親還打電話對原告大小聲,造成原告精神恐懼,爰請求23萬5,7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中包含自交通費用中移列之200 元及自看護費用中移列之14萬2,500 元)。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2,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昱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剛回去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工作一個月,職稱是廚師,有時鐵板燒會安排其去外送;當天是去外送時發生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先下車扶原告起來,但因為外送地點距離現場很近,有先詢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問完後先把外送之東西送過去後,再回去現場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則以: ㈠、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下稱被告餐廳)於106 年8 、9 月間,被告葉昱圻服兵役前收留其在店內打工,但因被告葉昱圻工作表現不佳,且曾向被告餐廳負責人借錢未還、偷竊店內現金,甚至有流氓到被告餐廳向被告葉昱圻討賭債、對被告餐廳造成極大困擾,打工不久、未通過試用期即遭被告餐廳解職直至收到原告起訴狀,被告餐廳負責人方知有本案之發生。因被告葉昱圻非正職員工、且在外有負債,故當時薪資均以每月領現金方式給付,未投保勞健保。又被告葉昱圻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餐廳店內之車輛;復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調閱事故案發時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葉昱圻所騎乘之機車上確實未見有任何便當盒,客觀上實難以認定被告葉昱圻在案發時係在執行鐵板燒外送之職務。再者,被告葉昱圻於案發時雖穿著被告餐廳之服裝,惟被告葉昱圻為離職員工,被告餐廳並無從約束被告葉昱圻於離職後不得再身著被告餐廳之服裝,自無從僅憑穿著之服裝即認定係在執行被告餐廳之職務。故被告葉昱圻於案發時並非被告餐廳之員工,原告請求被告餐廳應與被告葉昱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特殊材料費及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應無醫療必要性,應予以剔除。 2、看護費用:就原告已提出支出單據部分,不爭執。 3、交通費用:原告固提出湖口往返中壢中醫診所就診之計程車單據,惟原告既已於仁慈醫院進行復健,無必要再進行中醫治療,且此部分原告未說明為何未就近治療,卻需遠至桃園市中壢區震天堂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金額尚難採信。 4、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8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980 元。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80 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98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5、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事故無明確證據可證會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如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有1 個月,無法看出是否任職後每月均有加班費、職務加給等金額,故每月薪資應以底薪2 萬3,600 元計算。 6、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之加害人為葉昱圻而非被告餐廳,另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底薪2 萬3,600 元計算,是請斟酌被告葉昱圻及原告間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據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7、又原告已請求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獲得理賠金額為6 萬8,238 元,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計程車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149 至191 頁),且被告葉昱圻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昱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 至7 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昱圻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受僱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與被告葉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與被告葉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被告葉昱圻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竟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被告葉昱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8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葉昱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葉昱圻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另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應由主張免責者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葉昱圻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葉昱圻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被告葉昱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其餐廳之員工等語,惟被告葉昱圻案發當時係穿著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制服,此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另被告葉昱圻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的鐵板燒是秋井日式鐵板燒,工作內容是廚師及外送業務,當天是去外送鐵板燒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時我在秋井日式鐵板燒工作,鐵板燒會安排外送,當天要去外送時發生車禍,因為我外送地點距離現場很近,我有先詢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問完後我就把外送的東西送過去,照片顯示的應該是送完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39 頁),足認被告葉昱圻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穿著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制服,且被告葉昱圻係職務上予以機會而騎乘AFE-5397號機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被告葉昱圻騎乘AFE-5397號機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葉昱圻係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與被告葉昱圻彼此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與被告葉昱圻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另抗辯,被告葉昱圻所述與投保勞保資料不符等語,且本院調取之被告葉昱圻勞保投保資料,固未有顯示投保單位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投保資料,惟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葉昱圻非正式員工,且在外有負債,故當時薪資均以每月領現金方式給付,未投保勞健保,已無留存相關薪資給付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第125 頁),則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既未幫被告葉昱圻投保勞工保險,上述勞保資料自無可能有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投保資料,故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萬7,48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震天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163 至191 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5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6021號函暨所檢附住院醫令清單、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 年5 月3 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41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5至82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2、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所列三軍總醫院之特殊材料費及中醫就診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惟觀諸三軍總醫院於107 年5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之病名為「頸椎神經壓迫並中央脊髓症候群」,醫師囑言亦記載「於2018年5 月14日接受前位頸椎神經減壓、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復參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7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851號回函所示:經查原告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放術,減緩神經學症狀,當事人在手術前簽署自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因「頸椎神經壓迫並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經醫院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後,而有放置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是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7萬6,230 元,屬於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必須,當屬有據。又依震天堂中醫診所於108 年8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第5 、6 頸椎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7 月19日至108 年8 月14日之期間至該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醫院接受手術後前往該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7 月19日及107 年8 月15日之中醫就診費用各670 元,亦屬合理。是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此部份之抗辯,要非可採。 ㈡、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由仁慈醫院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5,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證明1 份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頁),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聘請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7頁),此亦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至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震天堂中醫診所回診及復健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湖口住家及醫院、中醫診所間,而支出交通費等節(細目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61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挫傷、頸部疼痛、右手無力等中央神經柱症狀、影響右邊優勢側上肢單肢攤,並以頸圈固定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第11頁、第15至17頁),堪認原告至醫院及中醫診所回診及復健確有以專車接送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中醫診所就診、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支出為2 萬3,900 元乙節,洵屬有據。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之交通費用應無必要性等語,惟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係屬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㈤、機車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已支出維修費9,8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堪信為真。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昱圻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9,800 元,且均屬修理零件之費用,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90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7 年5 月11日),已使用17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980 元(計算式:9,800 ×1/10=980 )。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980 元(計算式:9,800 ×1/10=980 ),逾此 範圍者,不應准許。 ㈥、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致其3 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共受有9 萬3,0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107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乙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惟觀諸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宜休養2 週等語明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宜工作,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份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於該月份曾因病假遭扣款1 萬2,08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等傷害,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研究所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科技業,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離職,目前也是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其單獨撫養雙胞胎,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乙部及股票等財產,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昱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在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每個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106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 萬7,94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王紅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秋井日式鐵板燒,每個月收入約6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 頁;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262 頁),並有原告及被告葉昱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5至20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5,340 元(計算式:617,480 元+5,900 元+5,000 元+23,900元+980 元+ 12,080元+150,000 元=815,340 元)。 三、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 萬8,238 元乙節,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理賠處108 年11月5 日南山理字第108103號函暨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至233 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 萬8,238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萬7,102 元(計算式:815,340 元-68,238元=747,102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葉昱圻為108 年1 月25日,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為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7,102 元,及被告葉昱圻自108 年1 月25日起、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