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曾金章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僑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即僑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空白字第0一二四九七號收件,所設定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炳登之兄長,曾炳登為訴外人銓陽有限公司(下稱銓陽公司,已解散)之法定代理人,因銓陽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84年間有生意往來,為擔保銓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貨款,原告於84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為被告公司設定內容為:於84年收件,84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為84年(空白)字第01249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6 日起至114 年10月5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為銓陽公司、原告、曾炳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銓陽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即實際上並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114 年10月5 日止,惟銓陽公司於91年8 月解散,被告公司於96年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銓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確定再無發生任何與系爭抵押權有關債權之可能,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僅未有金錢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亦不可能發生擔保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附麗,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被告公司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於96年4 月10日以北院錦民竹95年度司字第879 號函准予備查等語(本院卷第73-7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9 、87-90 頁),並經證人曾炳登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