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興達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黃家渝 曾炳煌 何玉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辦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何玉卿,及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日辦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被告何玉卿之上開二筆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何玉卿並應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玉卿名下之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何玉卿並應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炳煌、何玉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黃家渝、曾炳煌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陳怡臻,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曾炳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何玉卿,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被告曾炳煌與被告何玉卿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各自擔保之債權、上開如附表二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會影響原告以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家渝及曾炳煌財產所得受分配金額多寡,且陳怡臻以外之三位被告,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由於上開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黃家渝、陳怡臻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怡臻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曾炳煌、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何玉卿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4日具狀最後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被告黃家渝與被告陳怡臻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怡臻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曾炳煌與被告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曾炳煌與被告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㈤、被告何玉卿應將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㈥、被告何玉卿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黃家渝與被告陳怡臻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炳煌與被告何玉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曾炳煌與被告何玉卿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怡臻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何玉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㈥、被告何玉卿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卷二第2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其變更前之聲明,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程序上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怡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家渝前向訴外人陳維誠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而將其所簽發、經被告曾炳煌背書之面額100萬元、發票 日106年9月22日之支票一紙交予陳維誠,陳維誠再將上開支票無償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對被告黃家渝及曾炳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下 稱系爭前案事件)勝訴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即持上開判決對被告黃家渝所有如附表一、曾炳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查,被告黃家渝及曾炳煌為規避上開對原告所負支票債務之清償,竟謀求脫產,明知其等並未各積欠被告陳怡臻、何玉卿任何借款債務,被告黃家渝卻在支票票期屆至前一天106年9月21日,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與被告陳怡臻通謀虛偽設定第二順位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被告曾炳煌 則就其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與被告何玉卿通謀虛偽,先後於系爭前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後隔天即107年2月7日及108年5 月2日,虛偽設定第二順位金額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第三順位擔保債權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以擔保其等各積欠被告陳怡臻、何玉卿之借款債務云云,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甚而通謀虛偽,於108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7日將附表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玉卿名下。是被告黃家渝與被告陳怡臻間,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既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等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倘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確有前述之借款債權債務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間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損害到原告對被告黃家渝、曾炳煌債權之受償,且為被告陳怡臻、何玉卿為該等行為時所明知,況被告曾炳煌係在已先積欠被告何玉卿借款債務後,其後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故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乃屬無償行為,故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並先位、備位聲明請求 如前述程序方面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陳怡臻雖曾於106 年9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黃家渝,然被告黃家渝旋於隔日將100萬元全數領出,而匯款原 因多端,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未能證明該匯款之原因,倘其二人間之上開匯款係為借款,卻未就利息為任何約定,亦無借據及票據之開立,有違常理,且證人曾炳河、陳謝坤地證稱有關被告黃家渝向被告陳怡臻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黃 家渝前積欠證人陳謝坤地100萬元借款債務之證述云云,與 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信,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間並無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另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二人, 所稱其等間之借貸債務高達2千多萬元,卻無書面借據及票 據簽立,與常情不合,且在被告曾炳煌還款比例甚低情形下,被告何玉卿竟不斷提高借貸予曾炳煌之金額,亦違一般經驗法則。另被告曾炳煌、何玉卿雖主張其等借款間利息之利率為月率1.5%,然對照其等所稱被告曾炳煌支付予何玉卿之利息款項,以被告曾炳煌於106年5月18日起至6月14日間借 款總金額585萬元,扣除其等主張於同年6月15日返還借款 200 萬元,借款債權總金額為385萬元,以月利率1.5%計算 ,利息金額應為57,750元,然依被告曾炳煌之主張,其於同年6 月15日卻支付高達288,600元之利息予何玉卿,月利率 竟高達7.5%,與其等上開主張之月利率1.5%不符,自難認其等所稱支付之款項為借款之利息。況倘被告曾煌炳與何玉卿間上開不動產買賣為真正,則該等不動產既已作價抵償借款債務,何以還能在其後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被告何玉卿因買賣而受讓取得附表二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與被告曾炳煌卻又未塗銷該等不動產之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等同被告何玉卿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不動產,擔保其對被告曾炳煌之借款債權,另被告所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單價,亦顯然偏高而與市價不符,是足認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上開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均屬虛假不實。 二、被告黃家渝、曾炳煌、何玉卿之答辯: ㈠、被告黃家渝因長年投資、買賣股票需資金,曾於106年5、6 月間,共向陳謝坤地借得100萬元,其為償還對陳謝坤地之 該借款債務,乃於106年9月20日,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向被告陳怡臻借得100萬元,並為擔保此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陳怡臻,嗣並將借得之100萬元,用來清償予陳謝坤地, 是被告黃家渝與被告陳怡臻間上開100萬元之借貸及抵押權 之設定,乃屬真實不虛且為合法,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亦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黃家渝向被告陳怡臻借貸100萬元,用以清償其對陳謝坤地之100萬元債務,其總體財產並無減少,並非單純之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自無損害於被告黃家渝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而被告陳怡臻當時亦不知被告黃家渝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怡臻未借予被告黃家渝100萬元,其二人間無抵押 債權債務之存在,該二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縱非虛偽,亦損害到原告債權之受償,並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暨訴請塗銷抵押權云云,並無理由。且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並不以書面及支付利息為構成要件,原告以被告黃家渝、陳怡臻二人間無簽立借據及利息之約定,即否定其二人間系爭100萬元借貸債權債務之存在,亦屬無 據,其對被告黃家渝、陳怡臻二人所為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詐害行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曾炳煌長年投資股票,被告何玉卿為其之金主,被告曾炳煌於106年5月15日至107年2月5日間,曾陸續向被告何玉 卿借得2886萬元,因多年交往情誼,雖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惟消費借貸契約本無須以書面為之,且被告曾炳煌長期向被告何玉卿借貸,除有匯款紀錄外,被告曾炳煌並係按月以語音跨轉方式給付近約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何玉卿。而被告曾炳煌業已清償本金568萬7,000元,截至107年2月5日被告 曾炳煌尚餘本金2317萬3,000元未清償,為擔保上開已存在 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曾炳煌乃於107年2月7日,設定系爭 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並非規避對原告之債務而捏造債權,二人間絕非通謀虛偽而設定該抵押權。又被告曾炳煌積欠被告何玉卿之上開借款,經於108年3月30日兩人會算後,乃以欠款內800萬元,抵作被告何玉卿向被告曾炳煌買 受其所有如附表二不動產及竹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312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之不動產)之價金,被告曾炳煌並已辦妥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玉卿,二人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真實無訛,並非虛假。再者,被告曾炳煌所積欠被告何玉卿之借款經抵償上開不動產買賣價款後,尚欠1517萬3,000元,被 告曾炳煌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乃於108年5月2日就 系爭買賣之不動產,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此抵押權之設定亦非虛假,且被告曾炳煌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出售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何玉卿時,其名下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曾炳煌出售系爭買賣之不動產予被告何玉卿,固有減少其此部分出售之不動產,但同時亦抵償、減少其對於被告何玉卿之800萬元借款債務,故其二位 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及買賣,並無損及原告對被告曾炳煌之債權,且均屬有償行為,而當時被告何玉卿並不知被告曾炳煌積欠原告債務及其等間之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所定詐害債權撤銷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主張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二人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人間上開之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均屬通謀虛偽,且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均屬不實,其對被告曾炳煌、何玉卿二人所為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詐害行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認被告黃家渝、曾炳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黃家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曾炳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3月12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8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對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本院卷一第41-48頁)。 ㈡、被告黃家渝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妥設定登記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於登記事項上記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9月19日。㈢、被告曾炳煌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妥設定登記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於登記事項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2月5日借貸金額之債務,債務清償 日期為122年2月5日。嗣被告曾炳煌於108年5月2日,就附表二不動產及系爭2312建號建物,辦妥設定登記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何玉卿,於登記事項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1 日。嗣於108年5月7日,被告曾炳煌以買賣為原因,且原因 發生日期為108年3月31日,將附表二不動產及系爭2312建號建物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玉卿。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黃家渝是否有向被告陳怡臻借貸100萬元?系爭2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黃家渝、陳怡臻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家渝、陳怡臻間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及塗銷陳怡臻就該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㈢、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10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系爭10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曾炳煌、何玉卿間就系 爭1000萬元、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何玉卿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家渝是否有向被告陳怡臻借貸100萬元?系爭2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黃家渝、陳怡臻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 1、被告黃家渝主張其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怡臻借款100 萬元,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證人陳謝坤地之債務,並為擔保對陳怡臻此借款債務之清償,乃以附表一不動產,於同月21日辦妥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乙節,已據其提 出被證一其之帳戶,於106年9月20日,由被告陳怡臻匯入1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提領出0000000元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並據證人即先前 為被告陳怡臻男友之曾炳河,到庭證稱表示:曾在場看到及聽到被告黃家渝開口向陳怡臻借一百萬元,是在陳怡臻匯款大約六、七天前、此筆借款黃家渝目前尚未還陳怡臻,因黃家渝在外面尚欠許多債務、有聽到他們二人談到為了這筆借款要設定抵押,但設定過程其不清楚、黃家渝開口向陳怡臻借款時,陳怡臻有問其借款之原因,黃家渝表示其那陣子操作買賣股票不順利缺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8-320頁), 是證人曾炳河既已到院具結,並就被告黃家渝向陳怡臻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證述甚詳,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堪以採信。雖原告以:依證人曾炳河證述,陳怡臻月收入僅三萬多元,應無資力可借予黃家渝,且其間卻無簽立書面借據或開立票據,與常情不合,另黃家渝於106年9月21日即從其上開帳戶領出0000000元,應 係交還予陳怡臻,並以同月20日之匯款,製造交付借款之金流假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曾炳河之證述,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已係認識約十年之朋友(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見其等已相當熟識,而借貸金額一百萬元, 並非鉅額,又已有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是其等間未書立借據或票據,難認與常情明顯有違。又被告陳怡臻為77年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其之戶籍謄本),於106年間已近三十歲,又已工作多年,難謂其當時無資力以借款予被告黃家渝。又證人陳謝坤地亦已到庭具結證稱表示:黃家渝於106年間 數次向其借款共100萬元,並拿來做股票之買賣,因其等間 係朋友,且係短暫期間之借款,故當時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也無簽契約,因其開卡拉OK店,店裡係收現金,其當時借款予黃家渝係交付現金,後來係106年9月22日、23日左右,因其店裡需用到錢,黃家渝即拿現金100萬元至其店裡還其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4頁),且證人陳謝坤地就被告 黃家渝向其借款及返還借款之情形,其細節既能予以陳述,亦與臨訟所虛假編設不同,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則原告稱被告黃家渝於106年9月21日領出0000000元,係交還 予陳怡臻,同月20日之匯款,僅係製造交付借款金流之假象云云,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黃家渝於106年9月20日向被告陳怡臻借得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情,應堪信實。 2、次查,系爭250萬元抵押權,於登記事項上係載稱: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又被告黃家渝、陳怡臻係於106年9月20日,為系爭100萬元之 借貸,已如前述,且其二人亦於同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並於同月21日辦妥之情 ,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送到院之該筆抵押權設定之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93頁)。是被告黃家渝辯稱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其與被告陳怡臻間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 之清償之情,亦堪信實,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2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 理由。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 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等情,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就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黃家渝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依上開所述,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間,係因系爭100萬 元之借款債權債務,而合意由被告黃家渝設定系爭250萬元 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以資擔保,其等間並已完備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已辦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3-93頁), 難認其等間無成立該抵押權契約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不可採。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87條、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陳怡臻將系爭250萬元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家渝、陳怡臻 間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陳怡臻就該抵押 權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憑。 2、就被告黃家渝設定予被告陳怡臻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而言, 依前開所述,被告黃家渝係於向被告陳怡臻借款時,同時辦理設定該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是該抵押權之設定,揆諸上開之說明,應屬有償行為無訛,則依上開之規定,必須被告陳怡臻於辦理該抵押權設定時,亦明知「被告黃家渝積欠原告債務,且黃家渝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以供清償原告債務,該抵押權設定損害到原告之債權」該情形。然查,系爭250萬 元抵押權係於106年9月20日辦理設定,而斯時原告與被告黃家渝間尚無訴訟,渠等間之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係於107年8月28日始經本院判決,有原證3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已在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之相當時間,準此,難認被告陳怡臻在被告黃家渝為其設定該抵押權時,已知悉上開之情事,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即與民法第244條所定受益人 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間,就系爭250萬元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及被告陳怡臻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下稱被告曾炳煌二人)間,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10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曾炳煌與何玉卿間是否通謀虛偽設定系爭1000萬元及1500萬元抵押權,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1、被告曾炳煌二人主張被告曾炳煌長年投資股票,被告何玉卿為其之金主,被告曾炳煌於106年5月15日至107年2月5日間 ,曾陸續向被告何玉卿借得2886萬元,其間被告曾炳煌已清償本金568萬7,000元,並係按月以語音跨轉方式,給付利息予被告何玉卿,截至107年2月5日止,曾炳煌對何玉卿尚餘 本金2317萬3,000元未清償,因二人間多年交往情誼,故未 訂立借貸之書面契約乙節,已據其二人提出被證二被告曾炳煌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往來明細影 本、被證三被告何玉卿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之封面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225頁、第29 9頁),而觀諸上開證物之被告曾炳煌二人間之帳戶交易內 容所載,被告何玉卿確有於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2月7日 止之期間內,匯款多筆至被告曾炳煌帳戶內,以供曾炳煌自行買賣股票等之用,並有多筆款項自曾炳煌該帳戶,非以「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再匯還至何玉卿帳戶內,經結算其間被告何玉卿匯予被告曾炳煌之金額,扣除被告曾炳煌匯至何玉卿帳戶之款項,係大約如被告所稱之2300多萬元。且觀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2月份為止,每月約於15日或其前後,均自曾炳煌上開帳戶,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數筆金額至何玉卿上開帳戶,其中於106年6月15日語音跨轉匯款六筆(即9萬元、130200 元、55800元、55800元、34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合計378600元至何玉卿帳戶,106年7月14日語音 跨行轉帳匯款五筆(即126000元、54000元、54000元、36000元、九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合計360000元 至何玉卿帳戶,同年8月15日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七筆(即130200元、55800元、55800元、18600元、16800元、18000元、九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合計385200元至何玉卿帳 戶,其間於同年8月24日,從何玉卿上開帳戶,又匯至曾炳 煌上開帳戶一筆較大金額4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嗣於同年9月15日,從曾炳煌該帳戶,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二 筆(即552600元、九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合計642600元至何玉卿帳戶,嗣於同年10月6日、11日,從何 玉卿帳戶各再匯款20萬元、3萬元至曾炳煌上開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其後於同年10月13日從曾炳煌帳戶,語 音跨行轉帳匯款二筆(即九萬元、55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合計648000元至何玉卿帳戶,其後因被告曾炳煌 二人上開帳戶,各再有款項匯至對方帳戶,雙方間之資金往來數額,結算後仍有所變動,故之後於同年11月15日,從曾炳煌帳戶,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二筆(即九萬元、55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合計648000元至何玉卿帳戶,同年 12月15日,從曾炳煌帳戶,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二筆(即540000元、九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合計630000元至何玉卿帳戶,於107年1月15日,從曾炳煌帳戶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二筆(即558000元、九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合計648000元至何玉卿帳戶,於107年2月14日,從曾炳煌帳戶語音跨行轉帳匯款二筆(即539400元、138504元,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合計677904元至何玉卿帳戶。觀諸上開每月中旬語音跨行轉帳金額之增減,核大致與前一個月時,所結算被告何玉卿匯至曾炳煌帳戶,扣除曾炳煌匯還金額之餘額數額,大致相當,是被告曾炳煌二人主張該語音跨行轉帳之金額,係曾炳煌向何玉卿之借款,所按月支付其之利息金額乙節,即非無據。 2、又被告曾炳煌二人既為多年之友人,且已有長期之資金往來關係,曾炳煌又係長期從事股票之買賣,此觀被證二內之記載可明,又被告曾炳煌經常因買賣股票而臨時有大量資金之需求,乃不定期向被告何玉卿借貸資金,並於出售股票有資金進帳時,應被告何玉卿之要求,予以返還部分借款等情,此亦有被證二之交易明細表內容可佐。稽諸被告曾炳煌向何玉卿長期多次之資金借貸及返還之往來關係,尚與他人間僅屬偶然性之借貸尚有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又係長期友人,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被告曾炳煌亦有定期支付被告何玉卿借款之利息,再參以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以口頭約定即可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借據為必要,另被告稱何玉卿資力頗豐等情,則縱使被告曾炳煌未清償完先前之借款,然因其有繼續買受股票之資金需求,被告何玉卿在無有特別需要用到款項之情形下,因此仍應被告曾炳煌之借款要求,而繼續支借其款項,且其二人間因此未簽立借據或票據,亦難認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以該被告二人未簽立借據及票據,且被告曾炳煌前債未還清,何玉卿不可能繼續借予其更多之款項,而認被告間非借貸乙節,即非可採,該被告二人辯稱截至107 年2月5日止,被告曾炳煌對何玉卿尚餘本金約2317萬3,000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曾炳煌所設定予何玉卿之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於登記事項上,係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2月5 日借貸金額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22年2月5日,另被告 曾炳煌於108年5月2日,就附表二不動產及系爭2312建號建 物,所設定予何玉卿之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於登記事項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包括本金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4月1日,又於108年5月7日,被告曾炳煌已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不動產及系爭2312建號建物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玉卿之情,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得之被告曾炳煌二人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登記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 ,且於該等不動產買賣過戶資料,其中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內,亦載明房地交易總價為8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則被告曾炳煌二人辯稱,其等間 有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及上開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已非無稽。再被告曾炳煌二人於107年2月間,經結算後,曾炳煌尚積欠何玉卿借款債務本金約為2317萬多元,已如前述,而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二人間107年2月5日之借款 債務,當時該等借款債務既屬存在,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合意設定該抵押權之真意,並因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無原告主張通謀虛偽設定之情事。另被告二人間既於108年5月間,合意以其中借款債務八百萬元,抵充其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扣抵後,則被告曾炳煌尚積欠何玉卿本金借款債務1500多萬元(即2317萬多元─800萬元),則其二人再於當時,就此部分已 發生而未償還之借款債權債務1500多萬元,由被告曾炳煌設定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予何玉卿以資擔保,亦無不合,該1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屬存在。準此,亦堪認該二位被告間就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就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實屬真實而非虛假,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證明被告曾炳煌二人間,就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虛假,及被告二人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曾炳煌二人間就上開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184條及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何玉卿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曾炳煌、何玉卿 間就系爭1000萬元、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撤銷其二人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何玉卿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曾炳煌二人間,截至107年2月5日止,固存在有系 爭借款債權債務2317萬多元,惟其等間係於該債務成立後,之後始先後設定系爭1000萬元、1500萬元抵押權,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其等間該等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償行為,至於其等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則係屬有償行為。 2、被告二人雖以:於曾炳煌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何玉卿時,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財產,已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曾炳煌出售附表二不動產予被告何玉卿,固有減少其此部分出售之不動產,但同時亦抵償、減少其對於被告何玉卿之800萬元借款債務,故其總體財產並無變 動,故被告曾炳煌二人就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及買賣,並無損及原告對被告曾炳煌之債權,且當時被告何玉卿亦不知情,與民法第244條所定詐害債權行為得撤銷之要件不合,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炳煌二人為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買賣時,被告曾炳煌名下固尚有坐落竹北市大眉段大眉小段111-3、112-1、132 -3、133-1、13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對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創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於稅務資料上,登載上開之財產總額為2,085,54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曾炳煌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及原告提出之原證7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第413-421頁),然查,因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 用地,土地面積均屬不大,且目前亦作為道路使用,而被告曾炳煌均僅擁有各六十分之八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且被告曾炳煌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原告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後,於多次減價拍賣,其中於一0八年八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最低底價僅為663,900元,仍未拍定乙節,亦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6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11-412頁)。準此,足認上開土地之價值偏低, 參以被告曾炳煌上開持有之公司股份,大部分均屬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份,欲進行交易及變現亦非容易,應認其等之財產價值亦屬偏低,且不易為處分及換現,則對照原告目前對被告曾炳煌之債權額約為0000000元(即本金100萬元+自106年9月22日起迄至辯論終結日10 9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142340元,合計0000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5頁之判決影本),堪認被告曾炳煌就附表二以外之上開其他財產之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被告辯稱尚足以清償云云,尚不可採。又被告何玉卿本非被告曾炳煌附表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就該等不動產之受償地位,本與原告相同,原告前就該等不動產聲請本院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時,本有機會就該等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價金予以受償,卻因被告曾炳煌對何玉卿為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何玉卿就該等不動產取得優先於原告之受償地位,原告就其對曾炳煌之系爭債權,已無從就該等不動產之拍賣而獲償,繼續拍賣無實益,本院執行處因而撤銷該執行程序之情,亦有原證4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1-43頁),準此,自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造成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自有影響、損害到原告對被告曾炳煌債權之受償,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亦同。且被告何玉卿本非被告曾炳煌附表二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就該等不動產本無優先受償之地位,卻因被告曾炳煌出賣該等不動產予何玉卿,並以其間之八百萬元借款債權予以折抵何玉卿價金之支付,亦即被告曾炳煌以處分該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八百萬元,用以優先全額清償予原不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債權人即被告何玉卿之同額借款債權,致其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原告無從再就該等不動產進行取償,自屬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曾炳煌辯稱其等雖處分買賣附表二之不動產,然其之總財產並無減少,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曾炳煌二人間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何玉卿於設定該等抵押權時,是否知悉此等行為已損害到原告對被告曾炳煌之債權,均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原告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該二筆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且因被告二人係屬熟識之友人,當時被告曾炳煌又積欠何玉卿高額之借款債務,是衡情被告何玉卿於曾炳煌為其設定抵押權及出售不動產時,應已查悉曾炳煌剩餘之財產狀況,始會就此等較有價值之附表二不動產進行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兼以被告二人間於108 年5月間,為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附表二不動產買賣 及過戶時,被告何玉卿應已知悉原告已係被告曾炳煌之債權人,原告並已對被告曾炳煌之附表二等不動產進行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結果等情,亦有原證5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2日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48 頁 ),準此,足認被告何玉卿與曾炳煌間為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時,其應已知悉此舉會損害到原告對曾炳煌債權之受償,被告辯稱何玉卿當時並不知情云云,應不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曾炳煌二 人間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到原告對被告曾炳煌之債權,且其中就系爭15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時,被告何玉卿已知悉其等此舉會損害到原告對曾炳煌債權之受償等情,據以請求撤銷其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上開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玉卿塗銷 附表二不動產所已為之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及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陳怡臻確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黃家渝, 為擔保此借款之清償,被告黃家渝始以附表一不動產設定系爭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怡臻,且被告黃家渝迄今尚未清 償該借款債務,是此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二位被告間就此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真正,並非虛假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242條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臻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且因被告黃家渝設定該筆抵押權予陳怡臻,係屬為擔保同時間借款之有償行為,而被告陳怡臻當時並不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黃家渝債權之受償,已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黃家渝與陳怡臻間系爭25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怡臻塗銷該筆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被告曾炳煌確有向被告何玉卿多次借款而積欠其借款債務,其後為擔保該等先前已存在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曾炳煌乃先後設定系爭1000萬元、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何玉卿,並為抵償部分借款債務,而就附表二等不動產為上開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何玉卿名下,是上開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且該二位被告間就該二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1000萬元、1500萬元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曾炳煌二人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242條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何玉卿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被告曾炳煌二人間上開之二筆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及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均已影響、損害到原告對被告曾炳煌債權之受償,而被告何玉卿於買受該等不動產時,亦已知悉上情,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炳煌二人間,就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就附表二不動產上開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何玉卿塗銷附表二不動產之上開二筆抵押權登記及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家渝、陳怡臻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對被告曾炳煌、何玉卿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新竹市 │ │北門│ │763 │ │724 │10000分之51 │ ├────┼────┼──┼───┼──┼─┼─────┼───────┤ │新竹市 │ │北門│ │764 │ │115 │10000分之51 │ └────┴────┴──┴───┴──┴─┴─────┴───────┘ ┌──┬──────┬───┬───┬───────────┬──┐ │建號│ │建築式│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 │樣、主├─┬─┼────┬──────┤ │ │ ├──────┤要建築│層│層│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 │ │ │門 牌 號 碼 │材料及│數│次│ │建築材料及用│ │ │ │ │房屋 │ │ │ │途 │範圍│ ├──┼──────┼───┼─┼─┼────┼──────┼──┤ │3336│新竹市北門段│住家用│12│8 │25 │含共有部分 │全部│ │ │763、764地號│、鋼筋│層│層│ │3438、3448、│ │ │ ├──────┤混凝土│ │ │ │3449建號、及│ │ │ │新竹市經國路│造、12│ │ │ │一切附屬建物│ │ │ │二段111 號8 │層樓房│ │ │ │ │ │ │ │樓之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新竹縣 │竹北市 │大眉│大眉 │330-1 │ │47 │全部 │ ├────┼────┼──┼───┼───┼─┼─────┼───────┤ │新竹縣 │竹北市 │大眉│大眉 │330-7 │ │78 │全部 │ ├────┼────┼──┼───┼───┼─┼─────┼───────┤ │新竹縣 │竹北市 │華城│ │99 │ │761.49 │6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