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蒂文 被 告 王麗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新竹市養護中心」同事,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前揭新竹市養護中心辦公室內,被告與訴外人楊子靜發生衝突時,原告上前規勸,被告竟辱罵原告「幹你娘」、「神經病」等,並抓傷原告左手,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焦慮不安、夜間失眠,且陸續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0元;被告於系爭事件後,竟反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告訴,欲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罪責,原告因人格權受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擬就公然侮辱、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向原告公開刊登國內四大報媒體廣告,聲明致歉。(二)被告應賠償原告515,41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事發當時因被告上班身負行李,遂先行將行李攜至三樓再至辦公室,然被告至辦公室時,即無端受楊子靜咆哮、刁難,因而發生爭執,而被告爭執之對象亦僅及於楊子靜,並未對原告口出惡言,後於爭執過程中,楊子靜對被告為肢體傷害,原告亦在場進行推拉及環抱被告等動作,是被告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原告並無環抱被告而對原告不起訴,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確實有推拉及環抱被告之舉,是被告顯無捏造事實誣指原告。(二)而本件爭執地點在新竹市養護中心辦公室,時值深夜,且在場者僅4 人,尚非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雖有發生爭執之言語,然其對象為楊子靜,並非原告,亦無口出三字經之情,僅因不滿原告對被告拉扯環抱而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所提出之事實僅有該案承辦人員可得見聞,並非散布於眾,且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無錄製聲音,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有侮辱情節,是無由成立公然侮辱與誹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又原告所提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 年5 月11日初診,而巴比特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日期為108 年6 月4 日,其上記載「每周1 次、連續5 次」等情,與本事件發生之時間108 年1 月26日相距甚遠,自難認係因本件所致。再原告雖請求被告於四大報登報致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56 號解釋,尚應審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事發時間正值深夜,在場人數包含兩造僅有四人,顯無以登報致歉作為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調解被告與訴外人楊子靜間之糾紛,遭被告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言語辱罵,且事後遭被告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 被告有誣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嫌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光碟一片、診斷證明書、收據、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被告則否認有為前開言語,亦非針對原告,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確有環抱被告之舉止,故被告並非誣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誣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請求之醫療費15,410元及誣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因此,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1.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6日凌晨,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以被告遭原告環抱身體限制人身為由,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 就原告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乙節,觀諸上開偵查卷宗,兩造於108年4月23日偵查期日,檢察官訊問原告當日發生何事?原告自述「……楊子靜就衝過去問王麗清你到底想怎樣,我上前去抱住勸架,我沒有傷害王麗清」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再表示「…黃蒂文為什麼拉著我,她明明意圖有使人受攻擊」,原告再答「我是勸架,我沒有碰觸到王麗清身體,我也沒有力氣這麼大讓王麗清受傷」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第38至39頁),原告既有抱 住被告或勸架等阻擋爭執之行為,且被告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因而認原告有妨害其行動使其不能防衛或使被告易於受到他人攻擊之合理懷疑,尚非全然無因,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對其主觀上認有妨害自由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 3. 而就原告認為其名譽權因而受損害之部分,被告上揭言詞與其提起妨害自由之陳述內容「原告雙手環抱被告致其身體自由受限」之部分,僅係為了佐證自己在刑事案件中指稱原告有該環抱被告之行為屬實,並未逸脫該案件之爭點而任意陳述,屬於針對該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以供檢警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為保護其合法利益而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縱然其所陳述之內容嗣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告係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發表上開言論,自非屬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內容,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以「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聲音,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出語侮辱之情節,且在辦公室非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爭執過程中,被告無論出言或行為舉止之對象,明顯視線視角都在訴外人楊子靜身上,始終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業據證人萬建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法官問:你出來查看時,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我從值班室走進辦公室時,已經看到王麗清有要和楊子靜發生爭執,黃蒂文在中間阻擋的動作,我看到時馬上把她們隔開,這時候就聽到另一個護士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們這些神經病」、「他媽的」、還有國罵三字經「幹你娘」一連串罵下來,當時我聽到楊子靜說「你在說什麼」,我就馬上把楊子靜推離開現場。(問:王麗清一連串飆罵你剛剛所述的內容,他是對著誰罵?)我看到王麗清對著阻擋他的原告還有楊子靜,當時我要把她們架離開,王麗清還在罵,所以我覺得他是對著我們這些人飆罵。(問:整個過程在場還有誰?)除了我們三個人外,還有一個大夜班護士周春芳。…(問:周春芳有沒有聽到?)有,那個音量他應該聽得到。」,及證人楊子靜於言詞辯論到場證述:「(問:你在108年1月26日當天凌晨是否在新竹市養護中心與王麗清發生口角爭執?)…王麗清聲音越來越大,越罵越大聲,讓我無法交班,她就罵『你們這邊的人都是神經病』還走到病人放健保卡的地方,那邊不應該去,我們都不理她,後來問他要幹什麼,要她回到三樓她應該上班的地方去,不要留在一樓辦公室,然後我跟她有推擠的動作,黃蒂文就來關心擋住我們,然後黃蒂文被王麗清罵了三字經。中間王麗清不斷罵神經病、三字經」等語,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大致吻合。被告雖以楊子靜為與其發生衝突之人,且其與萬建成有私人恩怨,因認渠二人證詞均有偏頗,不能採信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萬建成間有何私人恩怨,及萬建成意欲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衡以萬建成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楊子靜固與被告有前開糾紛,惟與萬建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所述亦非不可採信,足徵原告主張有遭被告以「神經病」、「幹你娘」等詞辱罵一情,尚非虛構,應堪認定,查被告為從事醫護人員多年之人,就工作事務處理方式應能採取理性態度說理溝通,竟捨其不為,反而以「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謾罵原告,難認係屬適當之意見表達,已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而辦公室為任職於新竹養護中心之人所能出入,被告當時音量已使辦公室外之證人萬建成所能聽聞進而出面調解,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必因此減損、貶低,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自陳均專科畢業、月薪均三萬餘元,而原告107年度所得520,813元,名下財產總額1,471,100元,被告107年度所得271,08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9至197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 3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開言論及後續訴訟問題,致其患有焦慮症而就醫,致支出醫療費15,410元,並提出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巴比特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11日至精神科初診,有失眠、焦慮、不安等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等語,雖可知悉原告患有焦慮症,然原告主訴部分,係由醫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非由醫師依其他客觀之診察檢驗方式而查知,且原告亦自述因白天照顧重病母親,晚上上班,又無端捲入官司問題而長期忍耐累積壓力始有連續失眠之壓力,才會要求精神科開立藥物,調整作息(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123頁),則原告上開之疾病是否係因被告對其為上開 言論之行為所致,尚有未明。參以,調適不良症後群、焦慮症等精神上之疾病,其成因多係長期面臨身體或心理壓力而適應不良所致,並非偶發單一事件所能形成疾病,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媒體廣告,刊登聲明致歉云云,惟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然本件見聞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事實者,僅為當時在辦公室內之職員,人數非多,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將本件侵害名譽之事告知於公眾之必要。又被告係以口頭辱罵方式侵害原告名譽,較不具擴散性及持續性,本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可填補 其所受損害,且本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判決主文及判決書,經司法院判決查詢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國內四大媒體廣告聲明致歉一事,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