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鼎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良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吳明珠 蔡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939 元予原告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6 月2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7,639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015.6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5建號,門牌號碼竹北市○○街00巷00號廠房(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17日由訴外人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耀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復於87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供水。被告公司原係由原告鼎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堅公司)及訴外人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益公司)共同經營,晶耀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4,下稱原證14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晶耀公司配合被告辦理變更系爭廠房之水電用戶登記,被告則依約已支付晶耀公司2 期價金。嗣因被告未能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改由原告2 人向晶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2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僅購買機器設備部分,兩造及晶耀公司3 方間並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原證16,下稱原證16買賣協議書),同日原告2 人與晶耀公司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5,下稱原證15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原證13,下稱原證13租賃契約書),由原告2 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使用,嗣於102 年9 月30日,因原告鼎堅公司、亞士益公司將持有之被告股份全部售予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兩造於102 年10月1 日簽立土地暨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原證1 ,下稱原證1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嗣於105 年10月1 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簽立租賃契約書(原證2 ,下稱原證2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復於106 年10月1 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第3 次簽立租賃契約書(原證3 ,下稱原證3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迄至原證3 租賃契約書之租期屆至前之107 年8 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提早終止租約之請求,原告同意若被告清空系爭廠房並回復原狀,即同意被告提早終止租約。而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維護系爭廠房正常供電供水之狀態,並於兩造租約終止後負回復原狀義務,詎兩造於107 年11月5 日會同點交系爭不動產時,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終止供電、供水契約,並辦理註銷相關使用之申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擴大,委請廠商回復系爭廠房之基本供電、供水及安裝抽水機等自來水加壓設備,並支出相關費用,惟經原告函請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仍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事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1、原告為回復系爭廠房之供水,委請訴外人通晟企業社進行復水作業,支出自來水受理費500 元、外管施作費9,439 元、申請代辦費3 萬7,000 元,共計4 萬6,939 元。 2、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其所遺留之抽水機須以高壓用電使用,因被告終止用電後,系爭廠房目前僅有低壓用電,致該抽水機無法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而原告委請新東工程有限公司回復基本供電之復電作業及更換抽水機等自來水加壓設備,共計支出12萬8,100 元。 3、系爭廠房為工業用廠房,其原本供電之電壓為1300KVA 之高電壓,是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自應繼續維持上開電壓之供電,惟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廠房之供電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現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廠房之供電電壓回復至100KVA,支出17萬2,600 元。 4、系爭廠房因被告終止前揭供電、供水行為而欠缺水電使用,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於108 年1 月31日向台水公司申請復水,而台電公司嗣於108 年4 月29日完成復電,台水公司則於108 年4 月3 日完成復水,期間至少1 個月以上,此間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無法使用廠房之租金損失85萬元。 5、據此,上開金額總計為119 萬7,639 元(計算式:46,939+128,100 +172,600 +850,000 )。 ㈣、此外,出租人變更租賃物之供電申請名義人,為業界慣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返回使用借貸物、回復原狀之責。被告雖提出原告鼎堅公司與亞士益公司、國碩公司間所簽立之被證2 收購計畫書暨契約(下稱被證2 收購計畫書),並以該計畫書第2 條約定辯稱其資產即包含系爭廠房之供電、供水契約等語,惟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向晶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廠房用電、用水契約之名義人早已登記為被告,被告本應將上開用電、用水契約名義人登記為原告,惟斯時兩造之負責人均為現原告2 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文良及王文豪,為使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後便於報稅,原告2 人與晶耀公司同意將系爭廠房供電、供水契約之名義人以類似占有改定之概念,繼續維持為被告,而非先變更為原告後再行變更為被告。且依原證14買賣契約書、原證16買賣協議書,均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供電、供水契約及抽水機等自來水加壓設備合意屬於系爭不動產之一部分,並由晶耀公司點交予原告,即為原告所有。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7,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證3 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附屬設備,若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供水、供電契約及電表、水表、抽水機等設備為兩造租賃之標的,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晶耀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原證14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其中水電設備,晶耀公司嗣於100 年11月22日、101 年1 月18日分別將水、電用戶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嗣於101 年1 月30日兩造及晶耀公司復以原證15買賣契約書、原證16買賣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改由原告買受,惟上開設備部分仍依原證14買賣契約書約定仍由被告買受,是原告僅向晶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包含系爭廠房之水電設備及用戶契約名義。且依被證2 收購契約書中既載明將「電力設備容量7500KVA 」列為國碩公司收購被告公司時之被告資產清單之內,可知國碩公司向原告2 人收購被告股份時,即認定系爭廠房內之設備為被告資產,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是國碩公司取得被告股份時,即取得上開設備及水電表之使用權,並持續由被告直接向台電、台水公司繳納水電費至兩造終止租賃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3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是否真實已有存疑,至其提出之原證1 至3 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乃水電設備及用戶契約為被告所有之當然結果,無法據此推論水電用戶名義係屬原告,且遍觀兩造間租賃契約書均無水、電借名相關之記載,租賃期滿亦無水、電用戶名義應如何變更或處理之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設施暨用戶契約權利義務均非兩造間租賃範圍。又原告係於101 年3 月9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取得系爭廠房水電用戶名義之時間均早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之時間,足徵上開設備及用戶契約名義自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前即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買受後交付被告,自無原告主張之占有改定情形,原告所稱為便於被告及早報稅,乃指示晶耀公司將系爭廠房之水電用戶名義繼續設定為被告等語,完全不實。 ㈢、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04 號判決,主張出租人將水、電用戶名義借與承租人係屬慣例等語,惟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規定,如實際用電人與登記用電戶名不符,為違章用電,台電公司得停止供電,是晶耀公司出售系爭廠房內設備予被告時自行申請將水電用戶名義變更為被告,完全符合台電公司之上開規定,足認晶耀公司出售水電設備時,自已包含與該設備不可分離之供電、供水用戶名義在內,否則若被告僅係借用名義,兩造租約終止後,上開水電設備欲轉賣他人時,尚須經由原告同意變更登記水電用戶名義人,顯違常理。況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交還廠房時,即以被證6 電子郵件表示「本公司(即顯隆公司)及鼎堅公司要求貴公司(即被告)將該批廠務設備清空(含相對應的管路)」等語(被證6 ),要求被告拆除上開設備,則一經拆除,系爭廠房已無用電人,何來變更用電名義人一說,足徵系爭廠房之用電人、用電設備及用戶名義有其一體性,其處分不得切割,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其事實係因該案承租人係向出租人借用用電設備,據以認定變更用電名義亦係出於借用,是被告上開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判決見解無違,原告對上開判決之意旨,容有誤會。據此,本件被告既向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晶耀公司買受前揭用電設備,則出賣人將與用電不可分之用戶名義一併涵蓋於買賣範圍,方為買賣常規,原告主張被告交還廠房後,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為用電之權利義務人,尚非有據。 ㈣、依原證3 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原告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曾向被告發函(被證5 )所載,可知被告為向原告取回押租金150 萬元,自須拆除屬於被告之水電設施,基此,系爭廠房供電、供水契約之終止,即為被告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又台電、台水公司均於107 年11月5 日兩造點交系爭不動產前完成拆除電表、水表,故點交時系爭不動產之廠房已屬無水、無電狀態,此為原告於點交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嗣後原告仍將全部押租金150 萬元返還被告,足認被告所為終止供電、供水契約,並無逾越原證3 租賃契約書回復原狀之約定。另原告自始從未於系爭廠房向台電申請低壓用電交予被告使用,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為其申請變更或新設低壓用電,而為增加被告契約所無之義務。另參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7條規定,可知用電戶名義人與台電公司之用電契約,用戶負有用電安全責任,而兩造間並無任何變更用水、用電名義之約定,被告亦不得單方任意變更用水、用電名義,則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拆除水電設備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前,自應先行申請向台電、台水公司終止用電、用水契約,以策安全,被告自無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32 條規定可言。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其所提估價單據亦非可信,又被告並未拆除抽水機,是該抽水機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且依前揭原告鼎隆公司之函文所示,原告終止租約後係計畫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使用,則被告向台電、台水公司終止供電、供水契約,並未造成原告事實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85萬元,實無理由。 ㈥、再者,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為系爭水電用戶之名義人,依台電、台水公司之函文所示,用水、用電相關權義關係均存在於被告與台電、台水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 至3 租賃契約書,亦無任何明文被告應於租期屆至或終止後,將水電用戶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口頭約定。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用水、用電名義變更有理,亦非被告單方可逕自辦理,且辦理名義變更為原告後,原告是否願補償屬於被告之用水、用電設備,凡此均須與原告協商,自應先由原告提出用水、用電變更名義之申請,而非究責被告單方始為合理。綜觀兩造關於點交協商過程,僅見原告限期被告拆除設備,並未要求被告協同向台電、台水公司辦理水電名義過戶變更手續,則被告向台電、台水公司申請終止供電、供水契約,以回復原狀,乃履約所需之措施。是縱認被告向台電、台水終止供電、供水契約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對上開損失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㈦、被告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2 年10月17日簽訂原證1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復於105 年12月16日簽訂原證2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106 年9 月22日簽訂原證3 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 年10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又電號00-00-0000-00-0 號高壓電於97年6 月17日由晶耀公司新設用電,並於101 年1 月18日過戶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於107 年10月23日申請廢止用電;而水號00-0000-00-0號於87年5 月27日由訴外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臨時用水,並於99年3 月22日過戶為晶耀公司,再於100 年11月22日過戶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申請廢止用水,兩造並於107 年11月5 日點交返還系爭廠房,原告顯隆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原告鼎堅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共計返還押租金150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8 年9 月3 日台水三業字第1080013389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 年8 月29日新竹字第1080017809號函暨所檢附之用電相關資料、點交清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62頁、第171 至183 頁、第229 至2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申請廢止系爭廠房之用水用電,而被告逕自廢止用水用電,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 7,639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權申請廢止用水、用電?㈡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原證3 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7,63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申請廢止用水、用電? 1、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亞士益公司、原告鼎堅公司共同投資經營,而亞士益公司、原告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文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亦為王文豪,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與晶耀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晶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所屬機器及生產設備,嗣改由原告向晶耀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至於機器及生產設備仍由被告依上開契約履行,其等並於101 年1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嗣亞士益公司、原告鼎堅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與國碩公司簽訂收購計畫書暨契約,由國碩公司以現金方式透過亞士益公司、原告鼎堅公司收購被告之所有股權等節,有收購計畫書暨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至120 頁、第407 至431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林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屬可信。 2、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現今原告之2 位法定代理人,為使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後便於報稅,原告2 人與晶耀公司合意將系爭廠房之供電、供水契約維持為被告等節,經查,證人林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99年下半年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協理,直至102 年10月離開被告公司,同年11、12月到原告鼎堅公司擔任管理部經協理,系爭廠房當初是晶耀公司在經營,被告公司當時評估想要晶耀公司的系爭廠房,才去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被告公司是買現有廠房,整個移交過來,當時就有水電設備,供電供水都是正常,用戶名稱則是晶耀公司,所以在100 年簽約後,水電的用戶名稱就變更為被告公司,這是簽約後去辦理的,後來因為貸款的問題,改由原告向晶耀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為被告公司仍要使用、承租系爭廠房,所以用戶名稱沒有再去變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參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本公司得停止供電:六、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 頁);又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如與原登記用電戶名不符者,除有本規章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得拒絕過戶情形者外,應向本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暨建築物租賃暨約書均於第5 條載明: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一、標的物之水、電…等費用由承租人付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45頁、第59頁),若被告本有用水、用電權,水費、電費等理應即由其繳納,而不需為此約定;另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關係,亦如上述,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兩造租賃契約標的範圍不包括用水、用電,亦無用水、用電借名相關記載,且被告既然購買系爭廠房之相關用電設備,將與用電不可分之用戶名義一併涵蓋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方為買賣常規等語,惟被告就上述買賣常規(習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用水、用電權義原則上係跟隨不動產移轉而移轉,此從被告公司申請斷水時,需簽立切結書予台水公司,具結系爭廠房確屬被告所有可知(然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是被告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惟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本件廠務設備拆除的工項已於10/12 告知,並於10/15 會勘時當面告知您與謝先生:1F&2F 變電室皆會拆除淨空,僅保留鐵皮與高架的鐵板結構;貴司在10月16日回覆拆除會勘記錄時,也未提及需要保留契約容量一事,且我司已向台電申請拆錶以便本週進行變電室拆除淨空,另本工程已決標,如保留契約量所需的電力設備,所增加工程費用需由貴司負擔…」等語;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高壓電契約用量隨著貴公司電力設備拆除已無須保留,但須將竹北廠區改回低壓用電此部份須由你們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2頁),顯見原告並無使用高壓用電之需求,然系爭廠房自晶耀公司新設用電起,均為高壓用電,並無低壓用電乙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 年8 月20日新竹字第1080017809號函際所檢附之用電相關資料、108 年12月27日新竹字第1084235314號函暨相關事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至247 頁、第339 至341 頁),佐以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第2 項)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另證人即國碩公司兼被告公司員工江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電力設備包括配電盤,而電錶是附屬在其中的配電盤裡面,如果不把電錶移除,配電盤都無法拆除;且依照上開管理規則,台電每半年會來覆核廠區設備的保養,如果沒有這些設備,電力相關技師也不會來簽約保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則系爭廠房最初設置用電時即為高壓用電,嗣經被告接手仍維持高壓用電,故於兩造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僅負有返還維持具有高壓用電之系爭廠房義務,並無義務要將高壓用電變更為低壓用電,且如維持高壓用電,而未變更用電用戶名稱,則被告仍有義務維護高壓用電安全,原告迄今未要求被告變更高壓用電用戶名稱。綜合上述,被告自有權就高壓用電申請斷電。 5、至用水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負有返還維持具有用水之系爭廠房義務,即其無權自行申請廢止用水。 ㈡、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6 條規定、原證3 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7,639 元,有無理由? 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標的,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標的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原證3 租賃契約書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恢復系爭廠房用水費用 ①、被告就系爭廠房並無權申請廢止用水,業如上述,原告因被告廢止用水而重新申請用水,共計支出4 萬6,939 元(含自來水受理費500 元、申請代辦費3 萬7,000 元、外管施作費9,439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經核上開項目係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②、被告固辯稱,該估價單並非可信等語,惟被告並未指出該估價單何項目、何金額非屬必要且不合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要不足採。 ③、又被告辯稱:系爭廠房業經兩造點交完畢,原告並已返還押租金,足認被告斷水、斷電並未逾越兩造租賃契約第3 條回復原狀之約定等語。然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顯見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係得「推定」承租人並無欠租而發生當然抵充之情事,若出租人認為雖已返還押租金,惟承租人尚有積欠租之事實,其仍得舉證推翻之。本件被告並無權自行申請廢止斷水,業如上述,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同無足採。 ④、被告另辯稱:本件應先由原告提出用水名義申請,而非究責被告單方始為合理,縱認被告終止供水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上開損失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本件被告既負有返還維持具有用水之系爭廠房義務,其自應向原告請求變更、過戶用水名稱,然綜觀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後者配合辦理,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義務之違反,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 ⑵、基本供電復電作業及更換抽水機等自來水加壓設備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者重新申請用(復)電之相關費用部分,然被告有權就高壓用電申請斷電,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當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更換抽水機等自來水加壓設備費用部分,該等設備本係供高壓用電使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 至312 頁),惟原告既無使用高壓用電之需求,已如上述,則系爭廠房改為低壓用電後,該等設備本須重新購置、裝設,與被告申請斷水、斷電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所據。 ⑶、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電壓回復至100KVA費用 被告有權就高壓用電申請斷電,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當屬無據。 ⑷、租金損失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兩造終止租賃關係後,有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之計畫,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原證3 租賃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6,939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