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特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擁有多項3D照相技術專利,其於民國107 年1 月完成相對應之「Threal 3D 」app 及手機照相背蓋初步測試後,主動尋求原告公司協助生產及市場推廣,並承諾要將歐美日市場交由原告公司推廣。兩造經多次開會協商後,約定合作關係如下:產品為3D Lens 膜,規格由被告公司制定,保護膜材料由訴外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負責生產,原告公司負責「代購」上開材料進行加工,做為成品後(3D照相玻璃保護膜),再交付給原告公司以供應歐美客戶,及交付給被告公司以供應歐美以外的全球市場。 二、被告公司確定使用3D Lens 膜片之規格後,為了製造上開產品,被告向明基公司訂購該等規格指定3D Lens 膜片後,再轉售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匯款給被告公司,明基公司則於107 年6 月16日將前開原膜材料出貨至原告公司。至於產品(3D照相玻璃保護膜)價格部分,兩造於107 年8 月29日議定單價為美金5.5 元(不含包裝)/ 美金6.5 元(含包裝)。嗣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11日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點距155 規格之3D Lens 膜供iPhone 7 Plus , iPhone 8 Plus 機種使用,未稅單價為美金6.5 元,數量為2,500 套,訂單編號為PO181001,要求107 年12月7 日先出貨1,500 套,剩下1,000 套嗣後再行出貨,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將全部貨品出貨完畢。 三、107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明基公司向被告公司經辦人員邱顯翔及施乃維提出報價單,被告公司逕行向明基公司提出生產1000mm*300米之要求,並向明基公司告知將由原告公司代為備料並負責生產行銷,明基公司遂將報價單提供給原告公司確認,郵件副本抄送被告公司上開兩位經辦人員,嗣後明基公司將上開原膜逕行寄送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收到後,於107 年10月29日支付款項給明基公司。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公司提供規格155 之3DLens膜最終裁切角度給原告公司進行打樣(製造樣品)之用,其經辦人員葉彥鈴於11月5 日發函給原告公司要求出貨備品各20套給被告公司,並於107 年11月14日由施乃維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寄送之上開樣品測試結果及裁切角度正確無誤;惟被告公司嗣於107 年11月19日告知其研發之3D app尚在微調階段無法支援iPhoneX/XS ,XR ,Xs Max。 四、被告公司經辦人員邱顯翔及被告公司行銷副總周昶濡於107 年12月7 日至原告公司拜訪,告知原告公司必須停止已經進行中之所有市場行銷活動,被告公司要收回行銷權,只允許原告公司提供玻璃保護膜代工服務,原告公司當場表示反對,並要求被告公司買回所有原料及成品,被告公司兩名人員當場表示同意。其後被告公司行銷副總周昶濡於107 年12月10日再次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重申被告公司上開意思,原告公司重申反對立場,並詳列當時已經完成之成品數量價格及庫存材料數量及購進價格,周昶濡當天回函表示同意依照原告公司所列成品及材料之數量及價格全數買回。嗣原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並詳列當時已經完成之成品數量價格及庫存材料數量及購進價格,周昶濡回函表示同意依照原告公司所列成品及材料之數量及價格全數買回,並表示隔日即19日會發出正式訂單,雙方至此針對上開原告公司所列成品及材料之數量及價格業已達成合意。 五、詎被告公司行銷副總周昶濡於107 年12月27日發出數份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公司就前開產品及材料等提出書面訂單,雖經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及周昶濡本人已經同意下單,周昶濡仍堅持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所提之正式訂單。其後兩造於108 年1 月間數次溝通,周昶濡仍堅持否認其曾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產品及材料數量及價格,協商無結果,原告公司不得已僅能於108 年2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約支付貨款並買回材料。 六、嗣被告公司經辦人員盧威豪於108 年2 月27日來訪原告公司,並告知由盧威豪接手所有相關業務,其後盧威豪及林憶君於108 年3 月7 日再次來訪原告公司,並告知原告公司已完成之iPhone 7/8 Plus 之3D照相玻璃保護膜成品可出貨,且希望原告公司再啟動本案之代工及行銷並介紹客戶,原告公司遂依約於同日將包裝完成之iPhone 7/8 Plus 之1,012 套成品出貨至被告公司,完成該公司訂單號181001之iPhone 7/8 Plus成品2,500 套出貨。 七、翌日,被告公司盧威豪向原告公司表示希望購買iPhone X機型之3D照相玻璃保護膜樣品,原告公司依要求提供10套 iPhone X樣品,並再次催促被告公司已承諾但未實現之印刷稿已完成半成品之包裝盒設計稿。其後被告公司盧威豪於108 年3 月12日透過微信要求提示當前庫存,原告公司依其要求提供目前庫存於原告公司之全部庫存明細。盧威豪於108 年3 月15日來函表示正在開拓市場,並將會處理原告公司當前庫存成品,並提出所有原物料及拉貨計畫,原告公司依其要求提供目前庫存於原告公司之全部庫存明細。其後被告公司雖於108 年4 月2 日將訂單編號為181001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2萬4,814 元付清,但仍未回應原告公司庫存產品及材料之支付事宜。 八、承前所述,本件雙方合作模式為:㈠被告公司向明基公司指定3D Lens 原膜規格下訂單;㈡該訂單直接出貨至原告公司;㈢原告公司向明基公司或被告公司進行付款。被告公司於雙方洽商期間一再允諾會進行採購,致使原告公司為生產被告公司指定規格之產品(保護貼)而一再支付由明基公司及被告公司出貨至原告公司之材料及半成品,嗣後雖因被告公司片面取消原告公司在美國及歐洲之行銷權利,導致雙方合作破局,惟兩造業於107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針對原告公司已經完成之成品數量價格及庫存材料數量及購進價格業已達成合意,被告公司也同意購回上開材料及半成品,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有義務買回上開材料及半成品。 九、又被告公司自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產品之製作,此部分成品總價為70萬7,308 元。另原告公司因應被告公司訂單而陸續購進製作系爭產品之材料及半成品,該等材料及半成品為被告公司訂單所訂購之特定規格之產品專用,且必須搭配被告公司之3D拍照app (Threal 3D ),無法挪為他用,而此部分材料及半成品之購入成本為208 萬9,302 元。以上成品、材料及半成品之費用合計為279 萬6,610 元,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有義務買回。 十、縱認兩造就購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乙事尚未達成共識,惟原告公司為生產可以配合被告公司開發之軟體app ,花費金額購買了「由被告公司制訂規格」之「客製品」(無法挪為他用),被告公司嗣後片面取消合作(終止原本給予原告公司之北美獨家代理權),對於原告公司購入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均拒絕購回,顯然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導致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於本件事件裡面並無任何過失,卻因相信契約能成立而購入大量原料、半成品,甚至作成成品,因此產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十一、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意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萬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07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針對原告公司已經完成之成品數量價格及庫存材料數量及購進價格達成合意,而就已經完成之成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0萬7,308 元等語,惟: ㈠、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2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公司需提供報價,兩造從未有採購成品之合意。 ㈡、原告公司以107 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3通知被告公司各個不同型號成品之報價,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18日郵件回覆原告,僅表示同意原告對各個不同型號成品之報價,惟針對採購何種型號、各型號訂購數量為何皆未有所回覆,須待正式報價單方得確定。 ㈢、又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14電子郵件,未有兩造採購成品之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公司以原證14主張雙方已達成採購成品之合意,亦無理由。 ㈣、此外,若被告公司欲採購成品,會先就數量、價格、交期、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與原告公司討論確定後,方會發出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經辦人員簽名之正式訂單,且證人林金興(即原告總經理)亦證述須待被告公司發出正式訂單後,兩造方成立採購成品之合意。 ㈤、至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16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人員盧威豪回覆之文字僅係於被告公司「接觸客戶業務開展而有成品訂單需求時」,方會請原告公司「裁切成成品尺寸」出貨,兩造實未達成買回成品及原料之合意。縱認原證16之電子郵件得以證明兩造有買回成品及原料之合意,惟該電子郵件內亦無成品及原料之數量、價格等記載,原告公司逕以原證16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公司同意依照原告起訴狀附表1 所載之數量、價格買回成品及原料,顯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公司從未發出正式訂單予原告公司,且兩造就「標的物」(如購買何種型號、購買數量等)皆未達成合意,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業已就購買成品部分達成合意,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公司以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208 萬9,302 元等語,惟: ㈠、兩造對於尚在商談階段之經銷細節,如經銷期間、銷售金額、銷售數量、保證最低銷售量、如何分潤等,均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原料成本,自行決定下訂之原料採購數量,並與被告公司共同確認決定原料之規格等行為,顯係認有利可圖而基於自身商業判斷而向明基公司下訂第1 筆原料訂單及第2 筆原料訂單;且被告公司從未允諾一定會向原告公司採購成品,亦從未同意回購材料及半成品,現今原告公司基於自身判斷而致下訂原料數量過多,實難謂原告公司「無過失」,是以,原告公司實非屬「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當事人」,原告公司依民法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理。 ㈡、被告公司僅係初步與原告公司接觸商談經銷產品,原告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判斷決定原料採購數量並同意自行承擔原料成本,事後造成下訂原料數量過多,實難以此說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情形」,是以,原告公司依據民法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之,縱認原證16之電子郵件得以證明被告公司業已同意買回成品及原料,或是原告公司得依照民法第245 第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 ㈠、原告公司向明基公司購買第1 筆原料成本為144 萬9,000 元,第2 筆原料成本為76萬1,250 元,兩筆原料總成本至多為221 萬250 元,而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79 萬6,610 元,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顯已超過所受損害之範圍。 ㈡、再者,2 筆原料總成本為221 萬250 元,而原告公司製作之成品價格共130 萬1,948 元,換言之,原告公司雖以兩筆原料製作價格高達130 萬1,948 元之成品,但原料價格卻僅減少12萬948 元(計算式:2,210,250 -2,089,302 = 120,948 ),顯非合理,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原料成本,卻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受有原料未能製作成成品出售之損害,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公司均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被告公司購回原告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第15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公司購回原告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已於107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2、13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9 頁),惟觀諸原證12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提及:「要麻煩貴司重新報價所有的產品7+/8+ XS max/XS/XR的價格100pc/ 500 pc/1000pc/3000pcs/5000pcs/10K,我司已經準備下XS max /XS/XR 的訂單,請盡快提供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其僅係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產品之報價,惟關於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含數量)與價金,兩造均尚未達成合意。至於原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9 頁),原告公司先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報價內容,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18日方回覆,會再根據原告公司之報價內容提出報價單(I'll send out a PO tomorrow according to the price you provide ),則兩造至此仍未就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含數量)與價金達成合意。 ㈢、又被告公司雖於108 年3 月15日再寄發電子郵件,提及:目前您手上現有的保貼與原料庫存,我們都會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然究竟如何處理?係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均未提及,是難認兩造就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含數量)與價金業已達成合意。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金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12月7 日被告公司法代與周先生口頭跟我說,把現在有在進行的訂單數量給他們,還有材料清單給他們,由他們向我這邊全部拉回來,後來在12月13日之後,我們陸續將一些在進行的成品數量列給他們,材料部分我們列給被告,被告直接下單給我們,即被告將所有的成品、半成品、材料全部買回;就全部買回部分書面資料就是12月10日被告的周先生有發電子郵件給我,告訴我說我必須把北美所有的行銷全部停止,12月13日我有把已經在進行的成品數字全部列給周先生,然後就等他訂單出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至227 頁),由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尚需待被告公司提出訂單方會出貨,顯見兩造至少就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物(含數量)並未達成合意。 ㈤、綜合上述,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既係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但兩造就該等部分既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8日達成之合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279 萬6,610 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79 萬6,610 元,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該第3 款之規定,係屬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為概括之規定。而所謂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即依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一方確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始屬構成。至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㈡、經查,證人即明基公司副理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間支付報酬我不了解,只要兩造談好誰要付錢給明基公司,第一次是被告,第二次是原告;光學膜片需要搭配軟體才有用,我只知道兩造合作共同開發,由原告銷售,中間的細節我們不方便去過問,只是耳聞系爭產品中間過程的良率對兩造而言,還是很辛苦,就iPhone的周邊產品如本件兩造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而言,他是有生命週期的時效性,據我了解,大家一定會搶在新機上市時,就將其周邊產品一起推出來,所以為了爭取時效,可能邊開發就需要把代理商、經銷商、製造商一併都先找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且系爭產品之硬體生產製造及北美獨家銷售部分,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負責軟體部分及北美以外銷售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惟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銷售細節部分(如北美部分銷售金額、數量、保證銷售額,北美以外部分被告公司有無保證向原告公司最低購買之數量等),被告公司既否認兩造業已談妥,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協議。而原告公司在此部份尚未達成協議前,本由被告公司向明基公司下單購買原料,卻同意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直接向明基公司下單購買原料,並逕自加工,不論購買原料之數量或規格原告公司是否可以決定,其顯然是著眼於系爭產品的時效性與利潤,方為上開採購與加工,縱然被告公司嗣後希望原告公司暫停北美銷售部分,惟該部分細節既然尚未談妥,尚難認為原告公司已可期待此部份之獲利。更何況,被告公司縱然暫停甚至收回原告公司北美等銷售權,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其會與被告公司合作,實係著眼於北美銷售權之利潤,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有其所指之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締約過失,應負締約過失責任,自非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 萬6,610 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