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邱麗華 被 告 陳淑卿 被 告 張文忠 被 告 蔡宛芸 被 告 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淑卿、丁○○提起之反訴於民 國(下同)108年9月2日當庭撤回,原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惟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係新竹市建華國民中學(下簡稱建華國中)前校長、丁○○為建華國中前教務主任,於民國(下同)106年 間,意圖散布於眾,於原告(建華國中老師)105學年成績 考核列四條二款市申訴程序中,被告丙○○違反程序正義,當場突擊不實言論提出「乙○○師重要事件」文稿,內容諸多不實,毀損原告名譽,被告市申主席甲○○要原告當日就不相關議題答覆,任由17位市申委員刁難生理假,公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女性每月得一日生理而不是每月一次。婦女私密生理假權益也被迫公開日期及說明,顯然意圖散布於眾羞辱原告之名譽。丙○○在學校公開會議說:邱老師請病假是賺錢的,故意公開汙衊原告人格遭受貶抑。原告於106年5月31日爆發特定場所恐慌症,醫生開立證明及用藥在家休養。被告丁○○於原告申訴有理由另為處置時,竟於學校考績會議中以不實言論提出「乙○○師重要事件」文稿,內容諸多不實,顯然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原告名譽,建華國中陳淑卿更於會議後106年6月17日在FB公開影射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本人恐慌症造假,質疑國家衛生署核定醫字號的醫生,反諷原告請假正當性,更誇張的以文字圖畫方法誹謗原告,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原告,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有辱原告之網頁,對於原告產生精神危害非常嚴重。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請求精神痛苦、家庭名譽損害之慰撫金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四人每人各賠償10萬元,被告必須回復原告名譽,刊登三大報紙公開道歉三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淑卿: ⒈被告陳淑卿臉書文章內容係依據網路文章「想請走不適任教師,為什麼這麼難」,發表讀後心得感想,內容並無提及原告,亦無影射國家衛生署核定字號的醫生,更沒有以文字圖畫毀謗原告。被告陳淑卿臉書隱私設定為「未公開」,無「公開影射」,被告非學校相關主管,也不是考績委員,根本不清楚原告請假細節,怎可能在個人臉書發表針對原告請假之文章。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依新竹市政府通知列會議,並提供相關料以利評議,於105年12月6日至市評會開會提出「乙○○師重要事件」文件資料,並未散布不特定大眾。建華國中106年1月1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一次考績會,被告丙○○提供書面問題給 考績會委員,請原告釋疑,以利考評,該資料非屬公開資料。原告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 ⒈被告丁○○兼任行政基於職責依法行事,會議中根據各行政單位資料,未曾會議之外公開散布。106年8月1日至107年7 月31日被告丁○○不具行政主管身分,亦非考績委員,未參與考績會議。原告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甲○○: ⒈原告所有的假需經由學校,並非由申評會給予准許,有何刁難之詞,會議上在六月份只詢問原告為什麼剛好都是星期三請假,並沒有針對生理假。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 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七)按時上下課,無曠 課、曠職紀錄。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 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11條: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二、受考核教師平 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第14條: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第21條第1項、第2項: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提出乙○○師重要事件、請假資料、網路文章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曾對被告丙○○、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聲請再 議,原告不服前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7年 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聲請。有前開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次查,原告前為新竹市建華國中教師,學校考列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 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因原告請假及出勤狀況異常,學校行政單位卻無積極作為等,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並由新竹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600160109號函送評議書予原告及學校。嗣學校於106年1月18日召開考核會重新審議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考核會同意106年2月8日人事室簽辦原告104學年度出勤及課務異常予以決議曠職2小時及曠課5節之登記資料,並決議重新審議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考核辦法評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核發106年2月24日新市建中人字第1060000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8日向新竹市申 評會提起申訴。新竹市申評會以原告105年3月24日104學年 度曠職2小時(104年8月31日、105年3月30日)、曠課3小時(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之規定,學校據以為考核並無違誤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申訴人不服新竹市府106年5月22日函,於106年6月20曰向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省申評會就曠職2小時之部分,以104年8月31日8時28分及105年3月30日8時30分到校為學校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教 師正常上班時間一天應為8小時,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證 明出勤時間,此項不利益應為原告承擔;另有關曠課3節部 分,省申評會認為,學校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或瑕疵,應予撤銷,作成「再申訴有理由。新竹市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對再申訴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 銷,並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學校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考核會重新審議再申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考核會依據省申評會106年10月20日函再申訴評議書 之意旨,因再申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期間有曠職2小時紀錄,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決議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學校以106年11月1日新市建中 人字第1060005467號函知再申訴人重新考核結果評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學校人事室於106年11月16日簽呈,有關再申訴人曠職2小時一案,經校長決行請原告書面補正 請假手續。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書面申請補請104年8月31 日及105年3月30日事假各1小時,並經學校人事室106年11月20日簽奉決行在案,校長同意補請,原告104學年度無曠職 之登記。俟學校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考核會重新審議再申 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改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學校並以106年11月22日新市建中人字第1060005839號 函通知再申訴人重新考核結果評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惟新竹市政府以106年12月4日府人考字第1060169231 號函覆學校略以學校函覆省申評會確認教師出勤時間為每天8時至下午4時,原告之說法不合理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出勤時間,其曠職2小時之事實已臻明確,學校考核會 考核顯有違誤,依考核辦法重新予以適法之考核。據此,學校於106年12月12日召開考核會重新審議原告申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考核會決議依據106年10月31日考核會決議 ,予以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嗣學校以106年12月21日新市建中人字第10600063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24日向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新竹市申評會以省申評會106年10月20日函再申訴評議書 就再申訴人曠職2小時之事實無疑義,學校於106年11月20日同意准給再申訴人104學年度補請事假2小時之決議,校長濫用行政裁量權,未符教師請假規則得補請假之規定為由,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並由新竹市政府以107年3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70053425號函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7年11月19日再申訴駁回。有申請評議書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申訴、再申訴等卷宗查明。 ㈣、再查,被告丙○○就其提供上開文件予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告差勤記錄係其核定後,由人事室依職權修改不爭執,原告未舉證前揭文件係被告丁○○提出,自難認被告丁○○有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丙○○提供資料供申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亦據原告於偵訊中陳述,則原告所稱「乙○○師重要事件」之文件僅係用於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列係關於原告教學狀況、出勤、請假請形,被告丙○○為讓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了解原告於校內服務、任教、差勤之各種情形,以對原告104學年考績做出評定、考核,方提供相關文 件資料予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無使不特定公眾週知之情形。被告甲○○為新竹市申評主席,請原告就請假之事說明,以了解是否有曠職等情,縱其中涉及生理假請假是否符合規定等須由原告說明,亦難認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規定,縱參與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均可能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惟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與會委員人數均為固定,被告丙○○提供之「乙○○師重要事件」等作為,純係完成其職責內工作,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丙○○、甲○○、丁○○以其他方式將該等紀錄文字散布於眾之情,難認其等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散布於眾之行為。 ㈤、又查,被告陳淑卿對於網路文章發表感想,內容並無指射原告,且教師請假與學生之受教權息息相關,顯然涉及公眾利益,屬可受公眾檢視及適當評論之事,被告陳淑卿上開言論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未指射特定人,尚難認係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其為上開陳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意見合理之表達,難認何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雖提出韋秀芬、姚清元之書面陳述為證,然而韋秀芬之書面內容僅係聽聞第三人與原告之對話,姚清元之書面內容多係陳述個人意見,其中雖記載被告丙○○在學校會議中公開提出原告花錢找代課,請病假以她的薪資是賺錢的等語;然而,教師自付代課教師鐘點費請假,仍可領薪資,惟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其他教師權益,被告丙○○身為校長,就學校內教師請假是否合於規定、勤惰、服務、品德生活等均須加以了解,其於學校會議中討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主觀意見合理之表達,難認何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每人各賠償10萬元,被告必須回復原告名譽,刊登三大報紙公開道歉三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仁富、姚清元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