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翰 被 告 君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LED 零組件數批,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60日,原告已依約陸續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仍有逾期貨款新臺幣(下同)2,226,692 元未給付,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2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財務系統撈取被告欠款明細表1 份、催告存證信函1 紙暨訂購單1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已於本院108 年10月21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