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賴培昕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盧勝朗(即盧俊霖)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857,824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與北興路二段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路口,見被告駕駛之左轉車欲閃避已經不及,遂遭擦撞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交易字第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97,117元: 截至109 年5 月29日止,伊因本件車禍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治療,共花費97,117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248,800元: 1.看護費22萬元: 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須由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1 日2,2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 2.交通費28,800元: 原告於106 年至109 年期間,共前往醫院治療36次,單程計程車車資以400元計算,共支出28,800元。 (三)薪資損失66,300元: 伊原任職於百貨公司女性服飾專櫃,公司規定倘員工有請假或休假情事,照樣發給薪資,惟由請假人員自行支出代班費請他人代班。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9 月20日期間,以1 日1,300 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陳鳳珍、林秀娟代班,共支出66,300元。 (四)勞動力減損946,408元: 原告在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任職,平均薪資43,203元;伊之車禍傷勢經臺大新竹分院認定勞動力減損16% 。又原告係56年11月7 日生,事發當時49歲又8 個餘月,以50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15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伊因勞動力減少而受之損害為946,408 元。 (五)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被告身為中年人,對駕車應有相當經驗,惟其竟仍忽視交通法規而肇事,其行為之可非難性甚高;況且,被告不僅從未前往探視、慰問原告外,亦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又原告係行走於人行道上時無端遭遇橫禍,造成腰椎受傷,已無法再繼續從事熟悉之售貨員工作,除致收入銳減外,亦面臨中年轉換職場之困境,加之原告又為失婚婦女無所依靠,每思及此即輾轉難眠,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另伊為維持生計,不得已只好勉強上工,每逢久站、搬貨,即感椎心刺痛,精神上受有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對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97,117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日數有違誤,且出院後僅需由他人協助照顧,不以全日照護為必要,因此看護費應以112,200 元範圍內為必要。 二、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多載明起訖地為新竹至竹東,難認係搭乘前往台大新竹分院就診之證明;且由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後即恢復工作,顯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亦即自該日起即不得請求車資。 三、質疑原告所提出之代班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既已先陳稱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願減縮以15年23,100元計算,則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事後再主張以平均月薪43,203元計算。而依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一次給付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再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6%計算,則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506,030元。 四、被告素行良好,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即向員警自首,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 月;再被告對原告深感疚意,實有和解誠意,惟因仍有多筆高達601,764 元之債務總額未清償,故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額,請求予以酌減。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正徒步行走之原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於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既不再爭執原告之過失責任,且自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241 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109 年5 月29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至台大新竹分院治療,共花費97,1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並有該院隨函檢附之費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由專人照顧,並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訴字卷第225 頁),惟被告認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3 個月為已足。而查: ⑴經本院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項函詢臺大新竹分院,經該院於108 年9 月20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6061號函覆稱:「二、病人就醫情形依病歷紀錄說明如下:(一)因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8 月9 日於本院骨科部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建議由他人協助照顧三個月…。」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 頁),應堪認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有由他人全天照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另出院後僅須半日看護3個月即為已足。 ⑵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另半日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9 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22,000元【計算式:2,200 元×10日=22,000元】,以及出院後3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10 8,000 元【計算式:1,200 元×90日=108,000 元】,合 計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為往返醫院進行診治,共於106 年至109 年期間支出車資28,8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3-125 、131 頁),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單據之證明力及計算次數有疑義。而查: ⑴經本院檢視原告之歷次就醫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1日經由救護車送往台大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8 月9 日出院,之後分別於106 年8 月16、23、30日、9 月6 、20日、10月18日、11月15、17日、12月15日、107 年1 月26日、2 月2 日、3 月16日、5 月4 日、6 月15日、7 月24、30日、9 月14日、10月19日、12月21日、108 年2 月15日、4 月22日、5 月20、22日、7 月8 日、8 月6 日、9 月9 日、10月29日、12月2 、30日、109 年2 月4 日、3 月17日、4 月1 日、5 月4 、29日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有就醫紀錄(見訴卷第15、217-223 頁)在卷足稽,合計為35次,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交通費為宜。⑵再者,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經臺大新竹分院107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長時間臥床休養六個月至一年,術後恢復約只能至七成,需長時間追蹤,應避免久站、搬運重物及激烈運動」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參以原告係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與台大新竹分院相距約16公里,兩者間未有直達之大眾交通工具,若選擇搭乘客運或火車,除每次均須步行約1.5 公里輾轉始得到達目的地外,搭車時間亦長,顯非原告身體所能承受,亦不利其康復,可認原告以計程車作為往返就醫之交通工具,應屬合理。 ⑶又原告居住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與台大新竹分相距約16公里,對照計程車計費標準,足認原告以單趟400 元計算車資,尚屬合理。由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8,000元【計算式:35次×400 元×2 =28 ,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於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僅能請人代班,共支出代班費66,300元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本院曾以原告請假之日數若干、薪資是否因原告車禍受傷而減少等項函詢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8 年10月18日以新台北宏字第108002號函說明:「(一)賴員於106 年7 月31日因車禍受假,以口頭方式向本公司營業主管請假。(二)請假日數自106 年7 月31日至106 年9 月20日。(三)請假期間,由賴員自尋代班人員,故薪資照付予賴員,賴員再自行支薪予代班人員。故公司仍照應付薪資數額支付予賴員,並未因車禍受傷而減少給予。」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委請他人代班,因而受有金錢損失。 ⑵再檢視原告所提出、由代班人員簽立之收據所示(見訴字卷第265-267 頁),其上所載之立據事由、代班期間、地點等項,均與上開函文內容相符,且金額亦與原告原領之薪資數額相當;復參酌立書人陳鳳珍、林秀娟僅為代班之人,所領取之代班費用亦非甚鉅,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立證之理,可認該等文書應屬真正。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代班費66,300元之損失乙情,應認非虛,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四)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曾就系爭車禍傷勢是否對原告勞動能力產生影響乙節委託臺大新竹分院鑑定,經該院以109 年5 月4 日臺大新分分秘字第1091006230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認:「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個案於本院之相關就診記錄、109 年4 月1 日賴君到院詳細問診(包含工作內容)、理學檢查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後,賴君的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 。」等語,有該份文件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3 頁),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臺大新竹分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準之評估方式,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16%。 ⑶次查,原告為56年11月17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6 年7 月31日發生時,年49歲,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21 年11月16日。從而,原告得請求106 年8 月1 日起至121 年11月16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48,000元不等,有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8日新台北宏字第108002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7頁),本院認以中間值即44,000元作為原告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並與原告提出之事故前半年之月平均薪資數額相近(見訴字卷第141-143 頁)。依此,原告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480元【計算式:44,000元×12個月×16% =84,480元】,以該所得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8,018 元【計算式:84,480×11.00000000+(84,480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978, 018.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力減損而受之損害 946,408 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起訴之時,既已陳稱如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願減縮以15年為期、每月23,100元計算,依據禁反言原則,不得事後再主張以平均月薪43,203元計算云云。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同一爭點業經相同之當事人在訴訟上進行實質言詞辯論互為攻繫防禦,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後,禁止其後復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而言。而本件關於原告之月薪數額乙節,既未經兩造在前案或他案進行過攻擊防禦,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顯有未合,不足憑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48,000元不等,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0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之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2,89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7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調解卷第33-39 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667,825 元【計算式:醫療費97,117元+看護費13萬元+交通費28,000元+薪資損失66,3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46,408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667,825 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80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亦即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567,024 元【計算式:1,667,825 元-100,801 元=1,567,02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