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黃蘭聰 被 告 柴萬琳 柴萬斌 柴煒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柴萬琳之被繼承人柴青年生前將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毀,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75,432元,又柴青年於105年1 月16日請原告代為支付柴青年家中外勞費用496,980 元,且柴青年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7,194 元支付柴青年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尾款,另柴青年於101年7 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曾向原告借款60,500 元未還,合計積欠原告107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柴萬琳給付其被繼承人柴青年積欠之債務107萬元(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柴青年其餘之繼承人即柴萬斌、柴煒哲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柴青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萬元。」乙節(詳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嗣原告追加主張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支付靠行於原告與柴青年共同經營衡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衡山公司)司機車資41萬7,060 元,依據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主張係依據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柴青年向原告借款13萬7,194元清償柴青年名下車號000-0000 號車輛尾款,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柴青年向原告借款6萬500元,另更正其係為被告柴萬琳代墊其聘僱之外勞薪資費用49萬6,980 元,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柴萬琳返還,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柴萬琳、柴萬斌、柴煒哲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186元,及其中57萬3,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7,060 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柴萬琳應給付原告49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9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為被告對於原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共向原告借款6萬500元,迄今尚未清償。倘被告否認原告與柴青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柴青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萬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又訴外人博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曾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匯款41萬7,060 元之車資至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柴青年應將該車資交付靠行於原告與柴青年所共同經營衡山公司之出車司機,惟柴青年卻將該車資用以支付自己房屋之貸款及供己花用,而未交付給出車之司機,原告遂以自己之金錢代為支付各該司機,此部分亦應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適用,爰依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再者,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已歿)之請求,將該車出借柴青年使用,詎柴青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使用該車期間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自撞工地圍籬,導致車輛毀損,經估定修復費用為37 萬5,432元,柴青年雖承諾賠償,惟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柴青年之繼承人即被告就柴青年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向原告借款13萬7,194 元以清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迄今尚未清償,倘被告否認原告與柴青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代柴青年支付車貸費用,亦應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適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7,194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99萬186元【計算式:(60,500+417,060+375,432+137,194)=990,186】,洵屬有據。 (二)原告曾為被告柴萬琳(雇主)代墊其聘僱之外勞SISRI(中文名字「小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薪 資費用共計49萬6,98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柴萬琳返還。 (三)並聲明: 1、被告柴萬琳、柴萬斌、柴煒哲應連帶給付原告99 萬186元,及其中57萬3,1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7,060 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柴萬琳應給付原告49萬6,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親柴青年與原告間雖無夫妻婚姻關係,但二人事實上係同居長達17、18年之男女朋友,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則彼此間縱有金錢之往來關係亦屬正常,豈能單憑原告執有匯款紀錄或相關單據,遽認此必為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向原告借貸抑或積欠原告代墊外勞薪資、汽車修理費等,此顯不合一般常理。且如依原告主張,原告竟於柴青年之「生前」從未向其要求還款,卻反而遲至柴青年於107 年9月1日往生後迄今已一年多,始「選擇性」僅向柴青年之其中一名子女即被告柴萬琳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還款,顯不合理,在在堪認原告本件起訴所列各項債務是否真實可信,洵非無疑。且依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於 106至107 年期間之銀行存款資料可知,柴青年之銀行存款大多均維持有數萬元至數十萬以上,且柴青年於107 年8月9日因罹病而住院於台大醫院時之存款餘額亦尚有 692,119元,堪認柴青年之財產或存款資力均較原告為佳,自無於生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每筆1 萬多元之需求,原告遲至柴青年已往生一年多之後,臨訟始主張伊有多筆借款予柴青年云云,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生前經營衡山公司,該公司有多名司機以駕駛白牌計程車靠行,當時車行對外有與多家公司客戶簽約承包固定叫車服務,車行經營長期簽約客戶至少包括有博威公司、日商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睿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納慷泰克股份有限公司等,每當有「公司戶」通知叫車,主要係由柴青年會負責安排靠行司機輪流排班載客,公司客戶再以「月結」方式結算車資並匯款至衡山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初期,前述公司客戶之匯款帳戶大多均為柴青年設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帳戶,其後因柴青年將車行交由原告負責管理財務收支及跑銀行存取款等業務,所以前述「公司客戶」之匯款帳戶陸續更改指定為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則上開各筆公司客戶之收入,實際上係屬各靠行司機輪班載客之收入,所以當車行於每月「月結」取得公司客戶匯款後,車行即會按照各司機實際載送之車次及行程,據以計算並分配「車資」予每名應分得之靠行司機。基此緣故,柴青年通常均指交由原告按月固定會前往銀行領款後再與各司機進行結算及交付車資款,因此原告之所以會按月自其本身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實際上係用來與各靠行司機進行「公司客戶」部分之車資結算,根本沒有代墊員工薪資之情事可言。詎原告明知上情,卻故為以不實之詞訛稱此為代墊員工薪資款,似乎儼然將本屬於車行之「公款」欲據為己有,進而編造此為其代墊款云云,所為主張均非事實,顯不足採。至原告雖稱柴青年於離世往生一年多左右,因疲倦而減損工作意願及能力,經常去簽牌沒有開車,並辯稱伊提領柴青年之多筆銀行存款係用以清償簽牌費用或投資、借貸附近鄰居云云,凡此俱非事實。事實上柴青年生前雖偶有與司機一起合資或簽一、二支六合彩,但僅止於小賭怡情 (反而實際上係原告有在經營地下簽賭站 ),原告竟以顛倒黑白方式訛稱柴青年生前係好賭之徒,實令被告等人氣慣難平。 (三)再者,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雖登記為原告名義,但事實上系爭車輛係被告之父親柴青年於生前所經營衡山公司( 即俗稱「白牌車」計程車車行。柴青年往生後,被告柴萬琳與其兄柴萬斌商議後已將該公司結束經營並辦理解散停業 )所購買並用以作為載客使用之車輛,之所以登記為原告名義,實乃因當時原告為柴青年之同居人,基於信任且以「女性身份」購車可享有較便宜之車輛保險費優惠,基此緣故,在柴青年與原告同居期間,以被告目前所知,當時父親柴青年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作為「白牌車」載客使用之車輛至少有:7828-KW、2482-F5、3197-F5 等三部車以上( 其他更早期之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因時隔較為久遠,被告現已無法確認 )。因此,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雖登記為原告,但實際上該部車應為柴青年所有,故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9日柴青年駕駛期間發生車禍事故,雖曾送請原廠TOYOTA估算修復所需之修車費375,432 元,但經柴青年當時評估後認為修車並不划算,所以最終並未送原廠維修,而係另決定將該車以10萬元出售予他人,試想倘若該部車實際上非屬柴青年所有,柴青年為何能將登記原告名義之系爭車輛以10萬元出售予他人?又倘若該部車確為因柴青年駕車不慎撞毀而致使原告受有修車費之損失高達37多萬元,原告豈有於柴青年之「生前」坐視放任而未要求賠償之理?卻反而遲延至柴青年已「往生」逾一年後始想起要對柴青年之繼承人要求賠償?此顯不合常理,在在益證原告主張柴青年生前承諾會賠償維修費用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而係臨訟杜撰之不實辯詞,自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假設柴青年應對原告負有賠償維修費用之義務,但以106年3月29日發生車禍迄今,顯已逾2 年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抑或已罹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民法第473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之6 個月時效期間,故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不負賠償義務。 (四)另原告固曾於107年8月16日匯款137,194 元用以結清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貸尾款,惟被告否認此為借款。蓋因107年8月16日當時,被告父親柴青年已因罹患肺癌病重而入住於台大醫院,107年8月12日已因病重而轉入加護病房迄至107 年9月1日死亡。依此觀之,原告所稱之「借款日期107年8月16日」柴青年當時人在加護病房(癌症末期),豈有可能向原告借款?此顯不合理,堪認原告前揭所稱,顯非事實,不容置疑。事實上,原告係於107年8月16日以其保管柴青年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而自行前往銀行領取柴青年之存款6 萬元,並再將柴青年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另一部車號0000-00 出售後所取得價金,原告拿其中部分款項137,194元以其名義匯款清償AUC-9587 號之車貸尾款,如是觀之,原告顯然只是拿柴青年自己的錢去匯款清償柴青年之車貸尾款債務,何來柴青年有向原告借款情事?堪認原告所稱並非有理甚明。 (五)被告父親柴青年於生前之資金及財力尚足以維持其經營衡山公司及扶養照顧其母親王素珍,其中扶養王素珍之費用來源,除有柴青年兄弟姐妹柴春生或柴曉慧之匯款外,另亦有被告柴萬斌於本院另案與柴春生所簽訂「調解筆錄」,其中第四條亦約明「相對人(即柴春生)承諾就第一項、受領之給付,係用於照顧聲請人祖母、相對人母親王素珍,不得挪為他用」之約定,證明柴青年之其他兄弟姊妹已有達成提供一筆金錢155 萬元用以照顧母親王素珍之扶養費用外勞。柴春生嗣於107年5月28日亦有遵守前述調解筆錄之承諾而有再匯款1,289,320 元至柴青年之上開帳戶,足證柴青年於生前之資力狀況,尚足以支付前述費用開銷。至原告雖主張有代墊外勞薪資云云,惟未提出確實由原告交付款項的證明,且外勞的費用都是按月給付,每月都是1萬7千多元,以一般的交易模式來看,都會有習慣的付款模式,但是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伊係如何「按月支付」外勞費用之證明。然而,對照柴青年105 年的存款明細資料可知,以金融卡提款的方式,有105年5 月17日領款2萬、105年6月13日提款2萬,105年7月18日提出3萬,105年8月22日提款3萬,105年9月22日提款2萬,105 年10月17日提款2萬,106年1月20日提款3萬,106年2月19日提款3 萬、106年3月17日提款2萬、106年4月16日提款2萬,106年5月9日提款2萬,從上述提款模式之期日大多為16日、17日提款,而外勞的薪資發薪日是每月的16日,由柴青年存摺上述現金提款模式,可以看出2 萬元應該就是在付外勞的薪資,這是比較合情合理的解釋及證明,而且上述的提款模式是固定的,很多都是16日或是17日,足以證明外勞的薪資費用不可能是由原告代墊,反觀,如原告主張這段期間105年至107年的外勞薪資係由原告代墊云云,請原告提出確實有提出外勞薪水的資金來源證明,然臨訟迄今原告僅空言主張有代墊外勞費用,但並無法提出確切之代墊支出證明,益證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可採信。 (六)末查,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生前倘若其經濟狀況甚差,而需向原告借支金錢並積欠原告高達100 多萬元債務,惟柴青年之銀行帳戶及車行之財務支出長期以來係由原告負責掌管,為何原告不於柴青年生前直接領取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抵債,卻反而放任柴青年生前將20萬款項借給附近鄰居?107年6月14日將20萬元去作投資?如是情狀無異「沒錢還債,卻有錢借別人或作投資」,此豈非怪哉?更甚者,上述款項之提領均為經「原告」之手而為,原告不是主張柴青年有欠其100 多萬元,此時不要求柴青年先還自己債務,卻反而讓款項借給他人或投資別人,寧有斯理?在在益證原告前揭所為主張顯不合理,自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柴青年之繼承人,柴青年生前經營「衡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俗稱「白牌車」計程車車行),原告亦有在車行駕駛白牌車,後柴青年因罹患肺癌,於107 年8月9日至台大醫院一般病房住院,並於107 年8 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7年9月1日死亡。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同居長達17、18年之久。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於106 年3 月29日曾駕駛原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撞上右側護欄,致使車輛車頭毀壞無法使用,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修復金額為375,432 元,惟該車其後並未進行修復以報廢處理,報廢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走。 (四)柴青年曾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SKODA 車輛交由原告駕駛使用,並於106年4 月12日支付該車購車頭期款433,500元。 (五)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繳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款137,164元予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六)被告柴萬琳於104 年至105 年間申請外籍看護照料祖母王素珍。 (七)原告有領取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之金額: 1、106年3月1日領取10萬元。 2、107年1月15日領取25萬元。 3、107年6月14日領取20萬元。 4、107年8月16日領取6萬元。 (八)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93頁至第21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九)兩造在本院有另案108年訴字第457號返還車輛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有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0,500 元,及借用137,194元清償車貸,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博威公司有將車資417,060 元匯入柴青年合作金庫帳戶,柴青年未將車資交付出車司機,係由原告代墊,依據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駕車損毀原告所有3197-F5 號車輛,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75,432 元,經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柴萬琳返還其代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外勞薪資49萬6,9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有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0,500 元,及借用137,194元清償車貸,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有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0,500 元,及於107年8月16日借用137,194元清償車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間已存有借貸上開金錢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2、又原告既不否認其與被告之父親柴青年同居長達17、18年之久,被告父親柴青年生前經營衡山公司( 俗稱「白牌車」計程車車行 ),原告亦有在車行駕駛白牌車,衡山公司會與多家公司客戶簽約承包固定叫車服務,並由衡山公司安排靠行司機輪流排班載客,公司客戶則以月結方式結算車資並匯款至衡山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初期匯入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帳戶,其後因柴青年將車行交由原告負責管理財務收支及跑銀行存取款等業務,公司客戶乃改匯款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等情( 詳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原告提出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6-1頁至第186-31頁、第49頁至第57頁 ),觀之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之存摺帳戶明細資料(詳本院卷第186-1頁至第186-5頁、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可知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於103年3月7日尚有壽險給付金額308,212元存入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並於106年1月19日存入款項100萬元至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且於107 年1月12日以新壽保單貸款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復為原告於本院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柴青年死亡之後原答應要償還上開保單借款30萬元,但是後來覺得被告都不讓原告住在原告也有繳付貸款柴青年購買之武陵路國宅,原告為何要償還保單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交往期間確具有事實上夫妻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此參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領取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之金額:⑴106年3月1日領取10萬元。⑵107 年1月15日領取25萬元。⑶107年6月14日領取20萬元。⑷107年8月16日領取6 萬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書立蓋用柴青年印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則被告辯稱其父親柴青年生前如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無不積極向柴青年催討,甚至以其保管柴青年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款項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乙節,即無悖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要非無據。 3、再者,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曾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SKODA 車輛交由原告駕駛使用,並於106年4月12日支付該車購車頭期款433,500元(詳本院卷第179頁),嗣原告曾於107年8月16日繳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款137,164 元予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亦曾領取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 6萬元乙節,已如上述,而柴青年於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內存款於107年8月16日經原告提領6萬元後尚剩餘632,119元等情(誰本院卷第183頁 ),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37,164元清償上開車號000-0000 號車輛車款之必要,顯有疑義。參以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因罹患肺癌,於107年8月9日至台大醫院一般病房住院,並於107年8 月12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7 年9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於107年8月12日轉入台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後,是否會有與原告商洽借款用以清償上開車款行徑,亦非無疑。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有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0,500 元,及借用137,194元清償車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間達成借貸上開金錢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據原告有提領其所有帳戶內金錢或匯款 137,194元清償車貸之事實,認定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因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交往期間具有事實上夫妻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雙方金錢往來密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復將衡山公司車行業務交由原告負責管理財務收支,及交付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原告動支款項,原告復曾於106年3月1日領取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10 萬元,107年1月15日領取25萬元,107年6月14日領取20萬元,107年8月16日領取6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認其提領其所有帳戶內金錢或匯款137,194 元清償車貸,有使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無法律上原因獲利,亦非無疑,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獲利60,500元,及清償車貸之137,194 元,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博威公司有將車資417,060 元匯入柴青年合作金庫帳戶,柴青年未將車資交付出車司機,係由原告代墊,依據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博威公司有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將車資417,060 元匯入柴青年合作金庫帳戶內,詎柴青年未將車資交付靠行於原告與柴青年所共同經營衡山公司之出車司機,係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代為支付各該司機乙節,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博威公司確於102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期間將車資共計417,060 元匯入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 詳本院卷第186-1頁至第186-5頁 ),惟在此期間衡山公司所營其他簽約之客戶諸如日商神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納慷泰克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將車資匯入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6-9頁至第186-31頁 ),是以,原告既負責衡山公司財務支出及司機每月車資結算發款等事務,則原告由其所有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提領衡山公司客戶匯入車資交付出車司機進行結算,即無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難認原告係以自身之金錢代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墊付司機車資,此參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亦有多筆金融卡提款、現金支出及攤還房貸本息等情形,且因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將其所有合作金庫竹塹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掌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柴青年在同居期間就衡山公司營業收支及家庭生活包含居住等費用分擔方式應有所商洽及具體約定,原告復甚明暸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銀行帳戶內金錢動支情形,如原告主張其有在上開期間長期為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代墊司機車資417,060元情事,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在柴 青年死亡前即直接向柴青年催討償還,故原告上開主張其有為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代墊車資云云,要非無疑。至證人黃廷經於本院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 「(問:是否記得衡山公司的負責人為何人?)答:老闆是柴青年。」、「(問:原告與柴青年何關係?)答:同居關係。」、「(問:原告當時有無在衡山公司跑車?)答:有。」、「(問:你當時在衡山公司跑車,每個月薪水為何 ?)答:那不是薪水,是簽單,簽單也不一定,因為要看 跑車的公司次數,每個月是原告跟我結算,並拿錢給我。」、「(問:衡山公司的老闆是柴青年,為何不是柴青年 跟你結算?)答:我到車行開始,都是原告結算給我,可 能是柴青年交給原告跟我們結算。」、「(問:原告跟你 結算後,拿錢給你,原告的金錢來源為何?)答:不清楚 。」等語(詳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8頁),則證人黃廷經既陳稱其不清楚原告交付其車資之金錢來源,復未見聞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間就衡山公司財務收支進行商洽之約定過程,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駕車損毀原告所有 3197-F5號車輛,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75,432 元,經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柴青年於106年3月29日曾駕駛原告名義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南下60公里處撞上右側護欄,致使車輛車頭毀壞無法使用,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修復金額為375,432 元,惟該車其後並未進行修復以報廢處理,報廢所得10萬元由原告取走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99頁),且經證人林鼎紘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柴青年 有在106年3月29日將白色WISH的車子,開車時撞壞的情形? )答:這我清楚,因為那天是老闆生日,生日的時候他開去送機,結果在西濱撞爛掉,那天用我的車載著我的同事跟老闆、老闆娘慶生的時候,因為在吃飯、在我車上時還有續攤時,都有說因為把車撞爛了,所以要買一部車還給老闆娘。」等語(詳本院卷第277頁),應認原告於106年3 月29日即已知悉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駕駛時撞損及柴青年作為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9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載收狀日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兩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柴萬琳返還其代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外勞薪資49萬6,98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柴萬琳(雇主)代墊其聘僱之外勞SISRI(中文名字「小莉」)自105年1 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薪資費用共計49 萬6,98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提出外籍勞工簽收薪資表上記載發薪日為每月16日,於105年1 月16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 元,加班費則為2,268元至2,835元,扣除健保費295元後,每月實領金額為18,973元至19,540 元不等(詳本院卷第3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你主張有幫柴青年支付家中外勞費用,共計496,980 元,所提的資料為外勞簽收的紀錄,你每月如何支付款項給外籍員工? )答:每個月的19號,我就會拿錢上去,請外勞簽收,都是從我這裡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調閱原告上開期間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5頁),可知原告並無在上開期間每月15日至19日固定提領近2 萬元金額情事,嗣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問: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16日至106年12月16日有代墊外勞費用474,063元,此部分代墊外勞費用的資金來源 為何?)答:我父親於104年8 月15日過世時,我的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分到錢,我在104年4月28日因為手頭很緊,有先跟我爸爸借40萬元,存到我自己的帳戶內,所以兄弟姊妹就說這筆錢當作我分到的遺產。我每個月跑車跑得很勤,所以我有拿來墊。」、「( 問:依照原告提出外勞領取薪資的資料,是在每個月16日領取基本薪資17,000元,加班費2,835元,扣除健保費295元後,實領19,540元,原告如何支付19,540元? )答:我跑車很勤,我會累積一定的金額,再存到一定數量之後,柴青年就會說要繳外勞費了,要我先墊付這個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則原告所述其為被告墊付外籍勞工薪資之金錢來源前後不一。反觀被告陳稱其父親柴青年在合作金庫竹塹分行的帳戶於105年間以金融卡提款的方式,於105年5 月17日領款2 萬、105年6月13日提款2萬,105年7月18日提出3萬,105年8 月22日提款3萬,105年9月22日提款2萬,105年10月17日提款2萬,106年1月20日提款3萬,106年2月19日提款3萬、106年3月17日提款2萬、106年4月16日提款 2萬,106年5月9日提款2萬(詳本院卷第125頁、第179頁),從上述提款模式之期日大多為16日、17日提款,接近外籍勞工的薪資發薪日每月16日,則由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上述存摺現金提款模式,可以看出提領金額應該就是在支付外籍勞工的薪資,要非無憑,參以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兄弟姐妹柴春生、柴台生或柴曉慧於105 年間亦會匯款至柴青年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內(詳本院卷第125頁 ),則被告辯稱其父親柴青年之其他兄弟姊妹亦會支付僱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被告祖母王素珍之費用,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外勞薪資云云,既未提出原告交付款項來源的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執有外籍勞工簽收薪資表之資料,遽認原告有墊付外籍勞工之薪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有於101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向其借款60,500元,及借用137,194 元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貸,暨為被告被繼承人柴青年代墊衡山公司司機車資417,06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柴青年駕駛時撞毀之修復費用375,43 2元,另請求被告柴萬琳返還其代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107 年9月16日止之外勞薪資49萬6,980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