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 昇 被 告 徐茵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 3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亦有 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4147 號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 事實為據,主張被告徐茵芸擔任中華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文書期間,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包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5 萬 3,750 元、停車清潔費共 15 萬 9,200 元、資源回收金及管領之零用金共1萬9,784元,總計113萬2, 734元 之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2,734元。 三、經查,前述情節,原告業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於107年10月5日擴張聲明,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據,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占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僱用人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3萬2,734元,現仍訴訟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為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