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盧崑錄、林瑞燐即冠贏網路通訊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林瑞燐即冠贏網路通訊社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向訴外人「新竹市立三民國民中學」(下稱三民國中)投標「107年度新竹市中小學校園網路建置 案」(下稱系爭建置案),雙方並於決標後簽署合約(履約期間:107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下稱「業主三 民國中合約」),承攬包含「三民國中」等23間中小學校園網路建置案;後雙方另行約定增購案(下稱系爭增購案),並同意增加31日曆天之履約時間,展延履約期限至107年12 月15日。 二、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冠贏網 路通訊社」(負責人:林瑞燐)簽訂系爭建置案及系爭增購案之合約書,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建置案(合約總金額:1,207,244元,含稅)及系爭增購案(合約總金額:785,430元,含稅)(註:系爭建置案及系爭增購案,以下統稱「本案工程」),雙方並於前述建置案及增購案合約書第四條第3點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施工期」、「罰則」、「驗收暨保固」、「未盡事宜」等部分,均依據「業主三民國中合約」之約定處理。 三、詎被告並未依約完成相關履約事項,所提供之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缺失,需拆除重作,使合約履約期限嚴重遲延,顯構成違約行為。對於上情,並有現場之缺失照片、業主三民國中之通知改正函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另依據前述驗收證明書記載,本案工程之遲延總天數為68天,逾期違約金為1,586,186元,故原告因被告之履約缺失及遲延、而受有遭業 主三民國中請求給付「1,586,186元違約金」之損害。 四、對於被告前述工項缺失及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改正,其仍未改正,致原告需另行雇工拆除原缺失工項,並另行雇工重新施作該等工項,使原告受有「2,778,500元」、「960,000」、「273,000元」等合計「4,011,500元」之「拆除、重作及材料費用損失」。另復有「398,535元」懲罰性違約 金及「1,358,509元」之不當得利,總計為6,720,566元,本案僅先一部請求4,963,522元。 貳、被告方面 一、本案工程遭訴外人黃建龍經理恐嚇及威脅,訴外人李林閎曾於107年12月4日告知原告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希望顧及生命安全而中止合約,停止工程之進行,然原告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事置若罔聞,完全不表態回應。 二、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原告有告知之義務,其怠惰處理又自行轉包於它人,原告顯有片面違約之嫌。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與訴外人「新竹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就「107年度新竹市中小學校園網路建置案」簽署合約, 承攬包含「三民國中」等23間中小學校園網路建置案;後雙方另行約定增購案,履約期限至107年12月15日。原告再分 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置案及 系爭增購案之合約,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建置案,合約總金額1,207,244元,增購案合約總金額785,430元,雙方並於 前 述建置案及增購案合約書第四條第3點、第五條、第六 條 、第八條約定「施工期」、「罰則」、「驗收暨保 固」、「未盡事宜」等部分,均依據「業主三民國中合 約」 之約定處理之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度新竹市中小學校園 網路建置案合約書及兩造之委外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雙方之系爭建置案及增購案合約書第四條第3點、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即就工程之「施工期」、「罰則」、「驗收暨保固」、「未盡事宜」等部分係依據其與業主三民國中之合約處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究原告與業主之107年度新竹市中小學校園網路建置案之 「財物採購契約」第八條第(十九)款、第十二條第(八)、(九)款、第十五條第(十)款等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時履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遂分別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是否就已施作之瑕疵部分及違約未施作之部分,造成原告另行僱工以完成本案工程等損失分析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雖提出現場之缺失照片、改正之對話及證人賴俊明證詞主張合約履約期限嚴重遲延,並依據雙方之「系爭建置案及增購案合約書」之「第四條第3點、第五條、第八條」約定 而適用「本案業主合約」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四)款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8,535元懲罰性 違約金,惟依據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四條第 (一)、(四)款約定「(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違 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情,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片面於107年10月中旬後終止施作,被告另找工班進 場重新施作,故無法於約定之107年12月24日完工,並延至108年3月始完成,然雙方並未就被告已施作部分進行初驗或 任何驗收遂因業主反應重新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 本件專案經理賴俊明證稱在卷,故本件既未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原告依據上開第14條約定請求398,535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2、償還改正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依據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九)款第1、2目、第十二條第(八)款第1目、第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十)款等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時履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匿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約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片面未進場施工,且經原告向被告協調未果後,原告遂另新工班進場重新施作,且因被告當初施作未招標規範,故業主要求全面拆除重做,所以新工班無法接續施作等情,業經證人熊俊瑋證稱在卷。故原告請求額外雇工暨增加材料費用4,011,500元部分(即支付訴外人瑞 豪公司2,778,500元拆除重作費用、君貿公司960,000元拆除重作費用損失及增加之材料費用273,000元),並經提出趕 工費用表、重工費用表、報價單、照片及匯款單為證,應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堪屬可採,應予准許。 3、被告工期遲延,致原告受有1,586,186元逾期違約金部 分 本件因被告未履約,致原告遲延68日,並遭業主三民國中裁罰1,586,186元違約金之情,與被告片面未進場繼續施 ,未按工期及契約施工,致本案工程工期遲延,是原告遭受上開罰款間,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經原告提出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罰金繳款收據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1,358,509 元部分,因原告已將被告施作部分予以拆除重作,無法進一步審認應予減少價金,且被告收受價金亦本諸兩造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法律權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雇工暨增加材料費用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總計為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琬茹